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723號
TCDM,110,訴,1723,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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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柏任律師
陳乃慈律師(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5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耀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耀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加 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瑞」(下稱「阿瑞」) 、「當肯」(下稱「當肯」)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成員組 成,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依「阿瑞」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將詐 得之財物交與「阿瑞」。胡耀中嗣與「阿瑞」、「當肯」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 意聯絡,於110年7月27日、28日,由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假冒 臺北長庚護理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檢察官,接續撥打 電話向任學武佯稱: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遭「張月娥」持以 申請診斷證明書,涉嫌金融犯罪,不得向任何人透露,須將 存款轉至臺灣銀行購買黃金再交給專員云云,致使任學武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以 新臺幣(下同)98萬8062元購買黃金6塊,復於同年月28日 下午1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仁愛公園。胡耀中則持用 其所有之viv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阿瑞」聯 繫,並依「阿瑞」指示前往上開仁愛公園,向任學武佯稱為 黃檢察官所指派之「陳專員」,並向任學武當面收取前揭6 塊黃金,再於不詳時間,至桃園某飯店之停車場,將上開黃



金交與「阿瑞」,並收取報酬3萬5000元;又胡耀中與「阿 瑞」、「當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承前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意,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9日、30日再次假冒 黃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任學武佯稱:先前之證物6塊黃金已 經取得,必須再前往臺灣銀行購買黃金5塊,並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衛道中學門口交與「陳專員」云云,然任學武 察覺有異而報警,由警方準備假黃金5塊,假意配合交付黃 金。胡耀中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許,依「阿瑞」指示前往 衛道中學門口向任學武收取黃金,待收受任學武交付裝有假 黃金5塊之紙袋後,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現金8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學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耀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按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本院聲羈卷第 17頁至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88頁、第101頁),核與告訴 人任學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 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並有vivo廠牌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8000元扣 案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使用扣案手機與「阿 瑞」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 通話記錄、手機序號、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71頁至第91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 司110年7月28日黃金業務收據、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7頁)、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資料、臺中市北 屯區仁愛公園及衛道中學電子地圖(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7 頁)、衛道中學110年7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 場蒐證、假黃金、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6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7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存卷可 憑,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惟上述告訴人警詢之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述告訴人警詢之陳述為證 ,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 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就 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所犯法 條(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 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僅於110年7月28日下午 1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仁愛公園成功向告訴人詐得財物 ,而就同年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衛道中學門口部分則為警 當場查獲,而有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別,然此為侵害 之階段不同而分別該當數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補充關 係,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即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予以 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另 論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阿瑞」、「當肯」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隨即與「阿瑞」、「當肯」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而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之目的,即為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犯罪目的單一,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 取財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被告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之情事,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等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 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協助取得詐欺贓物 ,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 當受騙,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 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 斟酌被告本案分工、其係聽從上手指示,並非居於犯罪組織 主導或管理地位,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 害、被告坦承犯行,並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80萬元 ,然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127萬元,並要求以不動產向銀行 質押借貸以給付賠償金,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此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並有本 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101頁)、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 至第75頁),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復另案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 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而由檢察官偵查中,此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是本院認本 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非長,於組織內亦係聽命於 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外層角色, 是尚難認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且表現出之主觀 惡性及危險傾向非高;亦乏實據認被告係以犯罪所得資為生 活之重要來源,而難認其為常業性犯罪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而被告 因本案犯行所受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 應可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 防之效果,合乎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從而,本院認被告 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 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阿瑞」聯繫使用 ,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 ,堪認該手機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本案 獲得3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8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本案所獲得的報酬為3萬5000元;扣案之現金8 000元,其中4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 8頁、第101頁),前後供述一致,堪信屬實,是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3萬5000元,且尚未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 ,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



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既與其所 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 ,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爰就扣案之8000元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萬7000 元部分,則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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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