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68號
TCDM,110,簡上,168,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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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東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葉庭芳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蕭家寧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陳芳如




林淑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書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10
9年12月29日109年度簡字第6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84號、105年度偵字第184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林耀東犯附表一、二、六、七所示之罪刑、沒收犯 罪所得暨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⑵葉庭芳犯附表一、二所示 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⑶蕭家寧犯附表一、二所示 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⑷陳芳如犯附表一、二所示 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⑸林淑眞犯附表一、二所示 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林耀東犯如附表九編號1⑴至⑾、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 號1⑴至⑾、3、4所示之刑。
葉庭芳犯如附表九編號1⑴至⑾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⑴至 ⑾所示之刑。
蕭家寧犯如附表九編號1⑴至⑾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⑴至 ⑾所示之刑。
陳芳如犯如附表九編號1⑴至⑾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⑴至 ⑾所示之刑。
林淑眞犯如附表九編號1⑴至⑾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⑴至 ⑾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林耀東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葉庭芳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蕭家寧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陳芳如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林淑眞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耀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耀東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技系教 授,曾於民98年9月22日至103年4月30日止,擔任中興大 學奈米科技中心所屬奈米(標章)材料測試實驗室之主持人 (下稱奈米材料測試實驗室;該實驗室配置於上開奈米科技 中心,並由95年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科會,103年 3月3日改制為科技部〉「建置中臺灣奈米材料功能性檢測( 奈米標章)實驗室」等計畫補助經費建置,原設立地點在中 興大學動植物防檢疫大樓410室,其對外接單從事實驗收取



費用,收入所得皆入中興大學「奈米標章對外服務收入」帳 戶),另身兼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技系環境所屬環境奈米材 料實驗室之主持人(下稱環境奈米材料實驗室;該實驗室係 林耀東自93年起,任教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學系而於該系建 立,其經費由林耀東自行向各科研單位申請研究計畫,設置 地點在中興大學農環大樓3A07室,該實驗室依據中興大學建 教合作收入之收支管理要點規定,對外提供檢測測試、分析 、技術諮詢服務並收取費用,實驗室所得皆入林耀東個人對 外服務帳號,收入使用依據中興大學建教合作收入之收支管 理要點第11條規定,編列對外服務經費預算表,相關經費審 核同意後動支)。葉庭芳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環科技公司)總經理,且身兼中環生貿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環生貿公司)董事長,而屬中環科技公司及中環 生貿公司之公司法上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蕭家寧為中環科技公司之業務經理;陳芳如為中環科 技公司之總務主任,並主辦中環科技公司及兼辦中環生貿公 司之會計事務;林淑眞陳芳如之助理人員,並兼辦中環生 貿公司之會計事務。詎:
(一)林耀東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2「核銷補助 研究計畫/核銷項目」欄所示之研究計畫係為補助上開奈米 材料測試實驗室營運或其它計畫目的,研究計畫經費經核定 後,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依照合約及研究計畫 經費核定清單所列補助項目核實列支,並非為補助林耀東其 個人所主持上開環境奈米材料實驗室,或容任林耀東個人自 由決定使用用途,疑因林耀東所設立上開環境奈米材料實驗 室欠缺經費添購辦公設備等物品,竟與葉庭芳蕭家寧、陳 芳如、林淑眞等共謀由中環科技公司、中環生貿公司提供不 實之報價單及交易發票,供林耀東申請核銷研究計畫經費, 並由中環科技公司、中環生貿公司詐得補助款後,扣除營業 稅款而將餘款退予林耀東自行使用。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 96年起至103年間,先由林耀東透過蕭家寧聯繫葉庭芳、陳 芳如,要求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 實發票及相對應報價單,葉庭芳指示陳芳如配合辦理後,陳 芳如即指示林淑眞先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不實發 票之相對應報價單,及指示不知情之蘇月娥即中環科技公司 之業務人員,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發票之相對應 報價單,並均寄送予林耀東林耀東收受上開報價單後,即 指示不知情之助理,以中興大學之名義製作請購單,並檢附



