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傑(原名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7
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葛旻蓉」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韋傑於偵查 之供述、東興當鋪存根聯翻拍照片1張、東興動產質借當票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4月13日中監車字第 1100078910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韋傑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 犯。被告偽造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之男女 朋友關係,背離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僅為一己私利,偽以告 訴人之名義將本案機車私自出售他人,所為顯然已嚴重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足以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 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所侵占之機車業已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犯罪之行為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行為之財物價值,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送貨司機,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38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偽造之「葛旻蓉」印章1枚, 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用完就丟掉該印章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該偽造印章既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葛旻蓉」之 印文共3枚(見偵卷第87、91頁),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之車輛異動登記書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上開文件業 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事宜,已非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新臺幣7萬元,且將所侵占之機車業已歸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 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之1條 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所在位置及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葛旻蓉」印文2枚(見偵卷第87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葛旻蓉」印文1枚(見偵卷第9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50號
被 告 黃韋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業於110年4月1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傑與葛旻蓉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在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向葛旻蓉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韋傑明知葛旻蓉並未同意將其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予黃韋傑,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葛旻蓉不 注意之際會,自行拿取葛旻蓉之國民身分證,並偽刻「葛旻 蓉」印章1枚後,持上開葛旻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至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 原車主名稱欄上蓋用「葛旻蓉」之印文2枚,而偽造葛旻蓉 同意將上開機車登記其名下之不實內容之私文書,持以向該 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過戶,使公務員將該機車新車 主為黃韋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 以生損害於葛旻蓉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所有人之正確性,黃 韋傑即以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東興當鋪為動產質
押,借款新臺幣2萬5000元,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因黃 韋傑遲未將上開機車返還予葛旻蓉,葛旻蓉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葛旻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韋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葛旻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錄音暨譯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當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0年4月13日中監中站字第1100080409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在上揭私文書上之由被告偽造 之印文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又本件犯罪 所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 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涉 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葛旻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應該是趁其不注意的 時候,從其皮包將其國民身分證取走,於辦理上開機車過戶 後,同日又將其國民身分證放回其皮包等語,是難認被告對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即與刑法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 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