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47號
TCDM,110,簡,1347,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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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旻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75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告訴人乙○○ 之夫(嗣經法院調解離婚),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恐嚇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開恐嚇行為,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 間之細故,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517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2人所涉略誘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原 為夫妻,育有許O函(民國101年7月生,下稱A女)、許O軒 (106年6月生,下稱B男),雙方於109年10月16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且丙○○、乙○○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緣109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乙○○趁丙○○人在大 陸地區未在家中時,自行將A女、B男自原本居住之臺中市石 岡區豐勢路廣成巷3之15住處帶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號之娘家。丙○○於同年7月18日委請其父母許進登、 王世屘前往乙○○上址娘家探視A女及B男,竟遭乙○○阻擋在門 外,故丙○○因此心生憤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 為以下之犯行㈠於109年7月2日晚間10時41分許,丙○○以通訊 軟體微信傳送內容為:「我非常不爽,真的要惹火我,你家 全部等著,如果都死了,要先通知我,我會先把小孩帶走,



你可以繼續不接,我會讓你生不如死」之訊息予乙○○,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於109年7月3日某時許,丙 ○○使用通訊軟體微信留言內容為:「你現在是怎樣,你全家 是在等死喔」等語之語音訊息予乙○○,使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㈢於109年7月3日下午5時57分許,丙○○使用 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內容為:「如果要聽你哥的,那我會讓他 死的更快」等語之訊息予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乙○○委由李思樟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微信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其所為上開3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緊接 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健全社會觀念應難以強行分 割,應論以接續犯。末請酌以被告係因A女及B男被告訴人帶 回娘家居住,人在大陸一時又無法取得聯繫,方為此恐嚇犯 行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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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