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81號
TCDM,110,簡,1381,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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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05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2
43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仲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㈡第4行關於「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56分」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 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發監接 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0年2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 警惕,故意再為本案2次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 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前揭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徐



佩禎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破壞人與人 間互信互助之美德、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不可取, 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易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犯行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9,900元、1萬 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5萬9,900元,均屬本件詐欺 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405號




  被   告 蔡仲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達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蔡仲達於109 年10月至110年5月間與林紓嵐(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交往,為前男女朋友;蔡仲達亦於110 年3月至110年某月間與徐佩禎交往,亦為前男女朋友。蔡仲 達竟藉此等關係為以下犯行:
㈠ 緣林紓嵐蔡仲達表明其有資金需求,欲向蔡仲達借款,蔡 仲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3月27日向徐佩禎佯稱:其要去金主那邊,需要現金,銀行 卡都沒有錢,沒有其他帳戶等語,致徐佩禎陷於錯誤,誤認蔡 仲達有資金需求,因而分別於110年3月27日1時26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日1時40分許,轉帳2萬元至蔡仲達 指定之林紓嵐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蔡仲達旋於同日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台中金五廊店,自上開林紓嵐申辦之帳戶提領2萬5元 、於同日1時55分許提領2萬5元及於同日1時56分許提領9,905 元。
㈡ 蔡仲達眼見計畫得逞,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3日向徐佩禎佯稱:其堂姐為太魯閣 事故罹難者,處理事情需要現金等語,致徐佩禎陷於錯誤,誤 認蔡仲達有資金需求,因而於110年4月3日13時5分許,轉帳新 臺幣1萬元至上開林紓嵐申辦之帳戶。蔡仲達並於同日15時33 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林紓嵐申辦之帳戶提領1萬5元。二、案經徐佩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仲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紓嵐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佩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蔡仲達於110年3月27日向告訴人徐佩禎佯稱:其要去金主那邊,需要現金,銀行卡都沒有錢,沒有其他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資金需求,因而分別於110年3月27日1時26分許,轉帳3萬元、同日1時40分許,轉帳2萬元至同案被告林紓嵐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3日向告訴人佯稱:其堂姐為太魯閣事故罹難者,處理事情需要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資金需求,因而於110年4月3日13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同案被告林紓嵐申辦之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內容等事實。 5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紓嵐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同案被告林紓嵐將上開同案被告林紓嵐申辦之帳戶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於案發後教導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紓嵐應對檢警等事實。 6 同案被告林紓嵐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告訴人分別於110年3月27日1時26分許,轉帳3萬元、同日1時40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開同案被告林紓嵐申辦之帳戶,被告自上開同案被告林紓嵐申辦之帳戶提領2萬5元、於同日1時55分許提領2萬5元及於同日1時56分許提領9,905元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0年4月3日13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同案被告林紓嵐申辦之帳戶,被告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同案被告林紓嵐申辦之帳戶提領1萬5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2次詐欺犯行雖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手法 及其說詞並不相同,且其行為時間可明顯區隔,係先後起意 、手段互異,顯係分別為之,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蔣志
               檢 察 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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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