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381號
TCDM,110,聲,4381,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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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又榳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2940號、110年度執字第135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又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又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之 有期徒刑4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月),並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 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 月與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僅有2罪, 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1之刑已執行完畢,可資減 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陳又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7.09.20 107.10.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59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65號 108年度訴字第2776 判決日期 107.10.23 110.09.2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65號 108年度訴字第27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11.12 110.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978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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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