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邱胤銓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
納之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胤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邱胤銓犯妨害自由案件,經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即具保人邱胤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受刑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業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號、第986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7月、拘 役50日,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2744號、第275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10 年9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此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影本、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22 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惟受刑 人並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 書影本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此外,受刑人復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代
為執行,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提,未能拘獲,亦有彰 化地檢署110年11月19日彰檢秀執甲110執助720字第1109044 527號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警員拘提報告書影 本各1紙附於執行卷可參。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 或遭受羈押,有在監在押記錄表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顯見受刑人處 於逃匿在外之狀態,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 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