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70號
TCDM,110,訴,1370,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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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
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榮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思翰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偵字第3469號、第5318號、第5683號、
第10323號、第10456號、第10457號、第10794號、第11216號、
第11450號、第1178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陳思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底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系 爭詐欺集團之幹部。嗣乙○○即於109年11月間,招募陳思翰 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要求陳思翰代為招募負責領取詐得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清點款項及監督車 手、載運取簿手、車手、收水之司機等下層成員。陳思翰則 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乙 ○○於109年12月10日前某日招募林彥昀(原名林祖兒);陳 思翰於109年11月16日招募曾姿樺邱義琅,於109年12月4 日招募陳冠禎、於109年12月20日招募謝毓菁等人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後,乙○○即指揮陳思翰曾姿樺邱義琅陳冠禎 、謝毓菁、林彥昀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曾姿樺邱義琅陳冠禎、謝毓菁、林彥昀所犯部分,另行審結):㈠、乙○○、陳思翰曾姿樺邱義琅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分 別詐騙曹允輔、黃竫玟,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 乙○○遂指揮陳思翰通知曾姿樺邱義琅,由曾姿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邱義琅,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款項後,邱義琅曾姿樺復聽從指示於109年11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不詳國民小學旁,及於 109年11月17日晚間11時25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市○路 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附近,將領取之款項交付乙○○指 定之人轉交乙○○,由乙○○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乙○○、陳思翰曾姿樺陳冠禎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方式,分 別詐騙廖展德、胡彩潤、孔令瑄、蒙家芷、廖益謙、邱泯菘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間,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帳戶內。乙○○遂指揮陳思 翰、曾姿樺陳冠禎,由曾姿樺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冠禎,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間,前 往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款 項後,再由陳思翰指示曾姿樺陳冠禎前往指定地點後,陳 思翰上車取走提領款項後轉交乙○○,由乙○○轉交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㈢、乙○○、陳思翰林彥昀張○蓁(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無證據證明乙○○、陳思翰主觀上知悉張○蓁未成年)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花花」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未成年)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耿琳喬,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帳戶內。嗣由乙○○指揮陳思翰通知林彥昀張○蓁及綽 號「花花」之人,由林彥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蓁及綽號「花花」之人,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 時地,領取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後,由乙○○指揮林彥昀 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築間 幸福鍋物臺中大里店,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乙○○,由乙○○轉交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㈣、乙○○、陳思翰林彥昀曾姿樺、謝毓菁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方式,詐騙廖虹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內。嗣由乙○○ 指揮陳思翰通知林彥昀曾姿樺、謝毓菁,由林彥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毓菁及曾姿樺,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後,乙○○ 復指揮再由林彥昀於109年12月22日凌晨1時12分許,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巧虎電子遊藝場,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乙○○ ,由乙○○轉交不詳系爭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乙○○、陳思翰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間之不 詳時日,致電黃仁佑自稱為「陳代書」及元大商業銀行之員 工,並佯稱可為黃仁佑通過辦理貸款之審核云云,致黃仁佑 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9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 一超商珊瑚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附表 一編號11所示方式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點。嗣由乙○○ 指揮陳思翰,由陳思翰通知張○蓁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1時 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新榮門市欲領取包裹,惟因黃仁佑發 覺有異已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在現場門市埋伏,當場查獲。二、案經曹允輔、黃竫玟、廖展德、胡彩潤、孔令瑄、蒙家芷、 廖益謙、邱泯菘、耿琳喬、廖虹鈞訴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 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大甲分局、第 四分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乙○○、陳思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 第273頁、第298頁至第309頁;本院卷三第86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73頁至第273頁、第298頁至第309頁;本院卷三第87頁至 第105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陳思翰(下稱被告二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姿樺邱義琅、謝毓菁、林彥昀陳冠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 、證人張○蓁、租車公司員工葉孟旻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四隊偵查報告(見 他10231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5頁、第193頁至第199頁、 第421頁至第426頁;偵5318號卷第261頁至第266頁)、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109/12/19詐欺案偵查報告(見少連 偵18號卷第245頁至第253頁)、110年2月26日、3月11日、1 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087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1032 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11450號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偵查報告(見偵10794號卷第19 頁至第20頁)、110年3月11日偵查報告(見偵11785號卷第2 1頁至第28頁)、110年2月6日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683號卷第129 頁至第133頁)、110年2月1日陳思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318號卷第75頁至 第79頁)、109年12月31日林彥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0 01874號搜索票(見少連偵18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110 年1月17日謝毓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0231號卷第175頁至第179頁)、 被告乙○○110年2月7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683號 卷第49頁至第52頁)、陳思翰110年2月2日、25日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318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173頁 至第176頁)、同案被告曾姿樺110年3月3日、4日、10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323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偵1 0794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偵11785號卷第81頁至第95頁) 、邱義琅110年3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323 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陳冠禎110年3月3日、4日、10日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6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偵11450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偵11785號卷第127頁至第141 頁)、林彥昀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7日、21日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10231號卷第205頁至第208頁、第443 頁至第446頁、第457頁至第459頁)、謝毓菁110年1月18日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10231號卷第115頁至第117 頁)、證人張○蓁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12日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18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271頁 至第275頁)、葉孟旻110年2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10875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他10231號第25頁)、車號000-0000號汽 車出租單(見偵10323號卷第107頁)、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323號卷第25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儲字第1090934650號函暨所附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794號卷 第43頁至第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儲 字第109091423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79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 11450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11216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11785號卷第31 頁至第3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見 偵11785號卷第31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6號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10875號卷第55 頁至第59頁)各1份,及暱稱「养」、「跳跳虎」之個人資 料畫面擷圖、「憨B家族」群組、「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乙○○與陳思翰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思翰與謝毓菁之 對話紀錄擷圖共23張(見他10231號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第209頁、第364頁;偵5318號卷第213頁至第225頁)、謝毓 菁之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畫面擷圖(見他10231號卷第119 頁至第121頁)、109年11月17日提領畫面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共76張(見偵10794號卷第207頁至第233頁;偵11216號卷第 89頁至第121頁)、109年12月5日詐欺案現場圖、提領畫面 、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6張(見偵10456號卷第23頁;偵10794



