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勝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11015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6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勝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家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勝家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王勝家於民國 110年10月26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 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 ,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
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 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 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王勝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31日 109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402號、第54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402號、第54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8月3日 110年8月3日 確定 判決 (撤銷緩刑裁定)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0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0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