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18號
TCDM,110,聲判,118,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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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巫佑豐
代 理 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何明坤


劉達敏


吳永井


吳金條



姚正


宋建世




張文亮


張棟榮



蔡其建




蔡淑華


蔡錦隆


許雪琴



陳志聲


陳智明


陳碧貴



馬倉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32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
字第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首從法規條文作一梗概說明:
(一)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授權,得由土地 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接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應適用行為當時95年6月22 日發布之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 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第14條規定:「理事會 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二、代為申 請貸款。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 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五、異議之協 調處理。六、撰寫重劃報告。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 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



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理事會執行重劃業 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 團體辦理。」第15條規定:「監事會之權責如下:一、監察 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二、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 務。三、審核經費收支。四、監察財務及財產。五、其他依 權責應監察事項。監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監 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由監事一人 行之。」分別規定理事會與監事會之法定職權與義務。因之 ,被告甲○○、卯○○、乙○○、丙○○、己○○、丁○○、辛○○壬○○辰○○巳○○午○○癸○○、子○○、丑○○寅○○庚○○(下 合稱被告16人)分別擔任「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下稱安和重劃會)之理事與監事,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後段所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身分。既不得有背棄全體重劃區會 員之託付,而為損害全體會員利益與權益之犯罪行為。更不 能圖利他人損害會員全體。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 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 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 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 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 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 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獎勵辦法第3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地 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 ,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 ,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 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晝, 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 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重 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 施工規範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 。」明定重劃區內應施作之公共設施工程與此公共設施工程 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應如何規劃、設計及監造之程序與 負責之單位。同辦法第33條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 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 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



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 ;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 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 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 計算之金額為準。」也明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 設計,更細膩的逐項將屬於全區會員應共同負擔之「負擔總 計表」之工程費用、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重劃 費用、貸款利息詳實規範,以供理事會執行獎勵辦法第6條 之7程序(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之遵守規範。(三)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乃本區重劃會之理事會斥資聘請專業就 本區公共設施工程製作(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單位,且 恰巧也是「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聘請就為公 共設施工程製作(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單位!且兩個重 劃區毗鄰!並且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間前後核定之籌備會與 重劃會(註:特別需說明者為,有關此兩區重劃會是否依法 成立這一點,目前都經最高法院民事庭108年度台上字第126 8號判決,廢棄發回由臺中高分院更審中)。
(四)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所編製之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 程預算書中,關於交通標誌與號誌及路燈、景觀立燈部分, 均有該所繪製之施工圖說(詳載各細項物品與工作物之尺寸 ),另關於交通標誌與號誌及路燈、景觀立燈部分,均有各 該工程之預算金額。凡此,均經「施工前工程主管機關核定 」始得發包施工,(獎勵辦法第32條第1項明定)。甚至於 「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晝)再送請(各該 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五)駁回處分書先謂:臺中市政府承辦安和重劃會之相關公務人 員遭告訴人戊○○告發未依核可施工圖說進行驗收,不法圖利 該重劃會人員,業經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會同告訴人進行實地勘驗調查後,並未發現有何積極具 體貪污瀆職之犯罪事證(見第5頁二、(一));再記載:本 件雖確有如告訴人所稱交通標誌係架設於水溝上方或旁邊或 以二鐵片固定於牆邊,即便未開挖,亦明顯可見未按圖施作 水泥基座(見第8頁第4行)等情。前後矛盾!按,有沒有「 按圖施工」,有這麼困難辨認嗎?獎勵辦法第32條之強制規 定既課以理事會與設計監造公共設施業者具體應為之作為義 務!更強制規範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施工前」之裁量審核權 限!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均未詳加偵查並加以勾稽比對 !如何令告訴人干服?施工包商未按照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 ,所編製之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與違背各該工程主管機



