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耀偉
具 保 人 蔡景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景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景華因受刑人蔡耀偉犯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聲請書誤載為3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聲 請書誤載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30萬元,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因 該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2月8月,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7月,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 度上訴字第167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受刑人有罪部分,暨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仟元折算1日、2年7月,褫奪公權1年;再經上訴後, 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共 同圖利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 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受刑人共同犯圖利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褫奪公權1年;再經上訴
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 319號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嗣 經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8695 號案件,依受刑人之住所即臺中巿西屯區巿政北一路198號7 樓之2,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 期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具保 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本院101刑保工字第387號收據、上開判決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10年10月19日中檢謀庚110執字第 8695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拘提受 刑人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佐,且受刑人迄今仍逃 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 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