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曦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江瑋綸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84號、110年度偵字第24838號、110年度偵字第249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曦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附表二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瑋綸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附表二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曦、江瑋綸為配偶關係,江瑋綸因罹患失眠、憂鬱症等 精神疾病,於民國110年3月至6月間,至「詹益忠身心醫學 診所」就醫,經醫師開立屬第三級管制藥品之鎮靜安眠藥物 「服爾眠」(含有Flunitrazepam,即氟硝西泮成分,俗稱F M2)、非屬管制藥品之抗精神病藥物「腦樂靜」(適應症: 思覺失調症、雙極性疾患之躁症發作)等藥品,其等主觀上 雖無致他人死亡之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均可預見上揭藥物 須經醫師處分使用,對於人體健康亦具相當危害性,同時服 用酒類、鎮靜安眠或抗精神病等藥物,可能因酒精及多重藥 物之交互作用下,影響其中樞神經或心臟血管系統,引發藥 物中毒而有導致死亡之虞,惟陳家曦、江瑋綸因疫情期間收 入不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由陳家曦持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透過交友軟體「Good Night」(起訴書誤載
為「Goog Night」)、「BeeBar」等,邀約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藍國華等人飲酒聊天,嗣藍國華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家曦、江瑋綸見面後,即由陳 家曦負責支開藍國華等人,江瑋綸趁機將其在家中事先磨碎 之前揭鎮靜安眠藥物「服爾眠」、抗精神病藥物「腦樂靜」 等藥物粉末,摻入藍國華等人所飲用之啤酒內,致使藍國華 等人飲用後,因藥效作用而陷入昏睡,陳家曦、江瑋綸即趁 藍國華等人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取走藍國華等人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並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 點,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江瑋綸以摔砸之方式,使 附表一編號5、6所示孫煒喆、詹東霖所有之行動電話螢幕破 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煒喆、詹東霖。嗣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藍國華等人,待藥效過後而恢復意識,均幸未發 生死亡或重傷之憾事,然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林明賜因自身 罹有心臟肥大、左心室增厚等病症,飲用陳家曦、江瑋綸摻 入前述藥物粉末之啤酒後,因而引發酒精及多重藥物反應而 死亡,迄至110年6月12日12時3分許,因林明賜遲未退房, 麗心汽車旅館員工吳政哲前往查看時,發現林明賜全身赤裸 躺在地上,乃撥打119呼叫救護車,惟救護人員到場時,林 明賜已明顯死亡而未及送醫急救。
二、陳家曦、江瑋綸以前述方式,強盜取得附表一編號4、6所示 陳勇智、詹東霖所有之凱基銀行等信用卡後,復為供己生活 開銷及貪圖物質享受,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家曦、江瑋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3、5、11⑴ 及⑵所示之時間,一同前往附表二編號1、2、3、5、11⑴及⑵ 所示之特約商店,選購附表二編號1、2、3、5、11⑴及⑵所示 之商品後,由江瑋倫提出陳勇智或詹東霖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2、3、5、11⑴及⑵所示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各特約商 店營業人員,致各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認江瑋綸為真正持卡 人,而同意其持前開信用卡消費購物或支付費用,陳家曦、 江瑋綸因而詐得附表一編號1、2、3、5、11⑴及⑵所示金額等 值之財物或不法利益。
(二)陳家曦、江瑋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 由江瑋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家曦, 前往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加油站,由陳家曦持陳勇智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收費設備之刷卡 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51元之油品,以此不正方法 ,使自助加油收費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陳家曦係
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交付價值如前揭消費金額所示之油品 。
(三)陳家曦、江瑋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8⑴及⑵、 9、10⑴及⑵所示之時間,一同前往附表二編號4、8⑴及⑵、9、 10⑴及⑵所示之特約商店,選購附表二編號4、8⑴及⑵、9、10⑴ 及⑵所示之商品後,由江瑋倫提出陳勇智或詹東霖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4、8⑴及⑵、9、10⑴及⑵所示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 之各特約商店營業人員,並在簽帳單上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 4、8⑴及⑵、9、10⑴及⑵所示等署名,交付予各特約商店營業 人員而行使之,表示係真正持卡人使用上開信用卡購買商品 ,且同意對所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並使各 特約商店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認江瑋綸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 其持前開信用卡消費購物,陳家曦、江瑋綸因而詐得附表二 編號4、8⑴及⑵、9、10⑴及⑵所示金額等值之財物,並足生損 害於陳勇智或詹東霖、各特約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 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陳家曦、江瑋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瑋綸於附表二編號6所 示之時間,使用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上網連線至線上音樂串流服務平台「Sp otify」購買付費服務,並未經陳勇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 陳勇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凱基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年月日、授權碼等信用卡資訊,用以支付消費金額149元 ,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上傳至上開串流 服務平台及凱基銀行之收單伺服器,佯為陳勇智本人同意刷 卡購買付費服務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致上開串流服務平台 