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298號
TCDM,110,聲,4298,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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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宗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 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陳宗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04月25日 108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00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2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 2336號 110年度訴字第943號 判決日期 118年09月19日 110年08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 2336號 110年度訴字第9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0月09日 110年0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32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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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