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功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7078、2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功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5、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功明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號 所示之行動電話,向張瑞明(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另案偵查中)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 購買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56顆後,於同年月某日,在苗栗 縣三義鄉某址其友人住處,向張瑞明拿取如附表編號1、2號 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共2支(下依序稱甲槍、乙槍) 、如附表編號3至7號所示子彈共56顆(其中36顆具殺傷力) 中之30顆而持有之,並交付價金5萬元予張瑞明,嗣曾功明 因發現乙槍之滑套無法正常作動,遂暫將乙槍交給張瑞明進 行修理,再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於彰化交流道附近某處, 向張瑞明取回乙槍以及拿取張瑞明前次未給付完畢、如附表 編號3至7號所示子彈共56顆中之26顆而持有之。二、曾功明於110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3973-R5號 自用小客車(車內放有填裝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具殺傷力子 彈1顆之乙槍,下稱甲車)搭載其女友劉昱婷,沿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由苗栗縣往臺中市方向行駛。詎曾功明於途中因不 滿李榮康所駕駛牌照號碼5157-G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之行車狀況,竟在可預見於速限高於一般道路且車輛往來 頻繁之高速公路上,若持槍朝其他行駛中之車輛射擊,極可 能使他人因身體中彈、車輛失控而死亡以及損壞他人車輛之 情況下,仍基於縱發生他人死亡、他人車輛損壞等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毀損他人物品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4 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171.1公里處(位於臺中市潭子區) ,駕駛甲車併行於乙車右側而降下甲車之駕駛座側車窗後, 持乙槍朝乙車之副駕駛座側射擊1次,該次擊發之子彈(即 附表編號3號)遂貫穿乙車之副駕駛座側車窗,擊中李榮康 之左手手腕,造成李榮康受有左手腕穿刺傷合併尺神經、尺 動脈、肌肉和肌腱損傷等傷害,幸該子彈未擊中李榮康之致 命部位,且李榮康於中彈後控制乙車得宜,始未發生有人死 亡之結果而未遂,曾功明旋駕車離去。嗣因李榮康報警處理 ,且曾功明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因涉嫌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拘 提,主動向員警供承係其實施上開持槍射擊犯行,並偕同員 警於翌日(25日)凌晨0時56分許,前往苗栗縣○○鄉○○村○○○ 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槍、乙槍以及如附表編號4至7號 所示之子彈共55顆,復經曾功明於同年9月10日交付前揭其 用以聯繫張瑞明洽購上開槍、彈之行動電話1支予員警扣案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榮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曾功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他卷第73至78、185至189頁、本 院聲羈卷第19至21頁、本院訴卷第35至37、171至172、229 至231頁),且經證人張瑞明、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昱婷 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他卷第63至65、93至97頁、偵2707 8號卷第234至239、296至297頁、偵27625號卷第373至375、 383至384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乙車及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ETC收費門架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車及乙車之車行紀錄、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車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00546號、110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10 009925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19、99頁、偵2707 8號卷第77至99、121至124、179至183頁、偵27625號卷第19 5至289、311至357、369至370頁、本院訴卷第95至102頁) ,暨如附表編號1、2、4至8號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槍枝(即甲槍、乙槍),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甲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以及乙 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內殘留彈殼碎片,經取出 後測試,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鑑定 書附卷可參(本院訴卷第95至10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7號之子彈共5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35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 (即附表編號4號部分)試射後,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如附 表編號6、7號所示之20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即附表編號6 號部分)試射後,6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 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鑑定書在卷為憑,參以扣案如
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35顆子彈,其外觀、材質及結構皆相 同,且經採樣試射之其中12顆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節 ,足徵該部分未經試射之23顆子彈(即附表編號5號部分) 亦均具有殺傷力。綜此,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 槍枝,均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 本案用以擊傷告訴人之子彈1顆,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5 號所示之子彈共35顆,均屬具殺傷力之子彈。(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二)被告自110年8月間某日開始持有甲槍、乙槍及具殺傷力子彈 時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0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為持 有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三)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雖分別係 2支、36顆,惟因各該部分之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即同為非 制式手槍、同為子彈),且各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故均僅 分別構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 一罪。
(四)關於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部分,係以 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 罪,而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殺人未遂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 遂罪處斷。
(五)又本案被告係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後,始另 行起意實施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持槍射擊犯行,是其所犯之前 揭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無從認 係一行為所犯,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已著手於持槍朝告訴人駕駛之乙 車射擊此一殺人犯行,但因子彈未擊中告訴人之致命部位、 告訴人控制乙車得宜而未造成有人死亡之結果,核屬未遂犯 ,審酌該部分犯罪所生危害較殺人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 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依 該規定定其處斷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於被告在110年8月21日晚間實施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持槍 射擊乙車犯行後,告訴人報警指稱其駕駛乙車遭駕駛另一不 詳車輛之不詳人士持槍射擊致傷,經員警依告訴人所述案發 時、地調閱ETC收費門架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可疑涉案車 輛為牌照號碼3973-R5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並循甲車 之車主(蔡玲倩)、車籍地、車行軌跡及相關犯案資料等事 證進行調查,發現甲車牽涉由詹家銓夥同陳睿昕於同年6月1 8日在嘉義市區所為之強盜犯嫌,以及甲車於同年8月22日清 晨2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三田路交岔路口 附近時,後方係跟隨登記車主為被告之牌照號碼AFU-6835自 用小客車,且被告係於上開強盜案件出借甲車予詹家銓、陳 睿昕之人,而認詹家銓、陳睿昕、被告涉嫌前揭持槍射擊犯 行,故於同年8月23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月23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1 03903075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存卷可考(他卷第5至19 ),是依上情,本案員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持槍射擊犯行 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時,既認該犯行之嫌疑人係 與甲車有所關聯之詹家銓、陳睿昕、被告等人,並非僅以被 告一人為懷疑對象,且依當時員警所查知之事證,復未能排 除係被告以外之人駕駛甲車實施該犯行之合理可能,堪信本 案員警就該犯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時,尚無確切根據得以 建立被告與該犯行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僅止於「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自不得謂為「已發覺」被告涉嫌持有 槍、彈以及前揭持槍射擊等犯行。
