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0年度,5號
TCDM,110,自,5,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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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謝樹林
湯秉達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何明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山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謙公司)為何明康所經營, 又謝樹林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之負責 人,湯秉達為維銓寶公司之職員。緣何明康前於民國109年 間,對謝樹林湯秉達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對湯秉 達提起公訴,並對謝樹林為不起訴處分,而寄送109年度偵 字第22074號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予何明康,詎何明康 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後,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9年8月13日某時 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FACEB00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 後,以暱稱「湯姆」在有4千2百餘位成員之「山謙YAMAKEN 」臉書公開社團頁面上,張貼未隱匿謝樹林之姓名及公司地 址之上開109年度偵字第2207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所載犯罪事 實等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謝樹林之個人資料,及未隱匿湯秉達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之上開109年度偵字第220 74號起訴書暨其犯罪事實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 觀覽,而以此方式不當利用謝樹林湯秉達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謝樹林湯秉達之利益。
二、案經謝樹林湯秉達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查自訴代理人、被告何明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 ),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 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明康固坦認因經營之公司對銓寶公司提出告訴, 而獲取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074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 分書後,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連結臉書後,以暱稱「 湯姆」在「山謙YAMAKEN」臉書公開社團頁面上,張貼未隱 匿謝樹林之姓名及公司地址之上開109年度偵字第22074號不 起訴處分書暨所載犯罪事實,及未隱匿湯秉達之姓名及年籍 資料(出生日期)之上開109年度偵字第22074號起訴書暨其 犯罪事實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節,辯稱 :我已經有把個人資料的東西做隱匿,我認為沒有違反個資 法的問題,我會在我們公司社團張貼起訴書跟不起訴處分書 ,是因為我們很多同業有侵權行為,會來搜尋我們網頁型錄 作為自己使用,我主要是要告訴其他人這是犯罪行為云云( 本院卷第90、167-168頁)。經查:
(一)被告有如前揭所載,獲取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074 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後,在臉書公開社團頁面上,張 貼未隱匿謝樹林之姓名及公司地址之上開109年度偵字第2 207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所載犯罪事實,及未隱匿湯秉達之 姓名及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之上開109年度偵字第220 74號起訴書暨其犯罪事實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074號不起訴處分 書、起訴書、臉書社團「山謙YAMAKEN」影像擷取翻拍畫 面、暱稱「湯姆」於Facebook社團「山謙YAMAKEN」之公 開貼文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53頁),上開事實, 先可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張貼之臺中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074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本 院卷第51頁),關於起訴書部分,可見人別記載顯示「被 告湯(後半段遮引)」、「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另犯罪事實欄則顯示自訴人湯秉達為銓寶公司職員 ,及登載其有侵害著作權之等犯罪事實;又關於不起書部 分,可見人別部分顯示「被告謝(後半段遮引)」,另下 方則記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及登載「被 告謝樹林」為同案被告銓寶公司...代表人等告訴意旨( 認謝樹林違反著作權法之節),經前後文對照,已足使一 般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上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 係為自訴人湯秉達謝樹林(姓名、職業、出生年月日) ,又依各該內容觀之,並可見有關自訴人湯秉達謝樹林 犯罪前科或遭告訴之社會活動。是以,上開內容均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之個人資料,應可認定。
(三)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理由為:個人資料保護 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 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 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 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 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 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 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係最高法 院大法庭統一見解,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 參。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 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



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 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 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 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 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 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 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查 被告上開貼文揭露屬於前開法律明文規定之自訴人謝樹林湯秉達之個人資料,且貼文亦屬公開狀態,使不特定多 數人均能瀏覽,而任意公開自訴人謝樹林湯秉達之姓名 、職業、出生年月日、犯罪前科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訊, 其主觀上自應具備意圖損害自訴人謝樹林湯秉達之隱私 (人格)權之利益至明。
(四)被告雖辯稱:我已有遮引個人資料,我當初貼的時候沒有 仔細看(起訴書)下面內容(犯罪事實部分),且係為告 知同業這樣作為是屬於犯罪行為云云。惟依被告上開張貼 內容,顯已揭露自訴人謝樹林湯秉達之個人資料,已如 前述,此因為被告張貼時顯然可知,自不因被告有部分遮 引,即可認被告並未有損害自訴人謝樹林湯秉達隱私權 利益之意圖;況倘被告係要告知他人不要任意侵權,應著 重於揭露遭侵權之客觀事實,實無必要揭露自訴人謝樹林湯秉達之姓名、職業、出生年月日等可識別之個人資訊 ,遑論被告尚且張貼已經不起訴處分之自訴人謝樹林之個 人資料,除見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益徵被告主觀上實具 備意圖損害自訴人之隱私(人格)權之利益。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係以一張貼貼文行為,同時揭露自 訴人謝樹林湯秉達之個人資料而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其等個人資料,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素行尚可,惟其將上開起訴書即不起訴處分書於臉 書社團頁面以公開方式張貼,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自 訴人謝樹林湯秉達之個人資料,其動機顯非僅為阻止同



業為侵權行為,且侵害自訴人謝樹林湯秉達隱私(人格 )權,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自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損害 自訴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製造業、薪資每月新臺幣3萬元、需要照顧2名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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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