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崇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罰執更字第2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崇凱(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以105年 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8萬元確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犯 罪行為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就不應再 對其處以罰鍰,否則構成重複處罰,而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 罰原則,該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如再受併科罰金之 重複處罰,已然構成一罪二罰,因認本院上開裁判違法,爰 請求更正裁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5日以105年度重訴 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 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又上開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18萬元部分,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罰執更字第26號指揮執行易服勞役180日,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字
第37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37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 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 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 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3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103年度 台抗字第624號裁定參照)。再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 定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 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 定不服者,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 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 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四、另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併科」,按其文 義即為同時處罰之意,與併列選科情形不同,可知立法者對 於製造槍枝、子彈之犯罪行為,明定法院在量刑時除量處「 有期徒刑」外,尚有同時「併科」罰金之義務,並非對同一 犯行重複處罰。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 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 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旨在闡述行為人同一 行為同時受「刑事罰」與「行政罰鍰」,構成重複處罰,而 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與本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且應併科「罰金」, 兩者均為刑事處罰之情形有別。是受刑人認有一事二罰之情 形,應屬誤會。
五、末查,受刑人係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適用法規 違誤而聲明異議,惟上開判決已於106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37頁)。是上開確定判決已生實質確定力,非經裁定開 始再審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 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檢察官係 依上開確定判決依法執行其指揮權限,而觀諸聲明異議意旨 ,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上開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循聲明異議程序予以爭執,惟此並非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