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釩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3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釩秝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釩秝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 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 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86 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阻擋告訴人張峻榕所駕駛之公車 ,客觀上足以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前行之權利,亦已對其產 生強制作用,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 處事,而為前開強制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他卷第25頁),及與告訴人調解後因金額差距過 大致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03號
被 告 洪釩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釩秝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與文心南路 交岔路口前,因不滿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營業 大客車)之張峻榕按鳴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突然從 左方車道切入對方前方車前並急煞且持續靜止之擋車方式, 阻擋張峻榕所駕駛並正載客中之上揭公車,而以上揭強暴方 式妨害張峻榕駕車前行之權利。
二、案經張峻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釩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是斜進去切對方車輛前面停 下來,至少還隔半個車身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峻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擋車錄影光碟及照片1張在卷
可考。被告所辯:我被按2次長喇叭,我以為擦撞或有事故 ,所以我就到路口等他,但對方不理我,我怕之後會有肇事 逃逸的問題,所以我才在下個路口把公車攔下云云,惟被告 若擔心肇事,自己報警而向警方留下資料並敘明事由,即不 會有肇事逃逸之違法責任,何以需以擋車之方式強制攔下對 方再報警,而阻礙公共運輸之必要?顯見被告攔車之原因, 應係如被告所述自己覺得遭對方挑釁,始乃施以強暴脅迫手 段報復,而堪認其不法動機。至被告所辯係遭公車逼車才攔 下對方車輛報警等情,縱然屬實,然既無事證足認告訴人涉 嫌犯罪,被告顯無擅自攔車之法律上權利、告訴人並無遭被 告攔車而遭限制自由之法律上義務,此情自難解被告涉有犯 上揭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