2、再者,被告於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因涉嫌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員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核發之拘票對其執行
拘提後,主動向員警供承係其實施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持 槍射擊犯行,並偕同員警於翌日(25日)凌晨0時56分許, 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槍、乙 槍以及如附表編號4至7號所示之子彈共55顆等節,有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解送人犯報告 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偵27078號卷 第19至21、57、77至81頁、本院訴卷第209頁),則依前揭 員警拘提被告到案之案由、所持拘票之核發時間、實際執行 拘提時間距離本案員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持槍射擊犯行報 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僅約1日等情,足認該次拘提顯非係因檢 警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槍、彈及犯罪事實二部 分之持槍射擊犯行而對被告所為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於上開 時、地經員警執行拘提後,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持槍射擊犯 行,並偕同員警搜索扣得前揭槍、彈,當屬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其非法持有 前揭槍、彈以及前揭持槍射擊等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被告尚持有 其他槍、彈)。
3、綜此,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部分, 業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減 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審酌被告雖自首此部分犯行,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彈,惟其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少,對社會治 安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係在因另案為警拘提、 受公權力拘束後,始自首該部分犯行以及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彈,實不宜逕予免除該部分犯行之刑事處罰,爰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為殺人未遂、毀損 他人物品等罪部分,依前所述,亦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 告就該部分犯行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之刑,並與前揭未遂減 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 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 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 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於警詢、偵訊、 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參 以,被告於110年8月24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旋於同日向員警 供出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槍、彈之來源係張瑞明,經員警 陳報上情予檢察官,且於翌日(25日)清晨0時許,在苗栗 縣○○鄉○○村○○○00號內,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瑞明到 案,而張瑞明於該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係其交付上開槍、 彈予被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張瑞明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等 附卷可參(偵27078號卷第29至39、234至239、296至297頁 、本院訴卷第209頁),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上開槍、彈(卷內復無事證可認本案被告尚持有其他槍、彈 )之來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等罪部分,當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而審酌本案被 告所持有全部槍、彈之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不 宜因其供述使檢警查獲槍、彈來源即免除該等犯行之刑事處 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刑,並與前揭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與 本案罪質不同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明 知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向他人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持 有之,復於非法持有該等槍、彈之繼續行為中,僅因不滿告 訴人駕駛乙車之行車狀況,即在可預見於高速公路上持槍朝 其他行駛中車輛射擊,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他人車輛毀損 之主觀認知下,另行起意持乙槍朝告訴人駕駛之乙車射擊1 次而實施殺人、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且毀損乙車、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載之傷害 ,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修復乙車,更對工 作、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 判決前,尚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犯罪事 實二部分之損害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自首、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以及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供出該等 槍、彈來源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為殺人犯行最終未生有 人死亡之結果,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曾 於工廠從事高週波熱處理之工作(嗣因疫情遭裁員)、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槍枝(即甲槍、乙槍),以及 如附表編號3、4、5號所示之子彈共36顆,分別屬於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以及子彈等節,業如前述,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之許可,自不得持有,核均屬違禁物,故除如附表編號3 、4號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13顆,因皆已擊發而喪失效用, 現均已不具殺傷力,而不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之具殺 傷力槍枝(即甲槍、乙槍)及子彈(即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 之子彈23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爰於該等違禁物所屬犯行部分 (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槍、 彈。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13顆子彈,既與如附表編 號6號所示、業經試射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之7顆子彈,外觀、 材質及結構皆相同,尚難逕認係具殺傷力之子彈,卷內復無 其他事證可認該13顆子彈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本案犯 罪所得或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乃係被告所有、於 犯罪事實一部分用以聯繫證人張瑞明洽購、取得本案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 理中供承明確(本院訴卷第38、226頁);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2號所示之槍枝(即乙槍),乃屬被告所有、用於實施犯 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之物;綜此,上開行動電話及乙槍,既均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之主文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手槍1枝(非制式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註:非制式手槍 2 手槍1枝(非制式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3 子彈1顆 註:本案被告擊發之子彈;所餘彈頭經送鑑後,認係直徑 約9.0mm非制式金屬彈頭。 4 子彈12顆 註: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 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5 子彈23顆 註: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 而成(本院認均具殺傷力)。 6 子彈7顆 註: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而成;經試射後,6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7 子彈13顆 註: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而成(本院認均不具殺傷力)。 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金色) 註:110年9月10日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