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勝榤
具 保 人 丁威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343號、109年度執字第2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丁威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勝榤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丁威中出具現金保證 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 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 法院定其權屬。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 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 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下級法 院檢察署與上級法院並無配置關係,地方法院執行檢察官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 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基此,受刑人所犯詐欺案 件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執行案卷既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則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而聲請沒入保證金時,本院即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⑵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 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 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1.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經具保人出
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執行傳票於 民國109年2月13日送達受刑人當時戶籍地即苗栗縣○○鎮○○○○ 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刑人並未到案,於通知具保人後, 受刑人亦未到案;復經聲請人拘提受刑人未獲,受刑人又現 非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份、在監在押記錄表2份、送達證書影本 3紙、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
2.受刑人於聲請人通知執行前之108年11月5日業已遷出國外, 並經戶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26日註記遷出國外為遷出除戶 登記,此有入出境資訊紀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遷離原戶籍地、 且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自無從查悉其在國內、外是 否另有住居所,致事實上確無對受刑人為傳喚、拘提之可能 一節甚明。參以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4月 28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等節,亦有通緝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聲請人已盡通知、查證 之責,確認受刑人行方不明,顯已逃匿。綜上所述,聲請人 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