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04號
TCDM,110,簡,804,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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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禾


趙福昇


許哲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45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22行關於「再推由丁○○徒手毆打己○○臉部」,應補充為「再 推由丁○○徒手毆打己○○臉部、頭部」;其證據除「被告丁○○ 、丙○○、甲○○分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丁○○、丙○○、甲○○僅因被告乙○○與告訴人己○○間 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權之尊重,應 予非難,告訴人經本院傳訊後未到庭,被告等因而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行為分工 情節輕重有別,其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丁○○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並未扣案,本院衡以 該物品之價值甚微,亦乏證據證明目前仍實際存在,如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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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