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祐祥
具 保 人 姚堡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堡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姚堡鈴因受刑人陳祐祥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而依第 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 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 釋放;又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不服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判決駁回上 訴,其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等刑事判決及刑事被告現金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 0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參。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 時,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 ,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到案 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
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囑警拘提,亦 拘提無著,此有臺中地檢署110年10月29日函文、送達證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6日函文、送達證書、檢 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執行卷內可憑。 再者,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並無受另案羈押 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屬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