相關報價單,而佯為辦理採購業務;嗣由陳芳如指示林淑眞林耀東之要求,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內容不實之 中環生貿公司發票,及不知情之陳淑蘭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5 、36所示內容不實之中環生貿公司發票,及由不知情之中環 科技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不實之中 環科技公司發票,並均寄送予林耀東後,再由林耀東指示不 知情之助理等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將上開不實發票分別黏貼於支 出憑證黏存單上,於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2「 行使日期」欄所示申請經費日期提出申請,致中興大學 科會等補助機關經手相關程序及審核款項之不知情成年承辦 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林耀東確有向中環科技公司或中環生 貿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補助款項, 匯入中環科技公司及中環生貿公司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 6、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合計共詐得新臺幣( 下同)3,690,000元(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中環生貿公司不 實發票部分,詐得3,496,000元;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中環 科技公司不實發票部分,詐得194,000元)。另因相關補助 款項係匯入中環生貿公司或中環科技公司之上開金融帳戶, 林耀東葉庭芳蕭家寧陳芳如林淑眞復共同基於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芳如製作附 表三編號2、6、13、14、15所示,內容為「支付人力派遣費 用」、「薪資」等不實事項之傳票,經葉庭芳核准動支後, 由陳芳如先就各筆補助款扣除百分之5,以供中環科技公司 、中環生貿公司將來繳納營業稅所需,再以提領並親自交付 現金予林耀東之方式,或以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方式,匯入林 耀東所指定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大學科會等補助機關核銷研究計畫經 費之正確性。
(二)葉庭芳為中環科技公司之總經理,且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 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 繳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葉庭芳明知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遭虛報領取 薪資所得者即彭鉅鈞等人,均係林耀東之助理或研究人員, 而於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年度,均未任職於中環科技公司 ,亦未自中環科技公司領取薪資,竟與林耀東蕭家寧、陳 芳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葉庭芳並基於使納稅 義務人中環科技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林耀東



蕭家寧陳芳如則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7年至102年間,先經蕭家寧介紹而委 由林耀東提供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彭鉅鈞等人之個人基本資 料或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予陳芳如,再由陳芳如於申報中環 科技公司96至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將彭鉅鈞 等人自中環科技公司受領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薪資所得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中環科技公司各年度扣 繳憑單上,並據以製作各該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 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使損益表發生薪資增加支出,及資產負 債表發生股東權益減少等不實結果,並委由葉庭芳於上開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申報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分別虛列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彭鉅鈞等人之薪資支出 而偽充營運成本,據以製作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 後,先後於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申報日期,向財政部高雄 市稅局前鎮稽徵所申報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各以此 不正當方法逃漏中環科技公司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欄所示數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足 以生損害於彭鉅鈞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 性。
二、林耀東明知李碩杓新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公司 )董事長,係新公司之公司法上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麗眞則為新公司之業務人員,林耀 東欲向新公司購買紫外線分光光度計(價格23,5000元) 預計供作上開奈米材料測試實驗室使用,竟與李碩杓、陳麗 眞(上2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於102年間,由林耀東透過陳麗眞聯繫李碩杓,要求 新公司提供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發票之相對應報價單,陳 麗眞將報價單交付予林耀東後,林耀東即指示不知情之助理 ,以中興大學之名義製作請購單,並檢附相關報價單,據以 為採購業務;嗣由李碩杓林耀東指示,製作如附表六編號 1至3所示內容不實之新公司發票,並寄送予林耀東後,再 由林耀東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製作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 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將上開不實發票分別黏貼於支出憑證黏 存單上,於附表六編號1至3「行使日期」欄所示之各申請經 費日期提出以核銷費用,經中興大學科會經手相關程序 及審核款項之不知情成年承辦人員審核通過後,如數匯撥至 新公司所指定金融帳戶,支付購買上開紫外線分光光度計 之價款,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大學科會核銷研究計畫經費 之正確性。




