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世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91號),經本院以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5
號裁定後,聲請人對於原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90號裁定撤銷原
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世豪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 警於民國109年4月14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大甲大飯店521室」,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109年度安保字第775號編號2),係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至其餘業經本院110年 度單禁沒字第245號裁定沒收銷燬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 案審理範圍)。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又上開案件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 1100900648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為該案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 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保管字號及編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0.0017公克,因檢品用罄,驗餘殘渣袋1只 109年度安保字第775號編號2(檢品編號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