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秀如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7日110年度簡字第8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2796號、第28858號;移送併辦意旨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28號、第35088號、第37030號
、第37765號、第37767號、第37768號、第37787號、110 年度偵
字第1652號、第4758號、第6007號、第6799號、第8787號、第94
75號、第12331號、第10651號、第16141號、第20722號、第1729
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08 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11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430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秀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 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譚秀如及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 33號卷第322頁、第356頁至第3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譚秀如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甲第一審刑事判決書(包 括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 ,及如附件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譚秀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後,將存摺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交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傑之成年男子,供作該人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之收款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譚 秀如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另於109年2月 9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周秉毅佯稱:有投 資方案,每月可達20~24%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周秉毅陷於錯 誤,於109年3月11日晚間6時3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共計18萬 元至被告譚秀如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以網路銀行操作之方式 轉帳一空。嗣經告訴人周秉毅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4127號併案而為原審退併中(該退併案部分,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如附件乙所示110年度偵字第17430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而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應為原審 受請求判決事項之範圍,然原審未及審酌,其判決容有未洽 等語。
四、原審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件一至附件十三所示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所示部分之事實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如附件乙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430號併辦意旨書之移請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即告訴人周秉毅部分)部分,顯亦係被告1 次提供 帳戶資料行為,致告訴人周秉毅受騙之結果,為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原審未及審酌併辦,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較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既有 擴張增加附件乙所示告訴人周秉毅遭詐騙之部分,本院自得 量處較原審較重之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 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不 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復未與附件甲、乙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 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黃政揚、許景森、朱婉綺、陳信郎、張國強、魏子凱、黃鈺雯、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甲: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6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430號併辦 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