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93號
TCDM,110,簡上,293,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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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
日110年度簡字第4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
度偵字第3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嘉明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編號一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嘉明(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 4項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因世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隆公司 )將該公司與雋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雋詠公司)共同 興建之「詠丞文匯22戶透天別墅住宅新建工程」發包予佳篁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篁公司)承攬,佳篁公司再將部分工 程發包林忨鋕承攬,林忨鋕又將泥作打底工程發包予其承 攬,自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雇用楊儒憲從事牆壁水泥 施作之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楊儒憲於108 年12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 之上開工程工地內約4公尺高之鷹架上進行泥作作業,陳嘉 明本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如設置 前揭設備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 ,仍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 險之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依規定架設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亦未於不詳之人 為施作便利拆除鷹架上交岔防墜桿後,確實使楊儒憲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致楊儒憲操作捲揚機將裝載水泥之手 推車吊升至其所在高度,欲將手推車鐵繩勾環解開時,衣服 遭勾環勾住而重心不穩,不慎自鷹架墜落地面,受有雙側跟 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距骨韌帶斷裂、右足多重神經病變及 左腳外踝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楊儒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被告陳嘉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87頁、第91-9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俱與本案有關,且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儒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字卷第89-91頁、第95-96頁、第369-373頁)相符,亦有 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7月 7日勞職中4字第1091035984號函檢附「職業災害報告表」、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及霧峰澄清醫院109年10月27日霧澄醫字第1091005號函檢附 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頁、第39-45頁 、第55頁、第103頁、第109-111頁、第143-145頁、第293-3 6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 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為前項措施 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此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所明定。查被告為告訴



人之雇主,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在約4公尺高之鷹架上進 行泥作作業,且交岔防墜桿遭拆除,告訴人有受墜落危險之 虞,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使告訴 人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設置防護網等防止墜落 設備,亦未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配備,顯已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又若被告盡 其注意義務,應可避免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之結果,二者間具備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就本案事故負主要責任,且告 訴人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尚存無法從事久站、粗重及負重等 工作之後遺症,雖難認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其所 受損害仍屬嚴重。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第一審簡易判決僅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似有過輕之嫌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第一審 簡易判決已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之傷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及被告之前案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而有量刑不當之情形,故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31頁), 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 感情,更寓有使行為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 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主觀惡性與故意犯罪者實屬有別,其犯後坦認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為部分履行 ,足見其確知悔悟,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認知其身為雇主應 負擔義務之重要性,日後戒慎為之,並確實履行調解內容, 兼顧緩刑宣告之成效與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考量本案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此部分緩刑負擔,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 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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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雋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