及凱基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勇智本人使用上開信用卡 進行線上付款而同意交易,陳家曦、江瑋綸因而詐得使用「 Spotify」付費用戶權限而免於自行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 並足生損害於陳勇智、串流服務平台「Spotify」及凱基銀 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藍國華、賴春龍、呂昆燁、陳勇智、孫煒喆、詹東霖分別 報警處理,及員警循線調查後,發現陳家曦、江瑋綸曾與林 明賜一同前往麗心汽車旅館,通知陳家曦、江瑋綸於110年6 月12日到案說明,並經其等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陳家曦所 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江瑋綸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再於其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 租屋處,扣得江瑋綸所有之鎮靜安眠藥物「服爾眠」1批、
抗精神病藥物「腦樂靜」1批,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各類藥品1 批、剪刀1把、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藍國華、呂昆燁、孫煒喆告訴;陳勇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詹東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第五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曦、江瑋綸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9857卷一第77至81頁、第83至84頁、第85至88頁、第109至117頁、第119至120頁、第121至125頁、第269至271頁、第272至276頁、相1063卷第191至199頁、偵24991卷第31至40頁、第47至53頁、偵24838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9頁、偵19857卷二第275至277頁、第287至288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9至62頁、第154至157頁、第342至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9857卷一第375至379頁、偵19857卷二第143至145頁);證人即被害人賴春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9857卷一第399至403頁、偵19857卷二第179至181頁);證人即告訴人呂昆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9857卷一第413至417頁、偵19857卷二第155至157頁);證人即告訴人孫煒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9857卷一第435至439頁、偵19857卷二第167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勇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9857卷二第5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129至131頁);證人即告訴人詹東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9857卷二第193至196頁、第197至201頁、第203至204頁、第205至207頁、第209至210頁、第219至220頁、他4825卷第63頁);證人吳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857卷一第47至49頁、第453至45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10年6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偵19857卷一第25至27頁、第33頁)、被告陳家曦、江瑋綸搭乘Uber計程車於110年6月11、12日往返麗心汽車旅館,及其2人搭乘被害人林明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麗心汽車旅館之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偵19857卷一第137至143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偵19857卷一第157至163頁)、被告陳家曦行動電話儲存夏都汽車旅館及麗心汽車旅館位置之螢幕畫面截圖、告訴人呂昆燁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張(偵19857卷一第177至1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瑋綸)各1份(偵19857卷一第215至2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瑋綸、陳家曦)各1份(偵19857卷一第221至2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藍國華)1份、110年6月1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住宿資料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藍國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悅河精品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乘客資料1份(偵19857卷一第381至383頁、第385至391頁、第393頁、第395至39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賴春龍)、夏都汽車旅館旅客賴春龍登記資料及消費明細各1份(偵19857卷一第405至407頁、第409至4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呂昆燁)、夏都汽車旅館旅客呂昆燁登記資料及消費明細各1份、110年6月5日夏都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偵19857卷一第419至421頁、第423至425頁、第427至4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孫煒喆)1份、110年6月8日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雲品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告訴人孫煒喆行動電話螢幕破損照片1張(偵19857卷一第441至443頁、第445至450頁、第4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指認人:陳勇智)1份、110年6月6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之星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B16房內照片7張、帳單明細表1份(偵19857卷二第21至25頁、第29至37頁、第39至45頁、第87頁、第91頁)、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前往及離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偵19857卷二第49至63頁)、告訴人陳勇智於110年6月2日20時5分許,由旅館人員攙扶搭乘計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偵19857卷二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勇智)各1份(偵19857卷二第117、119頁)、被告江瑋綸