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綸
(現羈押法務部○○○○○○○○○附 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
38號、110年度偵字第24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瑋綸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江瑋綸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 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①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②刑法 第328 條第3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③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④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⑤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強盜罪、強盜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之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本案 強盜、強盜致死罪之被害人達7人,犯罪次數非少,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刑事追訴、審 判及執行,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3款(筆錄及押 票誤載為第2款)之羈押原因,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執行 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 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 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 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 110年12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