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335號
TCDM,110,簡上,335,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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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辰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簡字第306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 2525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沒收部分,其餘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美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美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跟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已經全數履行調解條件,請法院從輕 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坦 承本件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 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損及告訴人張 碧珍、張富銘、被害人Google Play商店及台新銀行之權益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態度,而雖已與告訴人張碧珍張富銘調解成立



,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張碧珍張富銘共新臺幣(下同)11,0 00元(全部應於110年3月25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 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56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中 簡卷第37、38頁),然就調解成立內容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張 碧珍1千元,其餘均未履行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中簡卷第93頁),及告訴人張碧珍張富銘所受 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揭 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
(二)又查,被告依調解成立條件原應於110年3月25日前賠償告訴 人張碧珍張富銘共1萬1,000元,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中簡卷第25至26頁),然被告事後未按期履 行調解條件,顯未積極展現賠償誠意,實難對被告量刑為有 利之考量。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量刑過 重並請求從輕量刑,自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 7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尚未滿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 無從為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云云,自屬無據。四、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 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 剝奪。
(二)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所獲得財產上之利益 (即使用遊戲點數應用程式之利益)各合計955元、9,791



元共10,746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已依調解條 件履行賠償11,000元乙情,此有被告轉帳資料畫面截圖、本 院電話紀錄表、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 1、109、125頁),應認被害人已因被告賠償而完全填補損 害,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尚有未合,又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被告上訴無 理由駁回時,單獨就原判決沒收部分逕行撤銷(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本院110年11月9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卷第103、1 22-1、11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辰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辰張富銘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於108年10月28日離 婚,於離婚後仍繼續聯絡,且陳美辰仍會前往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張富銘住處。而張碧珍則為張富銘之胞姊。 張碧珍前於109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月中旬出借其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4147 -****-****-6706號,詳細號碼詳卷,下稱上開6706號信用 卡)與張富銘使用,並申辦附卡(卡號5520-****-****-321 9號,詳細號碼詳卷,下稱上開3219號信用卡)與張富銘使 用。詎陳美辰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 接續犯意,於109年1月7日至109年1月22日間之某日,以不 詳方式得知上開3219號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 料後,未經張富銘同意或授權,在其自己所使用手機內之 Google Play應用程式登入其自己申設之Google帳戶帳號及 密碼後,在Google帳戶付款方式設定新增信用卡付款而輸入 上開3219號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將該信 用卡綁定於其自己Google帳戶之付款方式,而偽造完成用以 表示張富銘同意以上開3219號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之電磁紀 錄準私文書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不詳地點,以 該Google帳戶,在Google Play商店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遊 戲點數應用程式,並使用前揭綁定之上開3219號信用卡付 款,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張富銘同意以上開3219號信用卡支 付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應用程式意思之電磁 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將之傳輸至Google Play商店而行使之 ,使如附表一所示Google Play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係張富銘本人使用上開3219號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而以網 路傳輸方式提供其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皆不含國外交 易服務費)之遊戲點數應用程式與陳美辰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張富銘張碧珍、Google Play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 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陳美辰即以此方式詐得使用如附表 一所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55元(不含國外交易服務 費)之遊戲點數應用程式之利益。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 接續犯意,於109年1月底某日至109年2月中旬前間之某日, 以不詳方式得知上開6706號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 等資料後,未經張富銘張碧珍同意或授權,在其自己所使 用手機內之Google Play應用程式登入其自己申設之Google



