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09號
TCDM,110,聲判,109,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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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陶齊珍
代 理 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陳正哲



VAFLOR ROSEMARIE EGOC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1
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證人郝杰於偵查中證稱:伊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後,要確認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內有無 人居住,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打電話請被告陳正哲幫忙確 認屋內有無人或物品等語,然證人郝杰雖於民國109年10月2 0日拍定系爭房屋,尚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證人郝杰 於109年11月19日、12月18仍向法院聲請點交,足認證人郝 杰逾109年10月22日尚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刑法第306條第1項保護之居住和平、安寧與自由法益,只要 牽涉人類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地,解釋上應包括系爭房屋之車庫。且依卷內證人 所述,足認被告陳正哲確實指示被告VAFLOR ROSEMARIE EGO C進入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由證人郝杰拍定,投標時代理 人為顏春華,而顏春華為被告陳正哲之配偶,被告陳正哲就 證人郝杰尚是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能等節 應知之甚詳。
(三)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22日時仍有聲請人陶齊珍之家具、床 鋪、白板等物品,聲請人仍隨時可能至系爭房屋整理或居住 ,故被告陳正哲指示被告VAFLOR ROSEMARIE EGOC進入系爭 房屋整理物品,不得謂無侵擾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



(四)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正當原因而言, 尚不得以系爭房屋已遭拍定或聲請人未居住於其內作為免責 之論據。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13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126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 書並於同年24日送達予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 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0年5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及蓋有本院收狀日 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稽,是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 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 258條 之 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二)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 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陳正哲VAFLOR ROSEMAR IE EGOC有何侵入住宅罪嫌之事實。聲請人雖以上述主張聲 請交付審判,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其等聲請不應准 許: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 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侵入他人



住宅之事由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 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亦不能認為係無故,換 言之,如有正當理由縱使未經許可進入,亦不構成犯罪;次 按依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原則,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 持之辯解,均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
2.聲請人固於警詢時指稱:伊透過鄰居王小姐得知有人進入系 爭房屋,王小姐告知有人在搬伊家裡的東西,之後伊於109 年10月24日回到系爭房屋,發現東西都被搬到1樓車庫集中 放置等語(參偵卷第24頁),然證人王湘嵐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109年10月22日跟鄰居聊天時,發現系爭房屋車庫是拉 開的,所以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詢問是否回到系爭房屋 ,聲請人告知伊沒有回來,也沒有跟伊說什麼,伊就掛掉電 話。伊並無看到有何人進入該處,只看到車庫門拉開,地上 很亂,也沒有看到有人在搬東西等語(參偵卷第31至32頁) ,則聲請人所述與證人王湘嵐所述已有不符。而證人即保全 吳兩全固證稱:伊看到被告VAFLOR ROSEMARIE EGOC於109年 10月22日在系爭房屋內整理東西等語,然證人吳兩全對於被 告VAFLOR ROSEMARIE EGOC在系爭屋內整理何東西、整理東 西的時間等,均未能指出,而卷內除證人吳兩全證稱被告VA FLOR ROSEMARIE EGOC在系爭房屋內整理東西外,尚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VAFLOR ROSEMARIE EGOC係在屋內整理東西, 而聲請人提出事後拍攝系爭房屋內物品堆置之照片,然上開 照片亦無法證明照片內物品之堆放係被告VAFLOR ROSEMARIE EGOC所為。被告陳正哲辯稱:因證人郝杰拍定系爭房屋, 有請伊到系爭房屋看看,因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是開著的, 剛好有塑膠袋飛來飛去,伊請被告VAFLOR ROSEMARIE EGOC 進入將塑膠袋撿一撿丟棄等語;被告VAFLOR ROSEMARIE EGO C辯稱:伊當時在顧顏春華的媽媽,被告陳正哲看到有東西 飛出來,因此伊與被告陳正哲在屋外清理等語,固有差異, 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VAFLOR ROSEMARIE EGOC進入系爭房屋 內整理系爭屋內聲請人所放置之物品,依無罪推定及被告無 自證己罪原則,縱使被告陳正哲VAFLOR ROSEMARIE EGOC 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 犯罪之論據。故本案被告陳正哲VAFLOR ROSEMARIE EGOC 是否有無故侵入住宅,或僅係偶然入內撿拾垃圾,既屬有疑 ,則綜合全卷資料,實未達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原駁回再議處分,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指摘檢察機關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不利 被告等之證據,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部分,應無可採。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 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準此,本件依偵查 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 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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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