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51號
TCDM,110,簡,1351,202112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懿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55
、25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懿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寄送之帳戶資 料增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懿晨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81號調解程序筆錄」、「 匯款單影本」,暨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欄,編號1應更正為「29,985元」、編號5應更正為「13,1 23元」,並刪除附表編號7(附表編號7之款項應係匯入另案 被告田恆昱之中國信託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懿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以一寄送交付其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 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造成告訴人陳英豪黃敬恩楊渝任 、鄭小翠,及被害人林長登、周彤恩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 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敬恩達成調解,願 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目前已依調解條件賠償 共3萬元,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81號調解程序 筆錄1份、匯款委託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或被害 人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亦有本院刑事案件 報到單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積極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顯具悔意;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素行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之損失,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已婚、經濟來源為 配偶、育有1名3個月大之子女、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語之智 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秉持誠意欲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洽談和 解,並業與本案損失金額最大之告訴人黃敬恩達成調解,迄 今均有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造成多數被害人財產損失,縱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黃敬 恩經調解成立,而非毫無欲修補所生損害之意,然迄今尚無 法與其餘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實際賠償損失而獲取諒解 ,另斟酌告訴人林長登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憑考,綜合上開各節,本院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七、至詐騙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向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得款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 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 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