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安可(原名:郭軒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4225、37671、37701號、110年度偵字第3431、3761、8520、
1058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212號),嗣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7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安可(原名:郭軒豪)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安可(原名:郭軒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31日某時許起,透過網路 社群平台「臉書」接續向蔡奕禈佯稱:伊欲向蔡奕禈購買Ap ple廠牌之筆記型電腦,並同意於臺灣高鐵桃園站當面交易 ,但為免伊遭蔡奕禈爽約而白跑一趟,希望蔡奕禈先行給付 保證金;因伊身上現有資金不足支付前往臺灣高鐵桃園站之 交通費,欲向蔡奕禈借款云云,致蔡奕禈陷於錯誤,先於同 日下午6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郭安可所 指定、由不知情之姜永恒(因郭安可告以欲支付向姜永恒購 買行動電話之定金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復 於翌日(6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轉帳1,500元至郭安可所 指定、由不知情之蔡慶霖(因郭安可告以欲支付向蔡慶霖購 買商品之定金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嗣郭安可利用上開蔡奕禈轉帳之1, 000元,成功向誤信其有給付價金真意之姜永恒騙得行動電 話1支(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 65號判決確定),且為實際取得上開蔡奕禈轉帳之1,500元 ,乃向蔡慶霖謊稱該筆轉帳係其友人操作錯誤,因而於109
年6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址由蔡慶霖經 營之商店內,成功取得蔡慶霖所交付用以返還該筆轉帳之現 金1,500元,旋藉口搭車離去。嗣因蔡奕禈、蔡慶霖均發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郭安可明知其無給付商品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向姚明宏、鄭佩姍、張星富、陳佾廷、楊法霖、林鈺翔(下合稱姚明宏等六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之詐術內容(均係以「佯稱欲購買商品」配合「行使偽造之中信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為詐術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姚明宏等六人及中信銀行,並致姚明宏等六人均誤信郭安可業以轉帳方式給付價金完畢,因而分別當面交付如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之商品予郭安可。嗣因姚明宏等六人均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蔡奕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姚明宏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鄭佩姍、陳佾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張星富、楊法霖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林鈺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林 鈺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安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偵10586號卷第35至36頁、偵11212號卷第35至37頁、偵3767 1號卷第140至142、167至174頁、偵37701號卷第27至31頁、 本院訴卷第180至182、222至223、270至271頁)。(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奕禈及姚明宏等六人、證人蔡慶霖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偵3431號卷第27至30、37至39頁、偵3761號卷 第31至35頁、偵8520號卷第31至35頁、偵10586號卷第43至4 5頁、偵11212號卷第43至44頁、偵24225號卷第23至24、39 至42、81至83頁、偵37671號卷第29至41、91至94頁、偵377 01號卷第33至35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告訴 人及證人蔡慶霖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所提出之擬用以收款金融帳戶資料、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受騙商品照片、前揭證人姜永恒及蔡慶 霖之中信銀行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卷第 11至20頁、偵3431號卷第25、59至69、75至76、93至95頁、 偵3761號卷第29、49至71頁、偵8520號卷第47至71頁、偵10 586號卷第47至85頁、偵11212號卷第53至65頁、偵24225號 卷第15、33至35、43至48、57至62、85至87、101至103頁、 偵37671號卷第27、51至67、75、97至125頁、偵37701號卷 第25、37至41、55至56、67至69頁)。二、論罪: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 121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之附表一編號6號部 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客觀上分別透過不同詐術內容向 告訴人蔡奕禈詐得轉帳至其所指定不同金融帳戶之兩筆款項 ,然考量該等行為均係以告訴人蔡奕禈為詐術行使對象、詐 術內容皆與「假意向告訴人蔡奕禈購買商品」有關,以及該 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堪認被告係出 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該等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本案被告向 告訴人蔡奕禈詐得1,000元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 公訴,惟該部分與本案所起訴被告向告訴人蔡奕禈詐得1,50 0元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均復持以行 使,其該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 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 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 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於各該部分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皆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於犯罪事實 二部分所犯之六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分別以佯裝欲購買商品、出示其偽造 之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等方式,向本案告訴人騙取金錢或 商品,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中信 銀行,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 、調解等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害,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均 猶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擔任 汽車業務人員、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本院訴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論
