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嘉誠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嘉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童嘉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別起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09年7月17日晚間11時11分前之某日時,以其所持用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及門號SIM卡(另案扣案)上網, 以該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與鄭宏哲所使用 之LINE語音相互連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童嘉誠於 109年7月17日晚間11時11分起至翌日凌晨0時4分止,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號11樓鄭宏哲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 8萬5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48公克(約4兩)販賣並交 付與鄭宏哲,鄭宏哲則當場交付現金8萬元與童嘉誠,並於1 09年7月17日晚間11時15分、16分許,以網路銀行自陽信商 業銀行戶名李森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李森 麗陽信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4萬元至童嘉誠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童嘉誠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嗣鄭宏哲再於109年7月21日下午2時5分 許,以上開李森麗陽信銀行帳戶,轉帳1萬5千元至上開童嘉 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 8月23日凌晨3時59分前之某日時,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及門號上網,以該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語音與鄭宏哲所 使用之LINE語音相互連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鄭宏哲 於109年8月23日凌晨3時59分、4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自上 開李森麗陽信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3萬元至上開童嘉誠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而童嘉誠於109年8月23日下午4時50分起 至5時11分止,在鄭宏哲上址住處內,以22萬元之價格將甲
基安非他命259公克(約7兩)販賣並交付與鄭宏哲,鄭宏哲 則當場交付現金11萬元與童嘉誠,並於109年8月23日下午5 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自上開李森麗陽信銀行帳戶,轉帳1萬 元至上開童嘉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鄭宏哲再於109年8月 24日上午9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自上開李森麗陽信銀行帳 戶,轉帳2萬元至上開童嘉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完成交 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經公訴人、被告童嘉誠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6、23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 自白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13447號卷(下稱偵卷)第23、24、260頁、本院卷 第154、256、257頁〉,經查:
㈠並有證人鄭宏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 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769號卷(下稱他卷)第32 、36頁、偵卷第246、251、252頁、本院卷第236至246頁〉, 且有證人鄭宏哲上址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上開李森麗 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卷可查(見他卷第43至59頁、偵卷第77、78、91至97、11 7至120、123至143頁),又有另案扣案之SIM卡1張可資佐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000361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卷第77頁),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至證人鄭宏哲於109年9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 經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1至3、5)及1瓶(編 號4),編號1至3、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28.62公克;編號4經 檢視為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二 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成分,驗前淨重3.79公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2月1日刑鑑字第1098007243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偵卷第263、264頁)。然被告堅決否 認前揭編號4之黃色晶體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販賣交付與證人 鄭宏哲(見本院卷第242、243頁)。而證人鄭宏哲於本院審 理時固先證稱: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1瓶均係我於10 9年8月23日當天向被告購買的,當時購買時為1整包,我自 己分裝,被告並無向我表示甲基安非他命內有另添加何物等 語,後改稱:我不記得被告於109年8月23日係交給我幾包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本院提示被告與鄭宏哲於109年8月23日 交易時之監視器畫面後,則又改稱:被告於109年8月23日係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給我,被告離開後我才開始自己分 裝,故扣案之黃色晶體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被告於108年8月23 日交付給我的,我不確定是否係被告於109年7月17日交付給 我的,被告於109年7月17日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至246頁)。可見,證人鄭宏哲就前揭黃色晶 體甲基安非他命究係被告何時販賣交付與其,前後證述不一 ,復無法明確證述被告交付之日期,已難遽信。況觀之被告 與鄭宏哲於109年7月17日、109年8月23日交易時之監視器畫 面,被告交付與鄭宏哲之甲基安非他命顏色均為白色,有該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3至59頁),則依 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證人鄭宏哲前揭經 扣案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N,N- 二甲基安非他命 (N,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之黃色 晶體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販賣交付與鄭宏哲,是即難 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犯 行,附此敘明。
㈢而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
以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 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 ,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兩 可賺取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㈢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 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係向洪瑞峯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5、260頁)。 然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洪瑞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之情,有臺中地檢署110年7月9日中檢謀叔110偵13447字第1 109065735號函、偵查佐110年7月9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7、41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及價金非少,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 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他人,助長濫 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 而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為1人,交易數量 、價金均非微,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7頁所示)、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 告所有,並未扣案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54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案扣案之SIM卡1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 0003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7頁)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4、254頁),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 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 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2次之價金分別為18萬5千元、22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固陳稱其每兩賺2,500元,其餘均交給上手等語(見本院 卷第154頁),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所得18萬5千元、22萬元,均未扣案,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252、253頁),而起訴書亦記載該扣 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依現有事證難 認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 頁),參之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經警搜索扣押上開物品時, 距本案已逾7個月,是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 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在賣方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見解供參)。查證人鄭宏 哲於109年9月17日下午1時30分,在其上址住處經警搜索扣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1瓶,其中固有部分係被告本案販賣 交付與證人鄭宏哲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鄭宏哲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6至246頁),惟依卷內證據 尚無法確認係何幾包,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交付與證人 鄭宏哲,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不得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童嘉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另案扣案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童嘉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另案扣案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2白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扣案時持有人:童嘉誠 扣押地點:苗栗縣○○鄉○○000巷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偵卷第43頁 110年度保管字第1750號扣押物品清單卷頁:偵卷第273頁 扣押物品照片卷頁:偵卷第279至282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