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02號
TCDM,110,簡,1202,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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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伊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53
號、110年度偵字第25682號、110年度偵字第25749號),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2217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伊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伊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㈠第1行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0 年3 月14日17時26分許至17時48分許」,餘均與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伊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分別先後竊取如附表 編號1至5、6至7所示之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等前科,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 知悔改,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本院易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110年度偵字第13953號卷第35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且被告於偵訊中稱其竊得之物皆已吃完、用完 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3953號卷第62至63頁),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竊取財物 數量 1 統一脆麵 1包 2 科學麵 2包 3 統一麥香奶茶 1瓶 4 生奶油千層派 1包 5 營養口糧 3包 6 綠油精(5g) 1瓶 7 萬應白花油(10cc 2號) 1瓶 8 隨取卡 2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53號
110年度偵字第25682號
110年度偵字第25749號
  被   告 曾伊曼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伊曼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乘值班店員詹蕙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之「統一脆麵」1包、「 科學麵」2包(共價值20元)、「統一麥香奶茶」1瓶(價值10 元)、「生奶油千層派」1包(價值39元)及「營養口糧」3包( 共價值48元),得手後,未予結帳付款,即於同日17時50分 許,攜帶上開商品逕自步出店外逃逸。
㈡又於110年6月4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向陽店內,乘值班店員未 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95元之「綠油精 5g」及 價值160元之「萬應白花油10cc 2號」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 藏放在口袋中,得手後,未予結帳付款,即於同日19時27分 許,逕自步出店外逃逸。
㈢復於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超商豐鑫門市,乘店長鍾檍圻及其他店員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隨取卡2張(價值共1,000元),得手 後,未予結帳付款,即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逕自步出店 外逃逸。嗣經全家便利超商店員詹蕙綺、寶雅公司向陽店經 理陳奇琳及統一便利超商豐鑫門市店長鍾檍圻發覺店內商品 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家便利超商店長賴亭謙委任詹蕙綺、寶雅公司委任陳 奇琳以及統一便利超商豐鑫門市店長鍾檍圻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伊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詹蕙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證犯罪事實㈠。 三 告訴代理人陳奇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證犯罪事實㈡。 四 告訴人鍾檍圻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證犯罪事實㈢。 五 110年3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超商110年3月14日17時26分許至17時48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3月14日,至全家便利超商,竊取「統一脆麵」1包、「科學麵」2包、「統一麥香奶茶」1瓶、「生奶油千層派」1包及「營養口糧」3包之事實。 六 110年7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寶雅公司向陽店110年6月4日19時24分許至19時27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6月4日,至寶雅公司向陽店,竊取「綠油精 5g」及「萬應白花油10cc 2號」各1瓶之事實。 七 110年7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統一便利超商豐鑫門市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至上午9時44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6月28日,至統一便利超商豐鑫門市,竊取隨取卡2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伊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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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