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562號
TCDM,110,訴,1562,2021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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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175號、110年度偵字第1992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金浪犯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金浪(綽號「表哥」)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羅金浪意圖營利,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㈡、羅金浪另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轉讓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受 轉讓者。
二、嗣於110年5月6日15時8分許,由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羅金浪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始 悉上情,並扣得羅金浪所有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 00)、SUGAR手機(門號:0000000000)各1支、海洛因1包 (毛重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7.73公克)、 不明粉末1包(毛重1.87公克)電子磅秤5個、玻璃管18支、 夾鏈袋3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鏟子1支等物。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惟 於延長羈押訊問時及另行具狀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審理時亦 坦承不諱(見110偵16175【下稱偵卷一】第55-75頁、第179 -188頁、第233-245頁、第255-259頁、第273-277頁、本院1 10偵聲275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57-61頁、第119-129頁) 。核與證人林湘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7-51頁 、第259-263頁)、證人林麗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 卷第265-280頁、第283-286頁)、證人林燕如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卷第379-397頁、第455-458頁)、證人賴泓頎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89-298頁、第301-303頁) 、證人魏鏡耀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93-508頁、 第511-517頁)、證人傅錦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 第309-323頁、第369-371頁)、證人楊惠娟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他卷第461-465頁、第466-475頁、第477-481頁、 第485-48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 10年3月10日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見他卷第7-35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證人林湘萍指認(見他卷第53-70 頁)(2)證人傅錦城指認(見他卷第325-332頁)(3)證人林 燕如指認(見他卷第399-410)、109年度聲監字第1035號監 聽譯文:(1)被告與證人傅錦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 第343-348頁)(2)被告與證人林燕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他卷第411-419頁)、110年度續監字第59號監聽譯文:(1) 被告與證人楊惠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25-12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0年4月6日偵查報告(見 他卷第231-237頁)、證人傅錦城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349-351頁)、 證人林燕如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集尿 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見他卷第433、437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被告羅金浪指認】(見偵卷一第77-88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各1份【被告羅金浪、110/5/6、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見偵卷一第91-113頁)、被告羅金浪之採集尿液送驗 採證同意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 一第137-13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0日草 療鑑字第1100500207號鑑驗書(見偵卷一第211-213頁)、1 09年度聲監字第1035號監聽譯文:(1)被告與證人魏鏡耀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67-273頁)(2)被告與證人賴 泓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81-282頁)(3)被告與 證人林麗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83-287頁)、 臺中地檢署110年9月7日中檢謀始110偵19925字第110908681 3號函覆【未查獲毒品上手】(見本院卷第89頁)、臺中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92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7- 149頁)、臺中地檢署110年10月14日中檢謀始110偵19925字 第1109100812號函覆【未查獲毒品上手】(見本院卷第17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0年10月12日中市警和 分偵字第1100013320號函覆【未查獲毒品上手】(見本院卷 第181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 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 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 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 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 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 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對於以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坦承不諱, 足認被告本案係意圖營利,有對價的販售第二級毒品。㈢、綜上,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羅金浪所犯附表二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 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規競合 ,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㈡、核被告羅金浪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羅金浪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 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表二編號3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易字第45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3月3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8年8月1日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 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 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毒品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不 得加重外,就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 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 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 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10年5月7日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對於附表一 編號1、2、4、6、11、12、13、15、16,附表二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均予 自白,但其餘犯行則稱「忘了」或否認之。
 ⑵110年7月6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 對於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二 ),被告則均予承認(見本院110偵聲275卷第28頁)。 ⑶110年7月9日被告再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具狀 稱全部認罪,均坦承不諱,願意接受司法制裁等語(見偵卷 一第275頁)。
 ⑷案經起訴後,被告自送審羈押訊問至本院審理程序,則均自 始自白全部犯行。
 ⑸依前揭說明,被告偵查中雖曾否認部分犯行,但既已在起訴 前之延長羈押訊問及自行具狀表示自白全部犯行,仍屬偵查 中自白犯罪。是被告就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行,均有偵 審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表示自己的毒品 來源為暱稱「阿源」之人(見本院卷第128頁),然經本院 向偵查機關確認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偵辦狀況,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函覆並無 查獲(見本院卷第89、179、18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