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在Google帳戶付款方式設定新增信用卡 付款而輸入上開6706號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 料,將該信用卡綁定於其自己Google帳戶之付款方式,而偽 造完成用以表示張碧珍同意以上開6706號信用卡支付消費款 項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在不 詳地點,以該Google帳戶,在Google Play商店購買如附表 二所示之遊戲點數應用程式,並使用前揭綁定之上開6706 號信用卡付款,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張碧珍同意以上開6706 號信用卡支付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應用程式 意思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將之傳輸至Google Play商 店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二所示Google Play商店人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張碧珍本人使用上開6706號信用卡進行網路交 易,而以網路傳輸方式提供其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皆 不含國外交易服務費)之遊戲點數應用程式與陳美辰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張碧珍張富銘、Google Play商店及台新 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陳美辰即以此方式詐得 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10,791元(不含國外交易服務費 )之遊戲點數應用程式之利益。
㈢嗣張碧珍張富銘收到上開信用卡帳單後,始查悉上情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碧珍張富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美辰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張富銘、張碧 珍事前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在Google Play商店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應用程式 時,使用其Google帳戶綁定之上開3219號信用卡、6706號信 用卡付款,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應用程 式之事實,惟辯稱:係告訴人張富銘告知我上開6706號信用 卡之資料,我在很久之前就將之綁定在我的Google帳戶,先 前沒有消費,是本案才有消費。且因我和告訴人張富銘之前 係夫妻,他有時候玩遊戲向我借手機,故我的Google帳戶已 經綁定過上開3219號信用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257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3、147至149頁〉 。經查: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張富銘張碧珍事前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日期,在Google Play商店購買如附表一、二 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應用程式時,使用其Google帳戶綁定 之上開3219號信用卡、6706號信用卡付款,購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應用程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3、147至149頁),復於偵 查中陳稱:我於消費前或使用當下並沒有問過告訴人張碧珍張富銘,但事後他們問我,我就馬上承認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1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富銘於警詢、偵查;證 人即告訴人張碧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5至 67、81至93、151至153頁),且有上開3219號信用卡、6706 號信用卡盜刷明細、帳單影本、持卡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信用卡影本、台新銀行109年7月1日台銀作文字第1091045 7號函、台新銀行於110年3月22日以台新作文字第11006450 號函送上開3219號信用卡、6706號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 綁定Google Play消費之消費明細、台新銀行110年4月1日台 新作文字第11006450-1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9至79、95 至105頁、本院卷第75至79、83頁),堪以認定。 ㈡稽之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珍於警詢時稱:我於109年1月底時將 上開6706號信用卡借給我弟弟張富銘使用,於109年2月中旬 才將上開6706號信用卡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及證 人即告訴人張富銘於警詢時稱:「……那段時間(1月多到2月 多)陳美辰會到我家且會過夜,待大概一兩天而已。……」等 語(見偵卷第89頁);於偵查中證稱:「〈陳美辰如何在自 己的帳號上綁姐姐(按指告訴人張碧珍)的卡片?〉她可能 看我的包包知道我卡號,我也有跟她講過這是姐姐的卡,叫 她不要記卡號。」、「我不可能給她卡號,是她自己偷綁。 」、「〈陳美辰要怎麼取得你的卡片?〉她要看,翻我的皮包 很簡單。」等語(見偵卷第152頁)。核之被告於偵查中稱 :我和告訴人張富銘於108年10月28日離婚,離婚後還有聯 絡,109年年初我還會去告訴人張富銘大漢街住處等語(見 偵卷第147頁)。佐之上開3219號信用卡自綁定作為Google Play付款信用卡起,最初8筆消費即係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 ;上開6706號信用卡自109年1月1日之後,全部有關Google Play之消費,即係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有台新銀行於110 年3月22日以台新作文字第11006450號函送上開3219號信用 卡、6706號信用卡綁定Google Play消費之消費明細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可見,告訴人張富銘明確否認 有同意被告在被告申設之Google帳戶綁定上開3219號信用卡 、6706號信用卡。而被告固於108年10月28日與告訴人張富 銘離婚,然與告訴人張富銘於離婚後仍繼續聯絡,且仍會前 往告訴人張富銘上址住處,可因此得知於109年1、2月間係 由告訴人張富銘持有中之上開3219號信用卡、6706號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而上開3219號信用卡自 綁定作為Google Play付款信用卡起,最初8筆消費即係如附



