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添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122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添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伍顆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列「死亡後之某時,」補充為「死亡而詹添和亦 於108年2月27日假釋出監後之某時,在其與詹建平先前共同 居住之不詳住處」。
㈡證據補充「被告詹添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警員職務報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附件、各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之本案子彈7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又被 告自民國108年2月27日假釋出監後之某時至109年4月9日遭 查獲時止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被告所犯上開非 法持有子彈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犯 行,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此係其兄詹建平所遺留,惟詹建 平當時已死亡,偵查機關顯無從因被告之該等供述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被告就其所涉本案犯 行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其係為供觀賞紀念而於前開期間非法持有本
案具有高危險性之子彈,復自述其係為供代步即以前揭手段 竊取被害人盧貫文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法治觀念薄弱,並 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所竊得上 開自用小客貨車已經警員尋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9頁),惟被告仍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且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 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前有相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30 7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經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非法持有子彈、竊盜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迥異,犯罪起始時間亦有 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 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持有之子彈7顆,依前揭規定均係不得非法持有之 物,惟其中2顆子彈於鑑定時經試射完畢而已滅失其殺傷力 ,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169頁),此部分子彈自已非違禁物,無從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未經試射之5顆子彈,則仍係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於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諭知主文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7至58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固有竊得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然該車已 如前述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為此犯行已一併取得該車未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04號
被 告 詹添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添和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之,於民國106年5月7日其胞兄詹建平死亡後之某時, 整理詹建平之遺物時,發現短槍用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鑑 定結果有殺傷力,詳下述)及獵槍用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 鑑定結果無殺傷力,詳下述)後,竟基於持有有殺傷力之子 彈之犯意,持有上開短槍用之非制式子彈7顆。嗣於109年4 月4日上午9時36分許,詹添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慶亨公司對面時, 發現盧貫文所有而停放在上址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疑似有未上鎖之情,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自備之鑰匙發動上開車輛後,隨即驅車離去而竊盜得逞。 盧貫文於翌(5)日上午10時許,發現車輛遭竊後,立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詹添和涉有重嫌 ,遂於同月9日前往詹添和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00號 查訪,當場發現上開遭竊之車輛停放在詹添和住處之庭院中 ,且已改懸掛詹添和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之車牌。惟經檢視車輛引擎號碼後,確認該車輛即為 盧貫文所失竊之車輛無誤(業經發還盧貫文,惟原所懸掛之 MP-8992號車牌2面未尋回),並扣有詹添和竊取車輛時所使 用之鑰匙1支。嗣經取得詹添和之同意後,承辦員警進入詹 添和之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發現詹添和持有上開短槍用非 制式子彈7顆及獵槍用非制式子彈4顆,隨即加以扣押;而上 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短槍 用之非制式子彈7顆屬有殺傷力之子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添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盧貫文於警詢中陳述遭竊過程,大 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供被告竊盜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在卷可參 ;而持有子彈部分,復有現場採證照片、扣案物採證照片、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案之短槍用非制式子彈7顆( 經鑑定結果有殺傷力)、獵槍用非制式子彈4顆(經鑑定結 果無殺傷力)、被告之胞兄即案外人詹建平之個人基本資料 (於106年5月7日死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4238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所犯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用之鑰 匙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子彈中,其中屬 短槍用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驗定結果有殺傷力,其情已如 前述,屬違禁物,除已試射之2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其餘請依同條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