號卷第239頁至第245頁;偵11450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1 1785號卷第271頁至第291頁)、109年12月19日監視器畫面 擷圖共18張(見少連偵18號卷第287頁至第295頁)、110年1 2月2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0張(見偵5683號卷第53頁至第8 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
㈡、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曹允輔遭詐騙部分,尚有告訴人曹 允輔於警詢所為指訴、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個 人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各1紙及往來交易明細擷圖2張附卷可參(見偵10794號卷第1 11頁至第11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第179頁、 第181頁至第182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竫玟遭詐 騙部分,尚有告訴人黃竫玟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紙附 卷可參(見偵10323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7頁 、第101頁、第105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廖展德遭 詐騙部分,尚有告訴人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2紙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附卷可 參(見偵10794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91頁至第204頁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胡彩潤遭詐騙部分,尚有告訴 人胡彩潤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1785號卷第181頁至 第195頁、第201頁、第205頁、第209頁);附表一編號5所 示告訴人孔令瑄遭詐騙部分,尚有告訴人孔令瑄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郵局封面、內頁及告訴人孔令瑄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擷圖共8張附卷可參(見偵11785號卷第215頁至229頁、第23



9頁至第245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蒙家芷遭詐騙部 分,尚有告訴人蒙家芷於警詢所為指訴附卷可參(見偵1045 6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廖益謙遭 詐騙部分,尚有告訴人廖益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 1450號卷第111頁至第125頁);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邱 泯菘遭詐騙部分,尚有告訴人邱泯菘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附卷可 參(見偵11450號卷第127頁至第139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 告訴人耿琳喬遭詐騙部分,尚有告訴人耿琳喬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附卷可參(見少連偵18 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79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 廖虹鈞遭詐騙部分,尚有告訴人廖虹鈞於警詢所為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 參(見他10231號卷第139頁至第149頁);附表一編號11所 示被害人黃仁佑遭詐騙部分,則有被害人黃仁佑於警詢所為 指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10231號卷第60頁至 第67頁),足見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 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及交付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情亦可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之認定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 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 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 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 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2.查被告乙○○在本案中,於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一 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後,即指揮被告陳思翰通知 曾姿樺邱義琅陳冠禎林彥昀、謝毓菁及張○蓁等人, 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行為分工,並指示林彥昀將 提領款項交付予其,及掌管發放薪資之權限,所為自屬指揮 犯罪組織之行為,自無疑義。而被告陳思翰於本案中,固負 責通知曾姿樺邱義琅陳冠禎林彥昀、謝毓菁及張○蓁 等人前往提領,並有向陳冠禎曾姿樺拿取犯罪事實一、㈡ 提領之款項,然其係聽從被告乙○○之指示,本身並無指揮、 操縱之權利,此參被告陳思翰於偵查中供稱:乙○○負責指揮 操盤,其會要求伊轉傳訊息給車手、取簿手跟收水等人,乙 ○○也會自己傳訊息給司機、車手跟收水,薪水也是乙○○發的 等語(見偵5318號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證人曾姿 樺於警詢時證述:乙○○負責在群組指揮、陳思翰負責收水, 陳思翰在群組內指示可以領錢,但領多少錢是由乙○○決定的 等語(見偵10794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偵11785號卷第71頁 、第79頁);證人陳冠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乙○○是在 群組內負責指揮的人,乙○○負責指揮、陳思翰負責收水,提 領過程中由乙○○決定用哪張提款卡及提領金額,也是乙○○告 知提款卡密碼,並由乙○○決定提款卡是否丟棄等語(見偵10 456號卷第19頁、第21頁;見偵10794號卷第71頁、第271頁 );被告林彥昀於偵查中證述:陳思翰位階應該比乙○○低, 因為乙○○在群組內之暱稱就是BOSS,而且領到的錢最後都是 交給乙○○或是乙○○指定之人,且陳思翰在群組裡說的話,乙 ○○都看得到,乙○○甚至在陳冠禎回報領款後,私訊伊交付款



項之地址等語(見少連偵18號卷第560頁、第562頁;見本院 卷一第93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彥昀手繪組織圖、「M 」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各 1份附卷可證(見少連偵18號卷第37頁;偵5318號卷第215頁 至第225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97頁),足見被告陳思翰 通知曾姿樺邱義琅陳冠禎林彥昀、謝毓菁及張○蓁等 人前往提領,及收取邱義琅交付之款項,均係單純聽從被告 乙○○指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陳思翰所為已構成指揮 犯罪組織,僅足認定被告陳思翰為參與犯罪組織。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均明知附表編號1至10所提領之款項均為詐欺所 得,仍指示曾姿樺邱義琅陳冠禎林彥昀、謝毓菁及張 ○蓁等人前往提領,並向渠等收取提領款項後,藉由層層轉 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 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乙○○、 陳思翰均既明知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仍於提領後將之交付上 手後,而無從掌握贓款流向,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二人確有共 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均 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陳思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



