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治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
37號、110年度偵字第19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治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洪治平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起,受僱於「歌德堡社區管理委 員會」,在臺中市○區○○路00號歌德堡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員 ,負責該社區日常事務管理、收支、代為收取各住戶繳交之 管理費及住戶繳交工程保證金等各項費用後,存入管理委員 會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並據實製作財務收支總表交由歌德 堡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核章用印後 ,張貼公告於上開社區之電梯內等事項為其業務之一部,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洪治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 等業務執行之便,自108年1月間起迄109年7月底止,基於業 務侵占犯意,接續多次將其業務上為歌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保管所持有之歌德堡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67萬8,6 96元及歌德堡社區住戶張鑑嘉繳交之保證金5,000元侵占入 己;且洪治平為避免其上開侵占款項之事遭管理委員會發覺 ,復於108年1月迄109年3月間,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影印歌德堡社 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戶名:「歌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並加以變造上開影本中關 於108年5月3日、同年5月6日(使用於108年4月份財務收支 總表)、同年7月2日(使用於108年6月份財務收支總表)、 同年8月27日、同年8月29日及同年8月30日(使用於108年8 月份財務收支總表)之日期欄、摘要欄、支出欄、餘額欄及 備註欄內容,再將該變造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社區收入憑 證及不實之收支餘額提供予社區會計人員簡琯庭,使不知情 之簡琯庭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均依據洪治平提供之不實 資料製作歌德堡社區之每月財務收支總表之業務文書時,在
關於彰化銀行「上期結餘」、「本月收入」、「本月支出」 及「本月結餘」欄位中登載不實之內容,據以製作不實之財 務收支總表交給洪治平,洪治平再將前揭不實之歌德堡社區 每月財務收支總表(其中108年4月、6月及8月有檢附不實之 彰化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提供與歌德堡社區管理 委員會委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歌德堡社區之全體住戶。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治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10045號卷(下稱他字第10 045號卷)第367至369 頁、第458至460頁、本院卷第61至65 頁、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歌德堡社區監察委員簡宗德 、證人即會計人員簡琯庭、證人即歌德堡社區之主任委員任 碧璋、證人即案發時歌德堡社區之主任委員江永根、證人即 案發時歌德堡社區之監察委員楊加立、證人即案發時歌德堡 社區之財務委員王明益、證人即案發時歌德堡社區之總幹事 及管理員唐盛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 10045號卷第251至252頁、第327至330頁、第348至351頁、 第458至460頁、第341至342頁),並有:㈠被告與歌德堡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勞動契約2份(契約時間106年11月1日至107 年10月30日、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㈡歌德堡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 本、㈢上帆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包含108年1月至109 年7 月管理費查核結論、管理費收入存入差額、存摺支出明細 、108年1至6月請款明細表、108年6月行政事務支出明細表 、108年8至10月、12月、109年1至7月請款明細表、108年10 月收據憑證明細黏貼表、108年1月至109年7月未支付款項明 細)、㈣109年8月3日及同月14日歌德堡社區第21、22屆新舊 任管委會業務交談交接會議記錄影本、㈤被告109年7月20日 簽立之離職(道歉)書、被告109年8月13日簽立之具結書、 被告於109年8 月13日開立金額682,700元之支票影本及被告 於110年4月3日之自白書、㈥歌德堡社區109年8月22日臨時區 權會會議議程及紀錄影本、㈦歌德堡社區108年1月至109年7 月財務收支報表影本、㈧歌德堡社區109年7月13日社區裝潢 、施工、搬家保證書影本、㈨歌德堡社區109年12月財務收支 報表影本及109年12月28日支出傳票影本、㈩歌德堡社區108 年4月、6 月、8月財務及彰化銀行存摺對照表、第21屆歌 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查帳結果、被告110年3月28日說明書 、歌德堡社區108年10月財務收支總表暨遭洪治平更改過之 歌德堡社區彰化銀行帳號存摺內頁影本、歌德堡社區財務
收支總表及歌德堡社區彰化銀行帳號存摺內頁交易影本、1 08年10月財務收支總表、108年10月及6月24日起至7月25日 之內頁影本、108年11月財務收支總表、108 年10月2日起 至12月9日之內頁影本、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之 收據憑證黏貼表、108年12月財務收支總表及108 年11月21 日起至109年1月7日之內頁影本、109年1 至7月財務收支總 表(以上見他字第10045號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5頁、第2 7頁、第28至89頁、第91至93頁、第95至97頁、第99、101頁 、第103至105頁、第111頁、第123至227頁、第261至297頁 、299頁、第301至303頁、第335至337頁、第353頁、第359 至361頁、第385 至387頁、第395至396頁、第399至405頁、 第407至411頁、第413頁、第415至419頁、第421至439頁) 、歌德堡社區每月財報及彰化銀行帳號存摺對照表、歌德 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106年6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交易明細查詢 等資料在卷可稽(110年度他字第1399號卷第11至15頁、第1 9至8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 更動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原規定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 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法定刑原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 應提高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併科新臺幣90,0 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原 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 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從而省 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 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 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 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 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 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 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94年 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 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 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 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歌德堡社區管理委 員會於該社區擔任管理員,其實際負責之工作包含:代為收 取各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住戶繳交工程保證金等各項費用後 ,存入管理委員會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並據實製作財務收 支總表,交由歌德堡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 察委員核章用印後,張貼公告於上開社區之電梯內等事項,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收保管之款項 ,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製作之 財務收支總表,即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變造彰化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簡琯 庭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總表,遂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自108年1月間起迄109年7月底,利用其職務之便,就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歌德堡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裝潢保證 金接續侵占入己,並接續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間未據實登 載彰化銀行帳戶存簿內頁之交易明細餘額於每月財務收支總 表而持以行使,及接續變造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後於108年4月、6月、8月持之行使,均係被告持續利用 同一擔任社區管理員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 其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所侵害者並均為相同之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從而,被告前揭所為,各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㈥又被告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 侵占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均係以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財務文件之方式,使歌德堡社區管理委員 會未能即時發現其擅自挪用所經手款項之行徑,達成其侵占 業務上持有款項之目的,其所為上述行為即仍有部分合致,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以,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 因需款支應己身所須,即藉由擔任管理員之機會,利用職務 之便及管理委員會之信賴,將經手款項侵占入己,復為圖掩 飾侵占犯行而違反其據實登載之義務及變造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所為均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管理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 賠償,足認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
㈧被告前於8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該 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與歌德堡社區管理 委員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歌德堡社 區主任委員簡宗德亦當庭表示如希望緩刑期間不要比還款期 間短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 告更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 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 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 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應端正其行止,果 若再犯而有刑法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其緩刑宣告亦得予撤 銷,則反而得藉此一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 自新,而達刑罰之功能。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
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 程序筆錄給付歌德堡社區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 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 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 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 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 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 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 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 侵占所得之款項共計683,696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惟被告已與歌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調解,有前 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 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 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 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歌德 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 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