三、林耀東明知許東林汎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汎達公司;負 責人為陳伯達陳伯達所涉犯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課長,並兼辦會計事務,林耀 東欲向汎達公司購買接觸角測定儀載物平台(價格93,000元 )、接觸角測定儀用攝影機(價格93,000元)預計供作上開 奈米材料測試實驗室使用,竟與許東林(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間,由林耀東 指示許東林開立汎達公司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發票之相對 應報價單,許東林將報價單交付予林耀東後,林耀東即指示 不知情之助理,以中興大學之名義製作請購單,並檢附相關 報價單,據以為採購業務;嗣由許東林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依林耀東指示而製作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內容不實之 汎達公司發票,並寄送予林耀東後,再由林耀東指示不知情 之助理,製作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並 將上開不實發票分別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於附表七編 號1至2「行使日期」欄所示之各申請經費日期提出以核銷費 用,經中興大學科會等補助機關經手相關程序及審核款 項之不知情成年承辦人員審核通過後,如數匯撥至汎達公司 所指定金融帳戶,支付購買上開接觸角測定儀載物平台、接 觸角測定儀用攝影機之價款,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大學科 會等補助機關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正確性。
四、林耀東明知其為附表八編號1至13所示「中興大學奈米標章 檢測實驗室計畫」之計畫主持人,負有據實製作其業務上文 書即出差旅費報告之義務。詎:
(一)林耀東明知其並無如附表八編號1至13所示之出差事實,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8月至102年5月間,製作如附表 八編號1至13所示之出差申請單、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並 於出差事由欄填載如附表八編號1至13所示【電腦打字】部 分之不實內容(當時僅記載打字部分,不含手寫部分),再 將附表八編號1至13所示等車票黏貼在出差旅費報告表上, 將此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提出予中興大學,申請於上 開研究計畫之業務費項目下核銷費用,致中興大學科會 經手相關程序及審核款項之不知情成年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 ,誤信林耀東確有附表八編號1至13所示之出差事實,而支 付予林耀東如附表八編號1至13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中興 大學及科會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正確性。 
(二)嗣科技部(即改制後之科會)於103年3月11日前往中興大 學進行計畫查核,認附表八編號1至13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



所載之出差事由,過於簡略,並要求林耀東補充填載,林耀 東為掩飾犯行,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3年3月11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校區內 ,於附表八編號1至13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出差事由欄, 不實填載如附表八編號1至13所示【手寫】部分之不實內容 ,並交付予中興大學相關承辦人員轉予科技部相關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嗣科技部人員逐案查訪發現林耀東前揭手寫填載 之出差事由顯然不實,因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科技部政風處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揭櫫「……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 旨。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3並規定「中華民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 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 ,亦同。」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10年4月 21日經檢察官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0 年4月20日中院麟刑政109簡653字第1100027786號函暨其上 之本院刑事收案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7頁), 是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認定本案上訴之 效力及其範圍。
(二)次按數罪併罰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後,當事人表示僅就定應執行刑上訴者,因應執行刑係依據 各罪之宣告刑而來,又必須審酌全判決各宣告罪刑後始可決 定,不能與所依據之各罪刑分離而單獨存在,且與各罪刑間 在審判上具有無從分割之關係,故不受當事人僅對定執行刑 部分上訴之主張所拘束。換言之,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 如僅對定執行刑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之規定,有關係之各罪部分,亦應視為均已全部上訴,而 一併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固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 )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為避免沒收裁判所依附 之前提即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沒 收部分之基礎,造成裁判矛盾,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或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上訴權人對於罪刑部 分合法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固記載 「……認應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惟依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 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之罪數認定有誤,而原判決 之宣告刑既有上述違誤之處,其所宣告之執行刑亦屬違法, 自應一併糾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 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本院簡上卷第 13至15頁)在卷可稽,其上訴理由既已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對於全部罪刑 上訴,且效力及於沒收部分,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耀東等5人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 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126頁、第260至26 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林耀東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東葉庭芳蕭家寧陳芳如林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享倍、章懿霈、陳柏宇曾弘義、蘇月 娥、陳淑蘭李碩杓陳伯達陳麗真許東林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證人陳水成、胡正苓、彭鉅鈞、傅威程廖崇 億、曾枱瑋、陳芳吟林禹豪許惠然於偵查時之證述均大 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附表一、二部分之 中興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請購(修)單、報價 單、檢測報價單等(105偵2084卷二第1至73頁、調查卷第15 7至160頁)、被告林耀東涉嫌詐領研究經費交易明細表(調 查卷第19頁)、中環科技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中環科 技公司98年1月間費用申請單、被告林耀東所簽立98年1月22 日收據、98年7月29日費用申請單、99年9月23日費用申請單 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99年11月費用申請單、99年 11月11日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99年12月10日轉帳傳 票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01年1月13日費用申請單 、轉帳傳票及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102年5月6日費用申 請單、103年4月10日費用申請單(調查卷第15頁正反面、第 16頁正反面、第17頁、第39頁、第42至47頁、第39頁、、第 131-⑥、⑮頁、第132至139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調查卷146至151頁)、中興大 學106年12月4日興能字第1062400009號函(見105偵2084卷 一第309頁)、中興大學107年7月10日興能字第1072400013 號函暨附件(105偵18453卷第168至170頁反面)、被告林耀 東任職資料、專任助理人事資料、教師計畫執行明細表、補 件計畫執行明細表(調查卷第129至130頁);【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3年10月1日財 高稅鎮服字第1030458678號書函暨檢送中環生貿公司、中 環科技公司96年至102年期間申報之扣繳單位給付所得清單 資料(調查卷第210至2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4月 24日財高稅鎮服字第1061114547號函暨檢送中環科技公司 96至101年度申報之員工薪資支出所減免之應繳稅款明細表 及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5偵2084卷一第242至 251頁反面)、被告林耀東手寫簡箋及所檢附傅威程身分證 影本(調查卷第140頁)、被告林耀東手寫簡箋及所檢附曾 檯瑋、廖崇億身分證影本(調查卷第141頁)、被告林耀東 手寫簡箋(調查卷第142頁)、被告林耀東手寫簡箋及陳芳 吟身分證影本(調查卷第144頁);【犯罪事實二部分】中 興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計畫轉正表、1萬以上1



