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秉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秉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秉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本院函請 受刑人於文到後7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受刑 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收受後,迄今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 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毀損 毀損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日 109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117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4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33號 110年易字第995號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9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33號 110年易字第99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5月6日 110年10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2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1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