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46號
TCDM,110,簡,1346,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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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薔


選任辯護人 龔厚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
85號、第29647號、第29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薔妮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薔妮於民國110年3月2日19時許,前往大學同學賴玉婷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租屋處聊天時,賴玉婷為 尋求張薔妮意見,遂將其所有之蘋果牌、型號:IPHONE12行 動電話,交由張薔妮在上址房內瀏覽在於該行動電話內之訊 息,張薔妮因而持有之,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乘賴玉婷在上址廚房做菜不及注意之際,攜帶 該行動電話離開上址,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已。嗣賴玉婷發 現上情,隨即連絡張薔妮,張薔妮才推說離去時不知道有將 該行動電話放入包包,而該包包已在臺中市五權車站遺失云 云。
二、張薔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 月10日18時33分許,佯裝購物而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樓「TIMBERLAND新時代店」內,再徒手竊取陳列在衣架 上之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400元,已發還)。得手 將之置於隨身背包攜出店外。嗣經該店店員劉禹彤查看監視 器始查悉上情。
三、張薔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 月26日12時許,以向賴玉婷借用之卡號:00000000000號悠 遊卡借用公共自行車騎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 福利超市東山店」,佯裝購物進入該超市,先將陳列在貨架



上之善美黃秋葵1盒、產銷履歷小黃瓜1盒、采園有機厚肉香 菇1盒、產銷履歷菠菜1把(合計175元)等物品外包裝拆除, 再將之置於於隨身背包攜出店外,以此方式避開感應器發現 未結帳商品遭攜出而竊取得手。嗣經該店負責人洪益芬整理 貨品時查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四、案經賴玉婷劉禹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洪益 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薔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劉禹彤洪益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賴 玉婷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照片、IPHONE定位資料 、TIMBERLAND新時代店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悠 遊字第1100003030號函所附被告之悠遊卡個人資料及交易資 料、全聯福利超市東山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比對照片17張、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微笑中 營字第1100625204號函所附卡號00000000000號悠遊卡借用 公共自行車之查詢紀錄及使用者註冊申登資料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分別侵占告訴人賴玉婷之IPhone12手機1支、竊取TIMBERL AND上衣1件及竊取善美黃秋葵1盒、產銷履歷小黃瓜1盒、采 園有機厚肉香菇1盒、產銷履歷菠菜1把等物品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犯罪事實二、三之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尚未賠償犯罪事實一告訴人賴玉婷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劉禹彤之協議書、大魯閣 新時代發票、被告自白書及全聯發票在卷可憑,暨被告先前 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查,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賴玉婷,其並未完全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理由, 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侵占之IPhone12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 ,且上開手機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賴玉婷,亦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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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