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7號),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向告訴人蔡奕禈詐得之2,500元,既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奕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二)關於被告因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各次犯行所分別詐得如附表一 「詐騙過程」欄所示商品等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 其均已變賣換取金錢(偵10586號卷第35頁、偵11212號卷第 37頁、偵37671號卷第141至142、169至173頁、偵37701號卷 第30頁),惟除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向告訴人鄭佩姍詐得之 行動電話1支,被告係以23,500元轉賣予不知情之吳佳晉, 且經員警命吳佳晉交付該支行動電話予以扣案等情,業據證 人吳佳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3431號卷第41至43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買賣契 約書、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參(偵3431號卷第51至57、67 、73頁),足認該支行動電話確已非屬被告所有,而應以被 告用該支行動電話變得之物(即23,500元)作為犯罪所得之 沒收標的外,就其餘未扣案之被告詐得商品,考量卷內並無 其他事證可資明確認定被告確已變賣、其究係以該等詐得商 品分別換得哪些物品、其以該等詐得商品所換得物品之價值 為何等事項,自仍應以被告詐得之商品原物作為犯罪所得之 沒收標的。綜此,上開本案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 6號「詐騙過程」欄所示商品之原物,及被告以如附表一編 號2號「詐騙過程」欄所示商品所變得之物等犯罪所得,既 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詐騙過程 1 郭安可於109年5月2日清晨5時27分許,透過「臉書」聯繫姚明宏,佯稱:伊欲以3萬2千元之價格向姚明宏購買Apple廠牌、型號iPhone11Pro(容量256GB)之行動電話1支云云,並於翌日(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出示其行動電話內以不詳方法偽造之中信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之擷圖予姚明宏查看,致姚明宏誤信郭安可已轉帳約定價金至指定金融帳戶,因而當場交付上開規格之行動電話1支給郭安可。 2 郭安可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透過「臉書」聯繫鄭佩姍,佯稱:伊欲以2萬8千元之價格向鄭佩姍購買Apple廠牌、型號iPhone11ProMax(容量64GB)之行動電話1支云云,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透過「臉書」傳送其以不詳方法偽造之中信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之擷圖予鄭佩姍,致鄭佩姍誤信郭安可已轉帳約定價金至指定金融帳戶,因而當場交付上開規格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G6TCG0XFN70T,IEMI:00000000000000號)給郭安可。 3 郭安可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星富,佯稱:伊欲以6萬元之價格向張星富購買AMD廠牌之電腦主機1台云云,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島眼鏡行」前,透過LINE傳送其以不詳方法偽造之中信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之擷圖予張星富,致張星富誤信郭安可已轉帳約定價金至指定金融帳戶,因而當場交付上開廠牌之電腦主機1台給郭安可。 4 郭安可於109年11月中、下旬間之某日,透過「臉書」聯繫陳佾廷,佯稱:伊欲以4萬9千元之價格向陳佾廷購買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ProMax(容量512GB)之行動電話1支云云,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225巷「逢甲摩登廣場」內,出示其行動電話內以不詳方法偽造之中信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之擷圖予陳佾廷查看,致陳佾廷誤信郭安可已轉帳約定價金至指定金融帳戶,因而當場交付上開規格之行動電話1支給郭安可。 5 郭安可於109年12月8日晚間7時18分許,透過「臉書」聯繫楊法霖,佯稱:伊欲以3萬9千元之價格向楊法霖購買Apple廠牌、型號MacbookPro(15吋,2018年款)之筆記型電腦1台云云,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出示其行動電話內以不詳方法偽造之中信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之擷圖予楊法霖查看,致楊法霖誤信郭安可已轉帳約定價金至指定金融帳戶,因而當場交付上開規格之筆記型電腦1台給郭安可。 6 郭安可自109年12月10日起,透過「臉書」、LINE聯繫林鈺翔,佯稱:伊欲以8萬5千元之價格向林鈺翔購買Apple廠牌、型號MacbookPro(16吋,2019年款)之筆記型電腦1台云云,並於同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透過LINE傳送其以不詳方法偽造之中信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之擷圖予林鈺翔,致林鈺翔誤信郭安可已轉帳約定價金至指定金融帳戶,因而當場交付上開規格之筆記型電腦1台給郭安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郭安可(原名:郭軒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號 郭安可(原名:郭軒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1Pro(容量256GB)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號 郭安可(原名:郭軒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部分之附表一編號3號 郭安可(原名:郭軒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MD廠牌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部分之附表一編號4號 郭安可(原名:郭軒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ProMax(容量512GB)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號 郭安可(原名:郭軒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MacbookPro(15吋,2018年款)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部分之附表一編號6號 郭安可(原名:郭軒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MacbookPro(16吋,2019年款)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