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病歷表各1份(偵19857卷一第583至587頁)、手機通聯基地台分析報告1份(偵19857卷一第591至593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511190號鑑定書1份【陳勇智尿液檢體】(偵19857卷二第315至316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590號鑑定書1份【陳勇智毛髮檢體】(偵19857卷二第325至326頁)、110年7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24991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陳勇智凱基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消費紀錄及簽帳單翻拍照片共20張(偵19857卷二第65至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詹東霖)1份(偵19857卷二第211至215頁)、鳥人創意旅店旅客詹東霖資料及消費明細1份(偵24838卷第115至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4838卷第123至127頁、第131頁第133頁)、告訴人詹東霖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1張、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及信用卡盜刷明細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明書及冒用明細翻拍照片2張、 匯豐銀行遭盜刷金額及卡片號碼翻拍照片3張(他4825卷第3至23頁)、110年7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年8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1100020618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他4825卷第59至60頁、第67至73頁)、告訴人詹東霖信用卡遭盜刷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盜刷時間、地點及金額一覽表、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影本、滙豐信用卡消費爭議帳款申訴聲明書及冒用明細各1份(偵24838卷第77至99頁)、群益玩具店、NEW START及六腳四服飾店刷卡單據翻拍照片8張(偵24838卷第101至107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陳家曦身分證、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24838卷第109至113頁)、林明賜死亡案現場物品保管目錄表及物品照片1份(偵19857卷一第185至2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相1063卷第19至21頁、第175至176頁)、麗心汽車旅館207號房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相1063卷第85至91頁、第93至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家曦)各1份(相1063卷第97至103頁)、被告陳家曦行動電話還原資料翻拍照片5張、被害人林明賜照片1張(相1063卷第169至173頁、第179頁)、被告陳家曦與暱稱「我老公」(即被告江瑋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陳家曦呼叫計程車前往麗心汽車旅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相1063卷、第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6月12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063號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林明賜相驗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6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6861號函暨所附解剖照片34張(相1063卷第127至168頁、第185頁、第207至213頁、第215至227頁、第237頁、第243至2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15日法醫毒字第110610380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相1063卷第26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29日(110)醫鑑字0000000000號解剖鑑定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1063卷第268-1頁、第269至2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1063卷第2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49162號鑑定書1份【林明賜死亡案】(偵19857卷二第257至2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68199號鑑定書1份【採自麗心汽車旅館現場橙色紙杯內緣之不明粉末1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1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47297號函及所附110年11月8日偵查報告書、現場跡證採取及處理情形表各1份、採證紙杯照片1張(偵19857卷二第327頁、本院卷第265至275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1月10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24186號函1份(本院卷第2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1份(本院卷第291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1月18日FDA管字第1109046197號函及所附「腦樂靜」膜衣錠仿單、「服爾眠」藥品許可證查詢內容、藥物成分「Flunitrazepam」資料1份(本院卷第第293至3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第235至341頁)、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第三級管制藥品列表各1份(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至139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鎮靜安眠藥物「服爾眠」1批、抗精神病藥物「腦樂靜」1批等物扣案為證,足徵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曦、江瑋綸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時、地,以藥劑方式至使告訴人藍國華、陳勇智不能抗拒, 因而取得告訴人藍國華、陳勇智所有之現金8,000元、10,00 0元部分。查證人即告訴人藍國華、陳勇智雖於警詢及偵訊 時,分別證述其等遭強盜現金數額各為8,000元、10,000元 (偵19857卷一第377頁、卷二第11頁、第131頁、第143頁) ,然此為被告陳家曦所否認,辯稱其僅有拿取告訴人藍國華 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告訴人陳勇智所有之現金3,000元等 語(本院卷第157頁),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國華、陳勇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疑惟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應認為被告2人對告訴人藍國華強盜所得之現金數額為2,000 元,及對告訴人陳勇智強盜所得之現金數額為3,000元。公 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三、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林明賜飲用摻 有前述藥物之啤酒,可能招致被害人林明賜死亡結果,應為 被害人林明賜死亡結果共同負責:
