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10年度,8號
TCDM,110,聲簡再,8,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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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被害人 陳坤蒼


被 告 白見堂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
華民國99年1月22日99年度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4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陳情告訴狀-刑事聲請重審判決書 」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 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所明定。準此,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確定 判決並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如逕向原確定判決法院提起再審 ,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
㈠被告白見堂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4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99 年1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46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 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㈡依聲請人陳坤蒼所提前開書狀所載,係認原判決不公,並請 求重審該案,核其意旨,顯係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 聲請人陳坤蒼為該案之被害人,並非自訴人,亦非受判決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於 法有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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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