陳思翰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陳思翰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 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 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 亦不失為事實同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思翰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 會,業如前述,惟起訴書所載與本院之認定之事實間,均為 被告陳思翰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通知曾姿樺邱義琅陳冠禎林彥昀、謝毓菁及張○蓁等人前往提領或領取包裹 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 三第111頁),對於被告陳思翰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 有罪而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 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 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 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 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乙○○、陳思翰 主觀上既知悉指揮、招募他人進入系爭詐欺集團,而有參與



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實際招募曾姿樺等人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並指示渠等前往提領,並上繳而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乙○○、陳思翰自應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與曾 姿樺、邱義琅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罪事實一、㈡與 曾姿樺陳冠禎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罪事實一、㈢ 與林彥昀張○蓁、綽號「花花」之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事實一、㈣與林彥昀曾姿樺、謝毓菁及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犯罪事實一、㈤與張○蓁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2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 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 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 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 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 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 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 ,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 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 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 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 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 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06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招募陳思翰林彥昀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並指揮被告陳思翰林彥昀等人犯行,與其在該集團成員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陳思翰參與犯罪組織,並招募曾姿樺邱義琅、謝毓菁



等人加入,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應認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 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又被告陳 思翰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陳思翰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 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 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 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二人就犯罪事 實一、㈠至㈣(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爰就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 ㈠至㈣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本案招募陳 思翰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陳思翰就本案參與及招募曾姿 樺、邱義琅及謝毓菁等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應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而有該規定之適用,爰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乙 ○○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林彥昀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既未 坦承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被 告乙○○前更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分別判決確定,竟再犯本案,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二人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及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兼衡被告乙○○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網拍工作、需扶養高齡父母;被告陳思翰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被告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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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