關「施工前」核定之施工圖說,這不就是標準的未按圖施工 (俗稱:工程偷工減料!)再者,相對應於各該施工項目, 編製各該工程預算金額,倘未照施工圖說依規施作,工程預 算金額勢必減少變動!如此簡明之日常生活經驗與論理法則 ,不應該有所疑義才是!
(六)告訴人已提供孫文郁以及該所聘認之許凱茗建築師2人在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審判之證述(已附偵查卷),編製 工程預算書之許凱茗係完全依照開發公司黃國忠副總經理之 指示,將工程預算金額一路從新臺幣(下同)18億多之金額 ,調漲為24億多元,再調漲為28億多元、又增為33億多元。 孫文郁也證述,如果業主不要求該事務所調高工程費用他們 是不主動作此調漲之事。並且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費 用,因全力配合業主之緣故,設計費從8千多萬元,調漲也 實收了2億多元!既背棄會員之託付之任務,也圖利一己中 飽私囊、嚴重侵害全體會員權益,更造成12億7668萬3589元 之負擔費用暴增!讓黎明重劃會特定人士取得4萬634平方公 尺土地(約1萬2291坪)!此有附卷之「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起訴書可稽」! 況且鈞院也定110年7月1日下午2點審理!(七)再談臺中市政府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之審核實況:  本案牽涉之交通工程,①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59號判決,認定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 字第1010073393號函,就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 之部分核定違法,審認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主管機關未依獎勵 辦法第32條規定予以實質審查,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8條 第1項事由(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 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 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 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即所謂情況判決駁回原告戊○○之訴。②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再以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撤銷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 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之負擔總計表之行政處分。此二份確定 之行政法院判決,確認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主管機關未就安和 重劃區內之交通工程設計書圖與工程預算為實質審查!前後 以確定判決撤銷核定交通工程預算之金額處分,及撤銷攸關 本重劃區全體會員應負擔之總計表核定處分!是以,公正廉 明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已調查清楚事實!臺中市政府未依獎 勵辦法之強制規定;就安和重劃會所檢訟之交通工程預算書 、圖為實質審查,有重大瑕疵予已撤銷!而若形式上經各該 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有變更之情事,必須撤



銷原核定處分,再予聲請,另行准駁!至此,不正宣示本案 未按施工圖說施工之背信罪行!  
(八)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重劃區的工程,路燈、交通標誌及 景觀立燈,均有按圖施工,監造過程也有照片為證,而此部 分工程於101年3月間,業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依照圖說驗收 完成,並且接收了工作物,重劃會並沒有偷工減料的情形, 亦無圖利自己損害地主之背信行為。被告庚○○偵查中則辯稱 :工程預算書圖並非重劃計畫書之一部分,依照獎勵辦法的 規定,重劃計畫書是要經會員大會認可或追認,但工程預算 書圖依獎勵辦法第32條規定,是由理事會委請專業技師認證 製作後,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定即可,並無違法之處等 語。核諸上述(七)之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 9、133號確定判決意旨違背!而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卻認 可被告丙○○、庚○○之荒謬狡辯卸責之詞?實令告訴人深感不 解。
(九)以下,再就卷宗內已呈現之背信、圖利犯行,進一步論述。 1、交通標誌部分:
安和理事會委託之王矣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本重劃區工程 ,未按圖施工。依據告證5施工圖,圖中雙向引導標誌之2根 鍍鋅鋼管在地面以下應該各築起有一座長30*寬30*深50cm之 水泥基礎,另外之交通標誌(僅准右轉指標)之鋼柱,其底 下亦應有相同之水泥基礎。但由告證3之錄影帶、告證4之照 片中可明顯看出並無設立水泥基礎。例如告證4中①1區-1交 通標誌位於水溝正上方;②1區-3位於水溝與電器箱中間,以 螺絲固定在台電變電箱水泥上;③4區-1之鋼管緊鄰水溝旁; ④遵8僅准右轉標誌之鋼管亦緊鄰水溝旁。以上,皆明顯未依 圖施工,偷工減料,明顯違法。本重劃區交通標誌數量共41 組,總價為36萬8430元(告證6壹八.1.2-01至05合計之金額 )。
  自辦市地重劃區的公共設施位置,當然不能任由施工者不依 照設計師所設計之配置圖而任意改變:
⒈按市地重劃的意義為「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 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 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 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然後按原有位次分配 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新的重劃區就像一張空白紙,由設計 師規劃設計,再由理事會依設計圖發包、施工、監造、驗收 及移管(獎勵辦法第14條)。其預算書亦委託由設計師依獎 勵辦法第32條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 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編製,



