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55號
TCDM,110,訴,125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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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中文名:阮氏芳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PHUO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PHUONG為告發人武劭合法 聘僱來臺之外籍看護工,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依契約負 責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宅內照顧被害人武汕(即告發 人之父親),被告明知被害人為無法自理生活之無自救能力 之人,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於109年9月19日8時30分許,逕 自離開上開住宅,不履行其對被害人之照顧、保護義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 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 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 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 有危險者而言。是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



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 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 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 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 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 於該罪責(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發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籍看護莊文敏 於偵查中之證述、萬合興業有限公司委託合約書1份、薪資 切結書1份、勞動契約(家庭類)1份、收據3張及國軍台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離開被害人家中時, 台籍看護莊文敏還在現場,我沒有遺棄被害人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當天被告離開被害人家中時,台 籍看護莊文敏還在現場,尚可由其照顧被害人,是被害人之 生命及生存並未發生危險,核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遺棄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告發人合法聘僱來臺之外籍看護工,自109年7月17日 起,依契約負責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宅內照顧無法 自理生活之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被告於同年9月19日8、9 時許,離開上開住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2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 發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28970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45至47 頁及本院卷第114至131頁)、證人即告發人之胞弟武勇(亦 為被害人之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32 至149頁)、證人莊文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見偵卷第69、70頁及本院卷第151至165頁)均相符合,並有 萬合興業有限公司委託合約書(見偵卷第13至16頁)、國軍 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薪資切 結書(見偵卷第19頁)、勞動契約(家庭類)(見偵卷第21頁 )、收據3張(見偵卷第19、2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發人於偵查中雖證稱:案發當天早上證人莊文敏有 請假離開云云(見偵卷第47頁)及證人莊文敏於偵查中雖證 稱:我在案發當天本來是請假沒有上班的,是被告離開被害 人家中後,我才臨時被叫回去照顧被害人云云(見偵卷第69 、70頁),惟查,證人即告發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聘 僱被告時,因為她還不會幫被害人翻身,還有換藥、拍背、



換尿布這些醫療照顧也都不會,吃藥的時間也不清楚,被告 不會這些照顧被害人的看護事宜,所以證人莊文敏是來幫助 被告並教導她的,但被告不會、也不允許她幫被害人抽痰, 抽痰都是由我、證人武勇或證人莊文敏來處理,一般大約3 至5小時要抽痰1次,如果證人莊文敏請假的話,我或證人武 勇一定會來照顧被害人,不會有我或證人武勇都沒來的情形 ,因為被告還不習慣照顧被害人的流程,我們也有請居家服 務員來協助,除了被告以外,一定會有人在旁協助照顧被害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31頁);證人武勇於本院審中具 結證稱:被害人的狀況必須要抽痰,因為痰不抽的話,就會 阻塞,含氧量降低就會發炎,必死無疑,一般來講半小時、 1至2個小時都有可能要抽痰,只要有聽到聲音,就要抽痰, 如果正在發炎的話,甚至幾分鐘都要抽1次痰,被告跟證人 莊文敏都在時,都是由證人莊文敏幫被害人抽痰,如果證人 莊文敏請假的話,我或證人即告發人一定會來照顧被害人, 護理之家也會調人過來照顧被害人並幫被害人抽痰,除了被 告以外,一定要有一位相當專業的人在旁邊,或是像我們兄 弟可以處理抽痰之類的事情,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幫被害人 抽痰,我也不知道被告實際上到底會不會抽痰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至149頁);證人莊文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 告的工作沒有負責幫被害人抽痰,平常都是由我在幫被害人 抽痰,直到案發當天,我認為被告照顧被害人的相關知識或 技術都還不是很清楚,所以我不會、也從來沒有在只有被告 1個人在家裡的狀況下離開現場,我一定是在被告以外還有 其他看護或是家屬也在場的情況下才會離開現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至165頁),綜參上情,可知依案發當天被害人之 狀況是必須要抽痰的,且抽痰的頻率非低,時間亦非固定, 若未及時抽痰,極可能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而被告之工作 並沒有負責幫被害人抽痰,平常都係由證人莊文敏在幫被害 人抽痰,證人莊文敏不會、也從來沒有在只有被告1個人在 被害人家中之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其必定是在除被告以外 尚有其他看護或家屬也在場之情況下才會離開現場,倘若證 人莊文敏請假時,因被告照顧被害人之相關知識或技術都還 不是很清楚,故除被告以外,證人即告發人、武勇或護理之 家之居家照服員一定會有人過來協助照顧被害人並幫被害人 抽痰,易言之,無論如何,案發當天證人即告發人、武勇或 莊文敏絕無獨留被告1人在被害人家中自行照顧被害人之可 能,足徵案發當天在被告離開被害人家中時,應有其他可以 照顧被害人之人尚留在現場,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 屬非虛,堪以採信。




 ㈢綜上,案發當天在被告離開被害人家中時,既有其他可以照 顧被害人之人尚留在現場,自難認依當時之客觀情狀確已對 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之生命或生存發生何等危險,揆諸前揭說 明,核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當無從 率對被告以遺棄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遺棄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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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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