表一所示之消費;上開6706號信用卡自109年1月1日之後, 全部有關Google Play之消費,即係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 是足堪認應係被告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始需將上 開3219號信用卡、6706號信用卡綁定在其Google帳戶作為Go ogle Play之付款方式。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 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 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 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 ,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 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 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 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另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 式,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 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 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 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 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 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之準私文書。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將上開3219號信用卡、6706號信 用卡綁定於其Google帳戶,偽造以該帳戶綁定之上開3219號 信用卡、6706號信用卡、透過Google帳戶在Google Play應 用程式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Google Play商店,以其Google帳戶綁定之上開3219號信 用卡付款,而完成交易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 次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Google Play商店,以其Google帳戶綁定之上開670 6號信用卡付款,而完成交易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接續多次行為,應各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 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先後所犯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2 6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 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 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損及



告訴人張碧珍張富銘、被害人Google Play商店及台新銀 行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而雖已與告訴人張碧珍張富銘 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張碧珍張富銘共11,000元( 全部應於110年3月25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156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38頁),然就調解成立內容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張碧珍1千元 ,其餘均未履行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3頁),及告訴人張碧珍張富銘所受損害,且兼衡被 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 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 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 7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被告本案就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使用 該遊戲點數應用程式之利益)各合計為955元、10,791元 ,並未扣案。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稱就附表一部分已於109年3月17日償 還告訴人張富銘3,000元,已超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9 55元等語(見偵卷第49、51、148、149頁),然告訴人張富 銘於偵查時證稱,附卡的帳單是我付的,被告並未償還我款 項等語(見偵卷第151、152頁),復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所提 出作為其已還款證據之和解書影本,其內容係記載「2020年 3月17日之前所有金錢糾紛不再追究要求賠償……」,並無法 證明被告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955元返還告訴人張 富銘,是被告前揭辯稱其已償還告訴人張富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955元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實難憑信。另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陳就告訴人張碧珍部分均還沒有償還等語(見偵 卷第149頁)。
⒉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張富銘張碧珍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



給付告訴人張富銘張碧珍共11,000元(全部應於110年3月 25日前給付完畢),惟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張碧珍1千元,其 餘均未履行之情,有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其中 1千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碧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955元、9,791 元(計算式:10,791-1,000=9,791)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本案經 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表一:上開3219號信用卡部分

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不含國外交易服務費) 1 109年1月22日 GOOGLE*TEACAPPS INTERNET 69元 2 109年1月24日 GOOGLE*SPEED SOFTWAREINTERNET 93元 3 109年1月24日 GOOGLE*LINE CORP INTERNET 70元 4 109年1月25日 GOOGLE*LINE CORP INTERNET 70元 5 109年1月25日 GOOGLE*FISH3D LINEINTERNET 30元 6 109年1月27日 GOOGLE*PISHRO DEVSINTERNET 150元 7 109年1月29日 GOOGLE*GOOGLE INTERNET 83元 8 109年2月19日 GOOGLE*DROPBOX INTERNET 390元

附表二:上開6706號信用卡部分

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不含國外交易服務費) 1 109年3月17日 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INTERN 461元 2 109年3月19日 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INTERN 490元 3 109年3月20日 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INTERN 490元 4 109年3月20日 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INTERN 2,990元 5 109年3月20日 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INTERN 490元 6 109年3月26日 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INTERN 490元 7 109年3月26日 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INTERN 490元 8 109年3月27日 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INTERN 490元 9 109年3月27日 GOOGLE*XIANGSHANGGAME INTEINTERN 300元  109年3月30日 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INTERN 150元  109年3月30日 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INTERN 30元  109年3月30日 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INTERN 30元  109年3月30日 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INTERN 30元  109年3月30日 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INTERN 30元  109年3月31日 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INTERN 490元  109年3月31日 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INTERN 2,990元  109年4月5日 GOOGLE*VISA0001 INTEINTERN 300元  109年4月5日 GOOGLE*VISA0001 INTEINTERN 5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 一、㈠即附表一部分 陳美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一、㈡即附表二部分 陳美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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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