經臺中市府核定後始能施工,完工後再由市府驗收接管。如 此嚴謹的過程及法律規範,則公共設施之位置豈能任意改變 !此與舊城區的新設施不同,舊城區因受限於既有的空間條 件,會隨機選擇依適當位置施工,這有其不得已情況,但新 的重劃區之設計規劃,須遵照獎勵辦法之規定,依法按圖施 工,絕不能任由任何一個施工者隨意變動。
⒉交通號誌能否以四根直徑0.9公分長度5公分之螺絲(喜得釘 螺絲,俗稱壁虎螺絲)設置在水溝上?或設置在道路旁電源 箱的水泥基座側面?當然不能!按交通號誌的設計圖(附件 1),由圖可知每支號誌桿下方為由一個30*30*50公分之鋼 筋水泥基座結構,這樣的尺寸結構不可能設置在水溝上方或 下方,亦不可能設置在電源箱基座側面,原因很簡單,因為 體積太大,根本放不下。
⒊以4根直徑0.9公分長度5公分喜得釘螺絲取代30*30*50公分之 鋼筋水泥基座結構,而稱牢固性相同,可能嗎?當然不能! 這是簡單且是一個一般人一目了然的答案,僅僅以那樣細小 螺絲就要固定一座高約2公尺的交通標誌,怎可能會穩固? 即使水溝蓋很堅固,但僅僅以小小四根螺絲釘的固鎖方式, 是不可能牢固的,一般人用喜得釘鎖在牆上吊掛物品,有時 都還會掉落,何況交通號誌之重量約50公斤,高度約2公尺 ,既高且重,又位於戶外惡劣環境,極易傾倒,怎能說會穩 固?不能說水溝蓋是水泥製的,就表示鎖在其上之物品會很 穩固,還必須考慮該物品的固定方式、重量、體積、形狀等 來衡量,這是很專業的問題,怎能隨意由施工者決定?惟卻 被臺中高檢檢察長引用諸多證人說詞稱「一樣牢固」,可謂 三人成虎,將假的說成真的。告訴人一再陳述兩者結構差異 極大,牢固性至少相差百倍,也提醒檢察長可找專業公正之 單位作證,或找數學老師計算即可明瞭,而不應專找與原告 相關之利害關係人為證人,然檢察長卻置若罔聞,作錯誤判 斷!
⒋4根直徑0.9公分長度5公分之喜得釘螺絲(壁虎螺絲)與30*3 0*50公分之鋼筋水泥基座,兩者的費用成本一樣嗎?當然不 一樣!並且相差極大。一根喜得釘螺絲成本約22元,4根合 計88元,而依據施工預算書上設計師編製一根鋼柱基礎(水 泥基座)單價1200元,兩者相差1112元,除了造價相差12倍 外,其牢固性與安全性亦有天壤之別,由附件2照片可看出 一區-1-1及一區-1-2交通號誌已傾倒並露出脆弱的螺絲;附 件3一區-3交通號誌已消失不見,僅剩孔位;附件4一區-4之 交通號誌已呈半毀損狀態,其固鎖螺絲(喜得釘)亦已裸露 ,遲早傾倒消失,附件2、3、4是今年(110年)5月拍攝,



可對照告訴人104年12月11日之刑事告發狀告證4之照片,這 是未按圖施工的後果,卻是由全民買單。
⒌直接將交通號誌桿插在水溝旁,如此可能穩固嗎?當然不能 !參見告訴人告發狀104.12.11之告證4③4區-1及2區之④右轉 指標照片,其鋼管緊鄰水溝旁,既無喜得釘亦無水泥基座, 怎可能堅固?另參見附件53區-3,4區-2照片,該交通號誌 已呈半傾斜狀態,對於將交通號誌桿插在水溝旁部分,檢察 官及檢察長等絕口不提,卻逕為不起訴處分,是何道理? ⒍106年6月20日安和重劃會回覆地政局函文時,告知交通局從1 01年2月7日接管後至104年11月28日止,上開交通號誌,未 再有任何變動(參見附件1)。惟地政局科員紀俊輝卻於106 年1月16日之政風室訪談答「交通號誌部分係接管後又有變 動,所以未必有如檢舉人所指未按圖施工之情形。」顯然該 科員說詞與事實不符。再者,縱然位置變動也應按圖施工, 豈能隨意施作?
⒎106年8月22交通號誌設施施工疑義會勘紀錄(附件2)在「伍 、勘察經過(一)編號1:驗收後再遷移至路邊溝蓋上,以基 礎板打膨脹螺絲固定。(二)編號2:驗收後依據會勘記錄遷 移至人行道台電基礎座固定…(三)編號3驗收後,據會勘記錄 ,再遷移至人行道台電基礎座固定。(四)編號10、編號11、 編號12:已驗收,隱蔽部分無法檢視…」此會勘紀錄之內容 明顯不實,與前述106年6月8日重劃會之函文相悖。倘若從1 04年11月28日之後有作遷移施工,豈不坐實主管機關疏失? 因為既改變位置又未按圖施工,更未依法定程序變更並送請 核准。
⒏處分書第8頁第1至4行「項次10、11、12設置處均未曾移動, 項次10設置於人行道邊,項次11、12設置於水溝旁,然因會 勘當日並未實際開挖,是地面下隱蔽部分無法檢視確認是否 與圖說相符。」此隱蔽部分即是將交通標誌桿直接插入水溝 旁,既無喜得釘固鎖,亦無水泥基座,此乃告訴人所稱一般 人可一目暸然未按圖施工。惟檢察長卻以「隱蔽部分無法檢 視」為由不起訴處分,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更何況聲請人在 偵查庭時已言明,該挖掘費用告訴人願意支付,只是檢察官 不予採納,反而判決不起訴處分。如此判決難令人信服!  2、路燈部分
  依據重劃路燈施工圖(告證9),路燈之水泥基礎為長80*寬 80*深100cm,但依照片(如證4之⑤及⑥)顯示卻只有長52*寬 52CM,明顯不符,全區路燈155座,全部路燈工程費為787萬 0375元(告證10):
 1.按路燈設計圖之鋼筋混凝土基座尺寸為80*80*100公分(證9