 ⒊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見本院 卷第199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 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身心之戕害匪淺,且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範圍內,就 有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毒品之犯罪行為,毒品犯 罪對象及次數甚多,犯罪時間亦橫跨數月,其毒品犯罪顯非 偶然為之,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 品,不得任意持有、轉讓、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 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 益,販賣第二級毒品,另轉讓毒品予他人,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記錄外,另有過失致死、竊盜、詐欺、恐嚇及多 次毒品犯罪前科記錄,素行不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 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 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 。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 8 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附表一所犯16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象6人,販賣價金24,000元(其 中2000元賒帳),犯罪時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0年4月15 日止,橫跨有數月期間;附表二所犯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轉讓毒品有異,轉讓對象2人,犯罪時間自110年2 月15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橫跨有數月期間。就附表一編 號1至16及附表二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17罪,以及附表二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 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不在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均坦承有收取「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除附表一編 號2、4屬賒帳尚未實際獲利外,其餘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遭查扣之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依照被 告供述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用來與購毒者聯絡使用 ,為被告附表一歷次販毒所用之物,應予沒收。㈢、至於被告雖經查扣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5包,經鑑驗均呈現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見偵卷一第211-213頁 )。被告偵查中雖供述扣案之毒品均為供己施用(見偵卷一 第180頁),然依據證人楊惠娟證述,110年5月4日晚上8點 多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就是從扣案之毒品取出(見他 字卷第486頁),被告亦坦承110年5月4日自口袋取出毒品轉 讓予楊惠娟,與上開毒品遭查扣之時間相隔甚近,堪認扣案 之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附表二編號3轉 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所餘,自應予沒收銷燬之。㈣、其餘扣案物,則無積極證據可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方式 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主文 1 林湘萍 109年11月5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門口 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證人林湘萍在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湘萍,證人林湘萍當場交付對價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細克數不詳) 1,000元 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麗珠 110年1月18日17時15分許 臺中市東勢區某街上(詳細地址不詳) 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證人林麗珠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麗珠。 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細克數不詳) 被告同意林麗珠賒帳1,000元 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沒收。 3 110年2月19日3時10分許 臺中市東勢區三民路與第一橫街口 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證人林麗珠在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麗珠,並證人林麗珠當場交付對價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細克數不詳) 1,000元 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2月21日22時40分許 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街與豐勢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證人林麗珠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麗珠。 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細克數不詳) 被告同意林麗珠賒帳1,000元 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沒收。 5 林燕如 110年4月17日14時40分許 臺中市石岡區和盛街營林巷公園前。 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地點後,證人林燕如在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燕如,證人林燕如當場交付對價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細克數不詳) 1,000元 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賴泓頎 110年3月27日至30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賴泓頎,證人賴泓頎於同年4月1日某時許交付對價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1,000元 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4月15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賴泓頎,證人賴泓頎當場交付對價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1,000元 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魏鏡耀 110年1月9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魏鏡耀,證人魏鏡耀當場交付對價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1.7公克) 5,000元 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2月9日18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魏鏡耀,證人魏鏡耀當場交付對價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1.7公克) 5,000元 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3月15日19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魏鏡耀,證人魏鏡耀當場交付對價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1,000元 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3月29日24至30日0時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魏鏡耀,證人魏鏡耀當場交付對價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1,000元 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3月30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魏鏡耀,證人魏鏡耀當場交付對價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1,000元 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0年4月1日20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魏鏡耀,證人魏鏡耀當場交付對價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1,000元 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0年4月6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魏鏡耀,證人魏鏡耀當場交付對價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1,000元 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傅錦城 110年2月19日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傅錦城,證人傅錦城當場交付對價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1,000元 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0年3月15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左列交易地點後,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傅錦城,證人傅錦城當場交付對價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1,000元 羅金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經比對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被告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之自白,延長羈押後被告具狀自白之內容及證人林湘萍林麗珠之證述,編號1之交易時間及編號1、2之交易金額,起訴書應有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受轉讓者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種類、數量 主文 1 林燕如 110年2月15日20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證人林燕如在左列時、地,被告以默許之方式,讓證人林燕如拿取桌上克數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完成轉讓行為。 甲基安非他命(詳細克數不詳) 羅金浪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2 110年4月中旬某時許 臺中市東勢區大茅埔山某處(詳細地址不詳) 在左列時、地,被告無償轉讓克數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燕如。 甲基安非他命(詳細克數不詳) 羅金浪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3 楊惠娟 110年5月4日19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證人楊惠娟在左列地點詢問被告是否可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隨即自口袋中取出克數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楊惠娟。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詳細克數均不詳) 羅金浪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1.5448公克、1.18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1.5385公克、1.5503公克、1.5484公克、1.5440公克、0.077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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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