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261號
TCDM,110,聲,4261,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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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錦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 年度執聲字第2857號、110 年
度執字第132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錦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錦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係 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因本件檢察官僅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 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 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受刑人 羅錦昌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3 年1 月8 日 101 年7 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 年度偵緝字第971 號 臺中地檢110 年度偵緝字第980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 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 110 年度中簡字第1900號 判決 日期 110 年9 月22日 110 年9 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 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 110 年度中簡字第19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 年10月19日 110 年11月9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12306 號 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132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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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