-2照片),其為四方立柱型,不是錐形、梯形或其他各式形 狀,檢察長及證人等稱其因種種情況故而改變結構形狀之說 法均不正確,告訴人前段已論述過,因重劃區是一新區段, 所有的配置業經規劃設計,並經市府審核,則怎能由下包施 工者任意變更?渠等說詞意在自圓其說,為其錯誤施工在事 後找藉口。
 2.再參照告證4之⑥照片,該路燈地面基座尺寸約50公分,有  10公分在水溝上方,表示向下延伸之基座不可能超過40公分 ,與原設計圖80*80*100公分顯有極大差距,此圖一般人即 可看出不可能有80公分寬度。檢察長在不起訴書中謂因沒有 開挖、無法證明、事證不足、告訴人只是在臆測等指摘,實 乃自欺欺人之說詞,違背事實證據。
3、景觀立燈部分
  依據重劃景觀立燈施工圖(告證11),景觀立燈之水泥基礎 為長70*寬70*深80cm,但依照片(告證4之⑦)顯示卻只有長 37*寬37cm,明顯不符,全部景觀立燈有二種規格: 1.高3.5M立燈共242座,工程費為1066萬6467元(壹七.2-20至 28)(告證12)。
2.高4.5M立燈共63座,工程費為300萬6821元(壹八.2.25至33 )(告證13)。
4、是以上三項工程之基礎均明顯未按圖予以施工。交通號誌、 路燈、景觀立燈工程預算書所列全部費用為2828萬6803元, 均以偷工減料方式未按圖施工,導致一些設施已損毀,更有 部分交通號誌及路燈已位移至人行道上之不合理現象。 5、對於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這個案件,台灣高檢之見解認為只 要堅固、耐用、牢固、穩定、安全等既沒問題,至於位置, 則時而說有按圖施工,時而以交通安全為藉口,莫衷一是, 惟其所引之證人證詞卻違背事實,今再補呈物證隨身碟一枚 (附件1),為聲請人於104年12月11日之刑事告訴暨告發狀 中之附件光碟,由該影片內容及告訴人110年6月15日之交付 審判申請狀中之附件1至5資料,可得知許多交通標誌已損毀 或消失不見,顯見台灣高檢檢察長所謂的牢固、穩定、安全 云云,均與事實相悖,其所找之證人(施工廠商、市府人員 及被告理事長、理事等)只是為了脫罪,均在說謊,只是為 了脫罪,不顧事實的藉口罷了,然檢察官、檢察長等卻無視 事實證據,而為錯誤判決,實屬不當,告訴人所呈現場錄影 之影片、照片及相關證據可資為證。    
二、駁回再議處分書以黎明重劃會非安和重劃會之理由,不接受 告訴人再議狀提出之新證據,此說法是否適當:(一)查本重劃區與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均由同一位孫文郁