(一)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 ,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 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 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又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 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92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在 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 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 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 益。即基本犯罪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 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 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 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二)本件被害人林明賜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10 年6月22日解剖鑑定結果,其血液中檢出少量酒精21mg/dL, 由卷附現場照片有一些啤酒空瓶,應考慮死者生前有飲用酒 精飲料,只是因代謝隨時間經過而含量減少;血液和胃內容 物檢出少量的抗癲癇劑Colnazepam及其主要活性代謝產物7- Aminocolnazepam,血液中Colnazepam的濃度小於0.010μg/m L,而7-Aminocolnazepam的濃度為0.017μg/mL(查閱文獻報 告,在25位長期服用Colnazepam治療的病患血漿中Colnazep am濃度範圍為0.029~0.075μg/mL,及其主要活性代謝產物7- Aminocolnazepam濃度範圍為0.023~0.137μg/mL;在51個死 於多種藥物過量的案例中,其死後血中Colnazepam的平均濃 度為0.300μg/mL,濃度範圍為0.140~0.750μg/mL);血液和 胃內容物檢出抗精神病劑Quetiapine,血液中Quetiapine濃 度為0.514μg/mL(查閱文獻報告,Quetiapine一般治療濃度 為0.195~0.632μg/mL,在7位服用Quetiapine致急性中毒死 亡的成人,其死後心臟血液中Quetiapine濃度範圍為7.2~34 μg/mL,平均濃度為18μg/mL);血液和胃內容物檢出少量的 鎮定安眠劑Flunitrazepam或其活性代謝物7-Aminoflunitra zepam,血液中7-Aminoflunitrazepam的濃度小於0.010μg/m L(查閱文獻報告,在Flunitrazepam過量致死的案例中,死 後檢體未必可檢測出Flunitrazepam,但7-Aminoflunitraze pam通常可檢出濃度範圍為0.010~1.6μg/mL);胃內容物另 有檢出抗憂鬱劑Clomipramine;未檢出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解剖結果認為:1、未發現死者身上有明顯足以致死的新 近外傷存在,研判死因與外傷無關。2、採集死者體液送驗 ,檢出除生前飲酒外,有檢出抗癲癇劑Colnazepam、抗精神 病劑Quetiapine和鎮定安眠劑Flunitrazepam成分,雖然在 死者血液中上述藥物濃度均不高或在一般治療濃度範圍內, 但上述藥物和酒精均可作用於中樞神經,彼此間可能會有加 成反應,從而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造成呼吸心跳血壓抑制的 效果。3、死者體型肥胖,且心臟肥大、重498公克,併有左 心室向心性增厚。死者心臟原本狀況即有異於常人,復又遭 酒精藥物作用影響心臟生理功能,可加重其循環衰竭的危險 性,研判死者之死亡原因為心臟肥大、左心室增厚,併有使 用酒精及多重藥物(抗癲癇劑Colnazepam、抗精神病劑Quet iapine和鎮定安眠劑Flunitrazepam)而死亡,此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29日(110)醫鑑字0000000000號解剖 鑑定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1063卷第268-1頁、第269至279 頁)在卷可稽。再由被告2人將前述藥物摻入啤酒提供被害 人林明賜飲用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觀之,被害人林明賜之死 亡結果顯係被告2人前述行為之固有內在危險所引起,而具 有合理之關聯性,即便被害人林明賜本身罹有心臟肥大、左 心室增厚等病症或有使用其他藥物,亦僅屬造成其死亡結果 之原因之一,並不能以此個人身體因素,即排除被害人林明 賜因飲用摻有前述藥物之酒類,與其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是被告2人將前述藥物摻入被害人林明賜所飲用啤酒之行 為,乃係共同造成被害人林明賜死亡結果之原因,已甚明確 。又藥物不得與酒精混合使用,與酒精混合使用後會造成如 何狀況,雖因個人身體狀況及耐受程度不同,所產生生理狀 況亦不盡相同,本不必然會導致死亡結果,然本於藥物對人 體健康具相當危害性之認知,一般人同時服用酒類、鎮靜安 眠或抗精神病等藥物,可能因酒精及多重藥物之相互影響作 用下,影響其中樞神經或心臟血管系統,引發藥物中毒而有 導致死亡之可能,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均可預見 ,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林明賜飲用摻有前述藥物之啤酒恐招 致死亡結果一事,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
(三)綜上,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將前揭鎮靜安眠藥物「服爾眠」 、抗精神病藥物「腦樂靜」等藥物粉末,摻入啤酒提供被害 人林明賜飲用,並致被害人林明賜於飲用後死亡,其等行為 與被害人林明賜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對 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復有預見之可能,自應令其等 共負其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家曦、江瑋綸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 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 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 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 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 31號、第35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陳家曦、江瑋綸所為,各係犯附表一、二「所犯法條 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就附表二編號4 、6、8⑴及⑵、9、10⑴及⑵部分所為,其等偽造文書或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固有未恰 ,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318頁), 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 ,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告知罪名(本院 卷第346頁),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 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
