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棠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936號、110年度偵字第3193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
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243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白棠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白棠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棠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別先後侵占其保 管之管理費、清潔費及零用金等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各論以一罪。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 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 屬不該,且其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居之友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僑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賠償 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 所犯前揭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2 次犯行分別侵占新臺幣4萬4,913元、18萬662元,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各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白棠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白棠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36號
110年度偵字第31937號
被 告 白棠安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棠安於民國109年7月間,由「居之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居之友公司)派駐至臺中市「世紀之頂
」社區,擔任社區秘書職務,負責收受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其他費用及辦理社區小額採購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任職 期間之109年7月間起至110年1月下旬止,利用執行職務之機 會,將其保管之管理費、清潔費及零用金等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4萬4913元,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嗣經該公司 人員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白棠安於110年2月21日起,由僑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僑聯公司)派駐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崇德巴黎社區」,擔任社區秘書職務,負責收受住戶繳交之 管理費、其他費用及辦理社區小額採購等業務,為執行業務 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自任職期間之110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利用執行 職務之機會,將其保管之管理費、清潔費及零用金等款項共 18萬662元,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嗣經該公司人員察 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居之友公司代表人黃俞淇及僑聯公司代表人簡燦文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棠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代理人黃詩育、李昱鋒於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切結書、 被告任職居之友公司之人員基本資料表、投保資料、本票1 張、僑聯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侵占款項明細表、收款證明 單、零用金現金短少計算明細表、崇德巴黎社區總幹事秘書 移交清冊、存證信函用紙、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白棠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於上開兩段期間內,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密 接,分別侵害居之友公司及僑聯公司之財產法益,顯係分別 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兩次業務侵占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共 22萬55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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