建築師事務所及施宗良技師編列此工程費用,而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起 訴書第28頁虛增公共設施工程費之⑴由黃國忠於97年3月27日 後某時,以電話聯繫許凱茗,要求許凱茗在不變更圖面之情 形下,將公共設施工程費(不含四大管線工程)調高至18、 19億元,再要求提高到約24億元,最後要求提高至約28億元 ,黃國忠並指示許凱茗在不容易核算數量及完工後無法一一 清點的工項調高金額,及應調高之總預算金額,許凱茗因應 業主要求,即以調高工項、土方之單價、數量之方式,製作 「單元二公共工程規劃、設計總預算表」,將其原本依圖說 所設計不含四大管線費用之15億4000萬元之公共設施工程預 算予以調高,將總費用(不含四大管線費用)預算調整為29 億9669萬7260元,黎明重劃會即於97年4月25日召開黎明重 劃會第2次理監事會議(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蔡明隆張秀英蔡瑋綝、黃國忠等人 均有與會決議將黎明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委由富有公 司統籌辦理,並提出臨時動議審議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 書,決議將上開工程費為29億9669萬7260元之相關設計書圖 、工輕預算書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 並於97年5月1日簽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 委託合約書」,約定由黎明重劃會委託富有公司辦理各項重 劃業務,委託業務費用4億元,委託辦理項目之一為由富有 公司「代辦」重劃工程(即公共設施工程與四大管線工程) 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之發包及全程監督控管作業;黎明 重劃會並於97年5月8日以黎明劃字第0970013號函,將公共 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處核 定;於97年5月21日,富有公司吳文森上簽檢附工程處工程 發包作業程序及流程,依所附「重劃工程發包作業程序及流 程」將單元二重劃區區分成6大工區,由富有公司工程處執 行招標發包及實際之監造作業,但由允久公司與富有公司簽 訂整個單元二重劃區之重劃工程合約(為整區合約,整區合 約總金額為各分區發包金額之總和加上允久公司之管銷費用 與其他費用),允久公司再與各得標廠商分別簽訂合約,經 黃國忠、林世民傅宗道簽核後,會簽蔡瑋綝(加註意見: 「悉,將配合相關流程及作業」)、黃文毅(加註意見:「 以本案內容,允久營造似乎定位於借牌角色,是否為決策委 員會所訂」),嗣經(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地政處函轉工程 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建設處、交通處審核、因 建設處、交通處之承辦人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32條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



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之規定審 查工程預算書內之單價及數量,且因未審查預算書之單價及 數量,臺中市政府建設處以97年8月29日府建土字第0970206 715號函「同意備查」、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以97年10月13日 中交規字第0970018238號函為「備查」,而未予「核定」惟 黎明重劃會即認其所申報之工程預算書公共設施工程之費用 (經修正後為28億1681萬8833元),業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 ,而虛增計入重劃區內地主之負擔。與⑷於98年12月間起, 單元二公共設施工程陸續因保留黎明溝之排水系統變更、配 合都市計畫變更等原因需辦理變更設計,富有公司仍委由孫 文郁建築師事務所為變更設計之預算書圖編製,竟由吳文森 指示許凱茗將總預算提高至約33億元,而依孫文郁建築師事 務所之請款單所列之工程造價總和(99年12月9日請款單之 直接工程造價8149萬3119元、1億1625萬819元,100年6月17 日請款單之直接工程造價8074萬2494元,合計2億7848萬643 2元)加計5%之營業稅,其實際變更設計之工程總金額應為2 億9241萬754元(計算式:2億7848萬6432元*1.05),許凱 茗即依吳文森指示調高工程項目單價、數量,將公共設施工 程總費用自28億1681萬8833元虛增至33億330萬9319元,黎 明重劃會於100年3月24日以黎明劃字第1000131號函將變更 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 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轉工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交通局審核,因建設局、交通局之承辦人未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核實審查預算書 內之單價及數量,而分別以100年6月16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 048806號函「原則同意備查」、100年5月6日中市交規字第1 000010666號函「同意備查」,單元二公共設施工程經變更 設計後之總費用33億330萬9319元,雖未經工程主管機關依 法「核定」,而係「同意備查」,惟黎明重劃會即認其所申 報之工程預算書公共設施工程之費用33億330萬9319元,業 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而虛增計入重劃區內地主之負擔,以 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有關單元二公共設施工程合約經3次追 加後之總金額為22億5779萬311元,作為富有公司實際支出 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蔡明隆張秀英、蔡璋綝、黃國忠、吳文 森等人虛增黎明重劃區之共同公共設施工程費用(不含四大 管線費)之金額達10億4551萬9008元(計算式:33億330萬9 319元-22億5779萬311元=10億4551萬9008元),依重劃後評 定地價平方公尺3萬1419元,使富有公司因而取後3萬3276 平方公尺(約1萬66坪)抵費地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黎



