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18號
TCDM,110,簡,1418,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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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楠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12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29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秉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經由賴建鴻之邀集而前往現場為賴 建鴻助陣,且被告於現場參與打人、砸電腦等行為分擔,足 認被告與賴建鴻陳政秀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3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 ,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受共犯賴建鴻邀約助陣,即到場參與打人及 砸毀現場物品,毫無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係經通緝到案,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拘役刑,然 被告本案已有打人及砸毀物品之具體行為,與共犯陳政秀僅 係在場助勢之情節不同,再參考本案主導之人即共犯賴建鴻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刑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雖係持球棒為本案犯行,然該球棒係被告在告訴 人顧浚耀之公司內所拾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 91頁),尚無從證明該球棒為被告所有之物;另考量球棒本 質上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尚無沒收之刑法 上重要性,且本案球棒並未扣案,執行沒收程序恐過度耗費 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




  被   告 陳秉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鴻(綽號老二,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708號 、2503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 行刑8月確定)因與「昇龍人力派遣公司(下稱昇龍公司) 」之負責人顧浚耀間,因人力派遣業務衍生糾紛,竟於103 年3月7日18時許,偕同陳政秀(綽號「排骨」,經本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708號、25037號提起公訴,經同院以 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陳秉 楠(原名陳孝剛)、江伯東另案通緝)及其餘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合計約10多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前往昇龍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營業處所 ,由陳秉楠先徒手毆打顧浚耀頭部後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且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則分持球棒砸毀顧浚耀所有之辦公 桌玻璃及電腦等物品(毀損部分,業據顧浚耀於臺中地院審 理中當庭對賴建鴻陳政秀撤回告訴,陳秉楠此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賴建鴻再向在場之顧浚耀及其公司之派遣工陳 谷豪黃伯儒、陳柏男、楊亞倫等人恫稱「從明天開始都不 能再出工,如果再出工會出事」等語,陳政秀等人則在場助 勢,使顧浚耀陳谷豪、黃柏儒、陳柏男、楊亞倫等人均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顧浚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到上揭地點,為上揭犯罪事實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顧浚耀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賴建鴻陳政秀一同到現場,由被告持球棒砸毀桌面玻璃及電腦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谷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賴建鴻陳政秀一同到現場,由被告持球棒砸毀桌面玻璃及電腦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賴建鴻陳政秀一同到現場,由被告持球棒砸毀桌面玻璃及電腦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賴建鴻陳政秀一同到現場,由被告持球棒砸毀桌面玻璃及電腦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楊亞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賴建鴻陳政秀一同到現場,由被告持球棒砸毀桌面玻璃及電腦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建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即陳孝剛)與其於共同到上揭地點之事實。 8 戶籍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之原名為陳孝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然查,依修正前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 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訂有明文,而本件尚無從證明 被告等人間有何內部管理之結構,而有何指揮、從屬等層級 管理之特性,縱其犯行有數人聚合為之,亦無從率以犯罪組 織認定,惟此部分與上揭經提起公訴者,係屬同一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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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