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797號
TCDM,110,訴,1797,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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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璟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璟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冰糖參包、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璟峯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上午8時11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由201名網友組成之「臺中大小事」 群組內,以暱稱「糖老弟 台中」帳號公開張貼:「臺中買 糖找我(限市區)」之訊息,而向不特定網友佯稱自己欲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按:因甲基安非他命外觀為冰糖狀,故「 糖」為甲基安非他命典型代稱)。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上情,研判帳號持有人有公開販毒之犯意,為追查販賣毒 品案件,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起 ,佯裝為購毒者以Telegram傳送私訊與柯璟峯聯絡。柯璟峯 並詢問:「半還1」、「第一次配合,看是否要先拿一張或 兩張試試」、「一張是指1000摳」等語;嗣於110年9月5日 凌晨5時42分許,柯璟峯再以所持用iPhone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扣案)上網,以該手機內安裝之Telegram傳 送訊息向前開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詢問:「現貨,有需要甜 甜的糖,請不要害羞」等語,並出價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為新 臺幣(下同)8,000元、1公克為3,500元。嗣雙方達成合意 ,由柯璟峯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佯 裝為購毒者之員警後,雙方相約於110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五權五店」 前以面交之方式交易。嗣柯璟峯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 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2包交與 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並收取價金3,500元後,經員警當場 表明身分予以逮捕,並扣得柯璟峯所有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之 冰糖共3包(含前揭交易標的2包)、聯絡前揭交易所用之iP



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甫收取之 現金3,500元(業由警方領回)。而柯璟峯前揭詐欺取財犯 行,雖已向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傳達虛假販毒訊息而已著手 施用詐術,然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付款購買之真意 ,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璟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 有被告以Telegram張貼之販毒廣告及其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 警磋商交易毒品過程之私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毒品初驗報告、查緝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冰 糖3包、手機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罪);又因詐欺取財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第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第1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案);再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罪),上開甲案與第3罪接續執 行,於109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109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 行為詐欺取財罪,復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 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 共3包,其中2包是我要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佯裝為購毒者 之員警,另1包是殘渣袋,係因我遲到要補償多送給買家的 。我是以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上網 ,以該手機內安裝之Telegram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繫本 案交易等語。是扣案之冰糖3包、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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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