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15號
告 發 人 楊連發
聲請人 即
告發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110年度易字第769號)聲請閱覽卷
宗及複製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長杰誣指楊連發不法侵占德昌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德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建公司)、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霖公司 )及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之大小章,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陷楊連發為侵占罪之嫌疑人,並損及 楊連發占有管理上開公司大小章之權能,是楊連發為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自屬告訴人,聲請人受楊連發委任為告訴代理 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33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閱覽卷宗及複製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 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 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 ,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人在內。然其權益之 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 所指述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 ,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 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018、14901、1 4902、15517號起訴意旨略稱:被告楊長杰為德昌公司、德 建公司、德霖公司及裕立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上開公司之 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並未遺失,竟出具切結書、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並將新刻印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其上,派人以遺 失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申請變更印鑑程序,經臺中市政 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切結書、變更之公司大小章登記 申請書登載於所掌管公司案卷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公 司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長杰涉
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公訴(下稱 原案)。而楊連發並非上開公司之董事長,於原案中並無名 義遭偽造、變造或冒用之情事,其非原案之直接受害人,依 前揭說明,楊連發應僅為告發人,並非告訴人。是聲請人陳 恒寬律師雖受楊連發委任,亦皆僅為原案之告發代理人,其 復非原案之被告、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 告訴代理人,仍向本院聲請檢閱上開案件卷宗,難謂有據。(三)至聲請人固提出110年8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被告楊 長杰以印鑑遺失為由,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上開公司印鑑變更 ,陷楊連發為侵占犯罪之嫌疑人,並損及楊連發占有管理上 開公司大小章之權能云云。然原案檢察官據以起訴者為被告 楊長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上開公司印鑑變更之事實,而非楊 連發涉及侵占上開公司印鑑章之事實,且2者間亦無直接關 聯,另被告楊長杰申請變更印鑑,並未使用到楊連發占有之 印鑑,無從認對其占有或管理原印鑑有所侵害,是聲請人依 此主張楊連發為原案之直接被害人,自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楊長杰被訴犯罪事實,僅屬告 發代理人地位,其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及複製電子卷證,於 法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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