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377號
TCDM,110,聲,4377,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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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偲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第70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偲帆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且家人已 覓得保釋金,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偲帆(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被告通緝到案時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且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 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裁定羈押在案。(二)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認被告前 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參與犯罪程度 尚輕,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12月23日宣判, 故綜合考量全案犯罪情節、案件程序審理進行之程度、犯 罪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等要素,暨斟酌被告已經羈 押相當時日,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藉由命具保、 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 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



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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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