(一)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強盜附表一 編號5、6所示告訴人孫煒喆、詹東霖所有之財物後,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同一告訴人孫煒喆、詹東霖為前揭毀 損犯行,其等犯罪行為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則被告 2人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所犯上開強盜罪及毀損罪之2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二)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 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 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客觀 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 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897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 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 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 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 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陳家曦、江瑋綸於附表二編號4、8⑵、9、10⑴、10⑵、11⑴ 、11⑵所示之同一特約商店,2次以上盜刷告訴人陳勇智之凱 基銀行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或告訴人詹東霖之聯邦銀行、匯 豐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陳 勇智或詹東霖及發卡銀行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另盜刷信用卡之被害人除持卡人即告訴人詹東霖外,兼及發 卡銀行,僅被害人同一、發卡銀行不同,尚難認係侵害同一 法益,是附表二編號8⑴及⑵等犯行之間、編號10⑴及⑵等犯行 之間,及編號11⑴及⑵等犯行之間,因被告2人所持告訴人詹 東霖所有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不同,參諸上揭說明,自難認係 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附此說明。
(三)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就附表二編號4、8⑴及⑵、9、10⑴及⑵部 分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之2罪名;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陳家曦、江瑋綸所犯6次強盜罪(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1次強盜致人於死罪(附表一編號7部分)、1次詐欺得 利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5次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 、3、5、11⑴及⑵部分)、1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附表 二編號7部分)、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4、8⑴ 及⑵、9、10⑴及⑵部分)、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 編號6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陳家曦並非起意、主要策劃本案強盜犯行 之人,而係由被告江瑋綸所策劃,被告陳家曦無從知悉藥物 成分,更曾多次提醒被告江瑋綸應減量下藥,惟被告江瑋綸 不聽勸阻,方生本件憾事,被告陳家曦對本案犯罪不具支配 地位,係受被告江瑋綸所脅方參與犯罪,僅立於受指示行事 之地位,並未從中獲取大額利益,對於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 相較輕微,請求就被告陳家曦所犯強盜或強盜致人於死等犯 行,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59頁)。然 被告陳家曦未能確切指稱被告江瑋綸究係如何脅迫被告陳家 曦參與本案犯行,及其自由意志如何受被告江瑋綸之拘束, 始在非自由意志下參與本件犯行,亦無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 說,且被告陳家曦縱非本件強盜犯行之主謀,或受被告江瑋 綸之邀始被動參與,然被告陳家曦為能遂行其等強盜計劃, 積極邀約告訴人藍國華等人至汽車旅館飲酒聊天,並與被告 江瑋綸一同前往赴約,自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再者,被告 陳家曦、江瑋綸所犯強盜罪、強盜致人於死罪等,對於社會 治安影響非輕,觀諸被告2人持強盜所得之信用卡至附表二 所示等特約商店消費,大多並非用於維持基本生活開銷所需 ,數筆高額消費甚而用於購買個人服飾及娛樂商品,是依本
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2人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 始為本案犯行,又參酌其等以藥劑之方式對於告訴人藍國華 等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對於告訴人藍國華等人身體健康所 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不應輕縱,實難認為其等犯罪 有何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故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陳家曦之辯 護人請求就被告陳家曦所犯強盜或強盜致人於死等犯行,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不足採。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曦、江瑋綸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萌生歹意,以藥劑之方式至使告訴人藍國 華等人陷入昏睡而不能抗拒,進而盜取告訴人藍國華等人之 財物,並盜刷強盜所得之信用卡購物消費,除對告訴人藍國 華等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外,並致被害人林明賜引因發酒精及 多重藥物反應而死亡,具有相當之惡性;兼衡其等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除被害人林明賜之胞弟即證人 林明賢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無調解之意,及告訴人藍國華表 示欲日後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委任律師與被告2人商議調 解事宜(本院卷第353頁),其餘告訴人賴春龍等人經本院 移付、轉介調解後,僅告訴人陳勇智與被告2人以7萬元達成 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藍國華 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失情節及被害人林明賜死亡之結果;另斟 