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氏雪鳳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
度簡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 29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廖氏雪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廖氏雪鳳(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理由補充如後述外,餘均 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係利 用與陳丙丁同住之機會,持陳丙丁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偕同不詳之男子,由該不詳男子盜用陳丙丁印 章,提出予銀行承辦員行使,而接續盜領陳丙丁帳戶内之財 物,足認其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甚明,是其惡性非輕, 又該不詳之男子顯非已故之陳丙丁,是其在取款憑條上盜蓋 陳丙丁之印章,顯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審判 決認該名男子為不知情,已有違誤。再者,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或其他被害人和解,亦未將保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萬 元交付予全體繼承人,足見其悔意不足,是原審判決量刑似 嫌過輕,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跟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請 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上訴駁回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因為伊中文不好,
所以拜託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與伊一起去領錢,該男子只是幫 忙填寫取款單,並不清楚陳丙丁已經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 95、191頁),而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有其個人戶籍(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故依 被告所述因其不熟悉中文,商請他人陪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豐原分行、豐中分行幫忙填寫取款憑條,尚不違常情 ,又遍觀本案卷證資料,亦乏證據證明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 知悉案外人陳丙丁已經過世,不能僅憑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 陪同被告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豐中分行取款 ,即認該名男子與被告就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故原審依卷內證據,認被告係利用該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男 子先後至合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及豐中分行,分別在取款憑條 上盜蓋陳丙丁印章,並持以向承辦人行使以取款之行為,論 以間接正犯,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該名不詳姓 名之男子為不知情有所違誤,尚屬無據。
(2)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本 案犯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予簡易判決處刑,並審 酌被告明知陳丙丁死亡後,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竟罔顧繼承人之權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冒用陳丙丁 名義盜領陳丙丁之存款,損及陳丙丁繼承人與合庫銀行對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 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對告訴人王陳犁雪為部分賠償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為越南國籍因與我國 人結婚而取得我國國籍之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法定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是檢察官以前揭理 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非可採。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 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 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是否有本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提領被繼承人陳丙丁帳 戶內款項46萬,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用於支付被繼承 人陳丙丁之喪葬費用為新臺幣22萬5,130元,有福樂儀典報 價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且被告於原審時已先歸還4 萬元給告訴人王陳犁雪,有刑事意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第92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再與告訴人王陳 犁雪、張陳金玉成立調解,各賠償上開告訴人15萬3,333元 ,且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51至152、163至164、 179、195頁),堪認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自再無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其價額,尚有未合,又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被告 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就原判決沒收部分逕行撤銷(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要旨參照)。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本院簡上卷第 95、159、190頁),且已和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氏雪鳳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吳亞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79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氏雪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關於「與不詳男 子陸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及豐中分行,由該 名男子在取款憑條上盜用陳丙丁之印章後,提出予承辦人員 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偕同不知情之不詳男子,
先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及豐中分行,利用該 名男子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陳丙丁之印章後,提出予承辦人員 行使之」;另補充「被告廖氏雪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權利主體亦已 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再偽造私文 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私文書所 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 文書之危險,自難因係冒用已死亡者之名義而阻卻犯罪之成 立。故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 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私文 書罪責。是以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 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 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 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 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 台上字第33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106 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不知情男子分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及豐中分行取款憑條上盜蓋陳丙 丁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持該等取款 憑條向承辦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不詳男子先後至合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及豐中分行,分別在取 款憑條上盜蓋陳丙丁印章,並持以向承辦人行使以取款之行 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該不知情不詳男子所為各 次取款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前揭2 次取款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 ,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陳丙丁死亡後,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竟罔顧繼承人之權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冒用陳 丙丁名義盜領陳丙丁之存款,損及陳丙丁繼承人與合庫銀行 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對告訴人王陳犁雪為部分賠償( 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為越 南國籍因與我國人結婚而取得我國國籍之家庭狀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取款憑條上之陳丙丁印文,均 為盜用真印章所蓋用,依上開見解,爰不宣告沒收。又本件 取款憑條雖均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男子所偽造,係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持已向合庫銀行行使,非屬其所有,自 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盜領總計46萬元,惟事後已返還4 萬元予王陳犁 雪等情,有刑事意見陳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 是本案仍由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為42萬元,雖未經扣案,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781號
被 告 廖氏雪鳳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吳亞澂律師
林益堂律師(業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氏雪鳳(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陳玉輝之 配偶,陳丙丁則係陳玉輝胞兄。緣陳丙丁於民國109年4月20 日死亡,其所有財產自斯時起為陳丙丁遺產,由全體繼承人 即陳玉輝、張陳金玉及王陳犁雪(陳丙丁姐妹)公同共有, 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 ,而針對帳戶內存款,亦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據銀行作業規定 以繼承程序全體用印,方可提領。詎廖氏雪鳳於109年4月22 日,未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與陳丙丁同住之機會,接續持陳丙丁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豐原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豐原分行所申設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印章,與不詳男子陸續前往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及豐中分行,由該名男子在取款憑 條上盜用陳丙丁之印章後,提出予承辦人員行使之,承辦人 員誤信該男子業得陳丙丁之授權,即辦理取款手續,因而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35萬元予該名男子,該名男
子再交予廖氏雪鳳,足生損害予全體繼承人及銀行對於存款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玉輝、王陳犁雪委由王耀賢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氏雪鳳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坦認提領存款之事實,惟辯稱:我先生生病很嚴重,大哥也常常生病,大哥生前就將帳戶給我顧,他說如果有困難沒有錢,我都可以去領。大哥去世後,我有問我先生,他說可以領,不過沒有問過大姐跟二姐,錢用在喪事,也有用在家裡的支出等語。 ㈡ 告訴人王陳犁雪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陳犁雪及張陳金玉事前未曾授權被告提款之事實。 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9年8月5日合金南豐原字第1090002505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豐原分行109年8月6日合金豐原字第1090002637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豐中分行109年9月11日合金豐中字第1090003027號函所附取款憑條。 證明陳丙丁上開2帳戶之存款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㈣ 監視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委由不詳男子自陳丙丁帳戶提款之事實。 ㈤ 戶籍謄本。 證明陳丙丁於109年4月20日死亡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 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 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 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 ,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 接,復為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切 割,請論以接續犯。末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