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334號
TCDM,110,聲,4334,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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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育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育君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 已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 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本院所得量處刑度之區間為 20日以上,30日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斟酌受刑人之權益 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認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櫫之顯不必要情形,爰不待受刑 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蔣育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8日 110年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3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5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264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515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5日 110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264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515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年6月29日 110年1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85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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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