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昕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李昕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3日,透過網際網路在FACE BOOK網站(下稱「臉書」)社群中,在其臉書網頁上刊登代 為投資美金買賣,投資獲利之2成會捐給澳洲消防隊與無尾 熊醫院等理由,對公眾散布號召募集資金,而潘藝仁於瀏覽 上開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 從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李昕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簽署委任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領養無尾熊 計畫),李昕恩嗣於110年2月1日向潘藝仁表示結算金額為11 萬5680元,然之後以帳戶遭警示、被國安局查洗錢及法院傳 票為由,而未給付上開款項,潘藝仁始知受騙。二、案經潘藝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昕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藝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影本、委任代客操作外幣保 證金交易契約(領養無尾熊計畫)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
對話擷圖、LINE「無尾熊計畫快打投資群組」以及被告與告 訴人之文字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 4092號函暨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臉 書資料、對話紀錄與投資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李昕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以網際網路在臉書上 對公眾散布佯稱投資美金買賣,投資獲利之2成會捐給澳洲 消防隊與無尾熊醫院之貼文,致告訴人遭詐10萬元之犯罪手 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刑事案件和解 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攝影師工作,經濟 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可認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已經回復 ,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
五、沒收:本案被告雖因本件犯罪而詐得10萬元,惟其既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完畢,業如前述,本案 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