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86號
TCDM,110,簡,108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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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64號、第91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074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真亮律師事務所」
印章壹個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真亮律師事務所」印文共拾
枚、「潘宜慈」簽名壹枚、「陳元豪」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所載「至109年
1月18日止」應更正為「至109年1月13日止」、第30行所載
「臺灣大道二段536號4樓」應更正為「臺灣大道二段536號4
樓之1」、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金額「37萬」應更正為「
3萬7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
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
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
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
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翻拍照片予被害人丁○○,該照片影像
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文書,
應以準私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真
亮律師事務所」印章1個,係利用欠缺犯罪認識之他人作為
自己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偽
造印文、盜蓋印文及偽簽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犯罪之目的同一,且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①於民國10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
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侵占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
,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偽造不實準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且致生損害
真亮法律事務所,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紅酒業務
、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訴字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偽刻「真亮律師事務 所」印章1顆,及未扣案之附表所示文件上被告偽造之「真 亮律師事務所」印文共10枚、「潘宜慈」簽名1枚、「陳元 豪」簽名1枚,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盜蓋「潘宜慈」印文4枚屬真 正,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須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附表所示文件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 ,且非難以製作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傳送予被害人 丁○○收受之偽造之附表所示文件翻拍照片,固屬被告實施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且經被告傳送 予被害人,堪認該電磁紀錄非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保存上開文件翻拍照片之電磁紀錄備份,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新臺幣) 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 備註 1 王品甄名片 無 他字卷第15頁 2 陳元豪名片 無 他字卷第15頁 3 保管條 「真亮律師事務所」印文2枚、「潘宜慈」印文4枚、「潘宜慈」簽名1枚、「陳元豪」簽名1枚 他字卷第17頁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5萬元) 「真亮律師事務所」印文1枚 他字卷第19頁 5 收據(45萬元) 「真亮律師事務所」印文2枚 他字卷第21頁 6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萬7000元) 「真亮律師事務所」印文1枚 他字卷第23頁 7 收據(7萬7000元) 「真亮律師事務所」印文2枚 他字卷第25頁 8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萬900元) 「真亮律師事務所」印文2枚 他字卷第27頁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合計:偽造「真亮律師事務所」印文10枚、「潘宜慈」簽名1枚、「陳元豪」簽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64號
110年度偵字第9144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一)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06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因(二)侵占案件,經臺中地院1 06年度豐簡字第3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部分執行易科罰金 (4 月),其餘部分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嗣經移送執 行,於10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二、甲○○(涉犯詐欺取財、仿冒商標罪嫌部分,詳如後述)與潘 宜慈(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 ,分別為丁○○之女婿及女兒。緣丁○○之配偶去世,須委請甲 ○○幫忙找律師處理遺產繼承事宜,甲○○因缺錢花用,於108 年12月15日前某時,先向丁○○偽稱已找到名為「陳元豪」之 律師,可以協助丁○○處理喪葬及遺產事宜云云,並接續於10 8年12月15日至109年1月18日止,佯為任職於「真亮律師事 務所」之「陳元豪」、「王品甄」律師,傳送LINE訊息向丁 ○○佯稱需收取各項費用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遂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潘宜慈於中華郵政申設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甲○○隨即將 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花用殆盡。期間甲○○為取信於丁○○,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冒用「陳元豪」、「王品甄 」名義,以「美圖秀秀」軟體偽造「陳元豪」、「王品甄」 名片2張,表彰「陳元豪」、「王品甄」均為「真亮律師事 務所」之受雇律師,再冒用「陳元豪」、「潘宜慈」之名義 ,偽造標題為「保管條」之私文書,並於其上偽簽「陳元豪



」、「潘宜慈」之署名並蓋用甲○○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 偽刻之「真亮律師事務所」印章印文,及盜蓋「潘宜慈」印 文,表彰「真亮律師事務所」之「陳元豪」律師已收取「潘 宜慈」代丁○○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再接續手 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共5張,並於其上蓋用 上開偽刻之「真亮律師事務所」印章印文,表彰「真亮律師 事務所」已收取丁○○支付之各項費用,甲○○再將上開私文書 加以翻拍成電磁紀錄,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丁○○,以此方 式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潘宜慈」、「陳元 豪」、「王品甄」、真亮法律事務所及公共信用。嗣丁○○於 109年1月13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4樓真亮法 律事務所瞭解處理進度,丁○○始悉受騙。甲○○嗣於110年2月 5日主動交付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之「真亮律師事務所 」印章1顆予警查扣。
三、案經林亮宇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告訴人林亮宇律師、證人即同 案被告潘宜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另 案被告許弘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陳元豪」、「 王品甄」名片、「保管條」、收據等偽造私文書翻拍照片各 1份、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翻拍照片2份、被告與同案被告潘 宜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被害人與「律師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提領一覽表1份、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當庭書寫筆跡1 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印章1顆扣案佐憑,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216條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先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取信被害人丁○○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真亮律師事務所」印章1顆,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之物,已如前述,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佯為「陳元豪」、「王品甄」律師, 並仿冒「真亮法律事務所」商標製作上開名片,向被害人丁 ○○佯稱需收取各項費用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遂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仿冒商標等罪嫌 云云;惟查:(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 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 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8號解釋 可資參照。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 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 乃論,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 偵查中證稱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二)被告使用上開修圖 軟體製作「陳元豪」、「王品甄」名片並傳送予被害人,目 的係取信被害人,用以巧立名目騙取被害人款項,業如前述 ,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為行銷目的而使用上開名片招 攬或從事訴訟業務,而有致消費者混淆之虞,自難認被告涉 有仿冒商標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2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 45萬元 2 109年1月2日下午2時33分許 37萬元 3 109年1月6日上午9時24分許 4萬元 4 109年1月6日下午1時7分許 1萬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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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