酌公訴檢察官及證人林明賢就本案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351至352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部分所處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二部分所處之刑, 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二部分所定被告2人應執行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 7即被告2人所犯強盜致人致死罪,對被告江瑋綸具體求處無 期徒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害人林明賜發生死亡結果,誠屬不 幸及令被害人家屬悲痛之事,然審酌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 犯罪手段,與其等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其餘強盜犯行, 尚無特別惡劣之情狀,且由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 書暨鑑定報告書觀之,被害人林明賜血液中檢出之抗精神病 劑Quetiapine和鎮定安眠劑Flunitrazepam等成分濃度均不 高,或在一般治療濃度範圍內,足認被告江瑋綸應未摻入極 重度之藥量,其自恃長期使用上開鎮靜安眠及抗精神病藥物 之經驗,輕忽酒精及多重藥物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之加成作 用,並無致被害人林明賜於死之故意及預見,認檢察官求處
無期徒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一)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陳家曦所有,供其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藍 國華等人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家曦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被告陳家曦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鎮靜安眠藥物「服爾眠」1批、抗 精神病藥物「腦樂靜」1批,均係被告江瑋綸所有,供本案 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江瑋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3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江瑋綸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江瑋綸所有,供其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瑋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3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江瑋綸所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三)至被告江瑋綸對於被告陳家曦所有之上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及被告陳家曦對於被告江瑋綸所有之上開鎮靜安眠藥物 「服爾眠」1批、抗精神病藥物「腦樂靜」1批、iPhone行動 電話1支,既非該等扣案物之所有人或共同處分權人,自無 庸於其所犯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 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 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強盜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 行動電話等,均未扣案,另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此部 分現金所得係由2人共同花用,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如何 約定或明確區分上開犯罪所得應如何朋分(本院卷第346頁 ),可見其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 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是被告2人強 盜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部分,因性質上為「可分 之物」,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各沒收其數額2分之1,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 餘行動電話部分,上開物品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 屬可分,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2人各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至附表一編號3、 4、6所示告訴人呂昆燁、陳勇智、詹東霖之金融卡及信用卡 等物,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上開金融卡 或信用卡本身並無財產價值,亦可依循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失 其效用,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二)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所詐得者,分 別為特約商店或自動收費設備所給付之服務、商品或油品等 ,而非發卡銀行給付特約商店之交易價金或告訴人陳勇智、 詹東霖給付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帳款。而查:
⒈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3、8⑴及⑵、10⑴、11⑴及⑵部分,盜刷 告訴人陳勇智或詹東霖前揭信用卡所詐得之商品,或係由被 告2人共同使用,或係同時購買被告2人所有之服飾用品等情 ,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44至345頁) ,可見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
關係;另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5、6、7部分,盜刷告訴 人陳勇智之前揭信用卡,獲有免於支付880元住宿費用、149 元付費會員費用之利益,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價值 之油品,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實際上難以區別其2人分受 之數或利益。爰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其2人各追徵其價額2分之1 。
⒉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4、9、10⑵部分,盜刷告訴人陳勇智或 詹東霖前揭信用卡所詐得之商品,分屬被告陳家曦或江瑋綸 所有(詳如附表二編號4、9、10⑵所示),此經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44至345頁),應就其等實際分 得之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至其中附表二編號10⑵所示,刷卡消費4,760 元,購買被告陳家曦、江瑋綸所有之衣服各1件部分,因卷 內無證據證明該等衣服之分別價值為何,爰以2分之1為計算 ,即對被告陳家曦追徵其價額2,380元(計算式:4,760元2 =2,380元),及對被告江瑋綸追徵其價額2,380元,加上附 表二編號10⑵所示,刷卡消費3,280元,購買被告江瑋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