重劃會之會員,讓富有公司取得不法土地面積4萬634平方 公尺抵費地利益!而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彙整各該工程 費用之人為許凱茗建築師答覆「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之答覆為:檢察官問:你剛剛說黃國忠副總有電話指示你之 後有變動三次的價額,你自己經手部分變動只有兩個蠻數, 一個是單價跟數量,這三次變動何部分?證人許凱茗答:我 記得主要是土方數量的變動,還有一些比較大項的單價,不 多,就是調到他們想要的數字範圍。檢察官問:就是預期給 你一個待修正的總額,之後你去調高,原則上以土方數量調 整?證人許凱茗答:對。檢察官問:當初你為何會選取土方 部分,是黃國忠黃副總跟你講的,還是你自己想的?證人許 凱茗答:我記得黃副總有跟我講說土方這邊可以調。檢察官 問:第二次、第三次沒有講土方,還是其他加總比較多的細 項部分就調單價?證人許凱茗答:後來他沒有指示,就是講 一個預算金額範圍,我就是要弄到這範圍。檢察官問:你是 用單價還數量?證人許凱茗答:應該是都有。檢察官問:第 二次、第三次是否都是用土方?。證人許凱茗答:我確定第 三次有土方。檢察官問:這三次都是由副總指示,但副總指 示之後,這三次裡面除了單價跟數量提高,有無額外的工程 公司裡面也提供圖面變更,致使你總價也變高?證人許凱茗 答:有。檢察官問:這部分有無很多?證人許凱茗答:這三 次變更,譬如說第一次我拿到他們三位送來的東西,總價約 15億多元,副總要我抬到18億多元,這時候加一次,第二次 他們三位拿來時已經18億、20億元左右,這是他們原始數據 ,所以副總又指示到24億元左右,第三次拿來又增加到24、 25億元左右,才說要增到28億元,所以每次基礎都是以他們 三位的原始數據去做調整達到那數字。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陳鈴香之答覆為:審判長問:(提示106年度他字第2 33號卷P2 0富有公司委託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於96年3月28日 所簽之契約書)剛才張律師有提示給你看過富有公司跟孫文 郁建築事務所簽訂的委託契約書,96年3月28日你是否已經 到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任職?證人許凱茗答:我記得我96年 8月,或9月到職,當時我還沒到職。審判長問:你剛剛有提 到你們孫文郁建築事務所在期中時有一個對於重劃工程預算 的概估值約10億多元,期末報告預估值是15億多元,根據你 剛才的證述是將尤俊晴、楊聖貴、蕭永義三人提供給你的資 料加總彙整嗎?證人許凱茗答:是。審判長問:所以像是我 剛才給你看的黎明重劃會重劃計畫書的預估費用負擔而已, 因為這也蠻簡略的?證人許凱茗答:大概也是這樣子而已。 審判長問:(提示他字第233號P32反面97年3月3日單元二



期末報告會議記錄)這個決議第七點有提到:「工程預算請 重新檢討,並於3月15日前提出。」,你後來提出給重劃會 的15億多元,這部分確實有他們三位提供給你的預算總表, 你再彙整的金額?(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許凱茗答:對。 審判長問:15億多元提高到18億多元是何人的指示?證人許 凱茗答:當時收到黃副總的指示。審判長問:他指示理由為 何?證人許凱茗答:只有跟我說金額不太夠,叫我加上去。 審判長問:所以15億元到18億元是你自己調整的,還是尤俊 晴、蕭永義、楊聖貴有再自己調整再交給你?證人許凱茗答 :是我自己調整的。審判長問:你們期末報告預估的15億元 這基礎,是有這三個人提供給你的資料做彙整的?證人許凱 茗答:對。審判長問:15億元提高到18億多元,這是黃國忠 黃副總指示你說預算不夠要你提高?證人許凱茗答:但是他 不是以期末報告為基準,他是以我們後來第一次提送的預算 書跟圖的基礎下去做的,整個狀況是期中、期末報告是一回 事,那只是一個預估值,期末報告完成重劃會決定要做這些 東西,我們正式下去設計,他們三位加總起來是15、16億元 ,這是真的下去做第一次設計之後的預算。審判長問:之後 你接到黃國忠副總的電話,說預算不夠,要求你提高?證人 許凱茗答:對,就說不夠,要求我提高。審判長問:這18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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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