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719號
TCDM,110,訴,1719,202112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企






江翊銘


江俊霖


陳淑美


蕭慶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子企與被告江翊銘江俊霖、江陳淑 美等人原為鄰居,被告鄭子企於民國109年9月1日晚間7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居處車庫前,因停車糾 紛與被告江翊銘江俊霖發生爭執,詎被告鄭子企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109年9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址先徒手毆 打被告江俊霖臉部,及推擠被告江翊銘,被告江翊銘、江俊 霖與在場之友人即被告蕭慶松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江翊銘徒手及持不明物品毆打被告鄭子企,被 告江俊霖徒手及以腳踢之方式毆打被告鄭子企,被告蕭慶松 則持皮包向被告鄭子企頭部揮打,被告江翊銘江俊霖、蕭 慶松3人並推擠被告鄭子企,將其壓制於車庫旁之外牆上, 被告鄭子企則於過程中與被告江翊銘江俊霖蕭慶松扭打 ,致被告鄭子企受有頭頸部及臉部擦挫傷、軀幹多處擦挫傷



、上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被告江翊銘則受有臉擦挫 傷、口腔粘膜損傷等傷害,被告江俊霖則受有臉、頭皮挫傷 、臉1.5公分開放性傷口、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雙方 肢體衝突告一段落後,被告鄭子企之配偶即告訴人李欣姿走 出上址車庫查看並撥打電話,被告江陳淑美亦在車庫外查看 ,告訴人李欣姿與被告江陳淑美又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江 陳淑美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 在上址以手撥開告訴人李欣姿持用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李 欣姿所有之華碩廠牌ZENFONE型號行動電話跌落在地,因而 螢幕破裂、無法開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欣姿,被告江陳 淑美旋即又拉扯告訴人李欣姿,並將告訴人李欣姿甩向停放 於車庫前之白色汽車,致告訴人李欣姿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胸腹部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鄭子企、江翊銘江俊霖蕭慶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江陳淑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5人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 ,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5人、告訴人李欣姿調解成 立,被告鄭子企、江翊銘江俊霖、告訴人李欣姿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