0萬以下採購申請單、報價單(調查卷第167至172頁)、被 告林耀東涉嫌詐領研究經費交易彙整表(調查卷第98至100 頁反面、第154頁)、中興大學103年5月26日興主字第10307 00055號函(調查卷第190頁正反面);【犯罪事實三部分】 中興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1萬以上10萬以下採 購申請單、報價單(調查卷第71至72頁、第74至75頁)、中 興大學103年5月26日興主字第1030700055號函(調查卷第19 0頁正反面)、汎達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調查卷第246頁正 反面);【犯罪事實四部分】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出差申 請單(調查卷第197至209頁反面)、施養信林江珍、王尚 禮等人回復科技部之電子郵件(104他1830卷第7、9、10頁 )、被告林耀東具結說明書(調查卷第188至189頁)、科技 部103年3月26日簽辦單(調查卷第189頁反面)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業已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林耀東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月20日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林耀東等 5人,應適用最有利於其等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處斷。
 ⒊又被告林耀東等5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 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二)稅捐稽徵法部分:
 ⒈被告林耀東蕭家寧陳芳如林淑眞行為後,稅捐稽徵法



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6日起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 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 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 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 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是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 法辦外」予以刪除,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未涉及刑罰法律 所定要件之變動,非屬於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葉庭芳於附表一編號1至2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等犯行 後,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年5月27日作成釋字第687號 解釋,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之刑罰 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部分,而不適用拘役、罰金部分 ,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之不法評價, 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 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乃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稅捐稽徵法第47條,並於同年1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代罰者所受處罰 之範圍擴及於較修正前僅限適用「徒刑」為輕之拘役及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對被告葉庭芳較為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 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 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 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



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 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 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 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再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 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 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 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 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 得稅之依據,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用意,僅在於供稽徵機關蒐集及掌 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性質上為該製發者業務上登 載之文書,尚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會計憑證(95年度台上 字第4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 ,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 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見 繳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備文件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此 觀之該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現 制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即為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自不待言;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計算本期損益之「損益 科目」欄部分已具損益表之完整格式、內容及功能,且申報 時除該份具損益表格式之結算申報書外,納稅義務人並不另 外檢附損益表,惟如前述,損益表復為必備文件之一,是此 足徵,係以申報書中本期損益之計算部分充代損益表,易言 之,即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計算部分兼具損益表之性質,因之 ,該部分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亦不待言。四、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 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 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 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100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 687 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 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 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 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 」、「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 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 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 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 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 ,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可 知依據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 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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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