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65號
TCDM,110,簡,1165,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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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雄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易字第2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雄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處理,竟以拿走告訴人手機之方式,而致告訴人 無法對外通訊,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且直至告訴人 報警處理,由警員介入後,始將該手機歸還告訴人,告訴人 因此受有驚嚇及恐懼,被告之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02號
  被   告 吳明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雄蔣育君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吳明雄於民國110年1月 27日13時許,在蔣育君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租屋處,與蔣育君發生口角衝突並傷害蔣育君後(吳明雄 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旋 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蔣育君包包及手機拿走,蔣育君見狀 乃自後追趕,吳明雄即將蔣育君包包丟還蔣育君,然仍帶 走蔣育君之手機,以此方式使蔣育君無法向外求援或對外通 訊,妨害蔣育君使用手機之權利。嗣蔣育君先後借用房客、 商店店員之電話打電話予吳明雄,請吳明雄將手機交還,與 吳明雄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碰面,員 警據報到場,吳明雄乃當場將蔣育君之手機交還蔣育君。二、案經蔣育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拿走告訴人的包包及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蔣育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照片、告訴人上開租屋處樓梯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 罪嫌。然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傷害告訴人之 情形,其於離開之際,固有將告訴人之包包及手機帶走,然 旋將包包丟還告訴人,且於事發後與告訴人相約談判,並將 告訴人手機交還告訴人,是被告取走告訴人之包包及手機, 應係作為與告訴人談判之籌碼,且避免告訴人得以對外求援 ,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實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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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