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34號
TCDM,110,簡,103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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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于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17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48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下午6時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 號忠孝堂祥獅館2樓(下稱祥獅館),見兒童卓○彤(年籍詳 卷,無證據認明丙○○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兒童)管領之乙○○ 所有之皮包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得手即離去現場。嗣乙○○發現現金佚失而通知祥獅館 工作人員,劉耀鴻許貿瑋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 在祥獅館前發現丙○○而予攔阻並報警查獲,且扣得丙○○花用 所餘之現金500元(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卓○彤,及證人劉耀鴻許貿瑋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及被告遺留現 場之皮包、手機照片(見偵卷第15頁、第25至31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證人 易建輝即祥獅館之負責人於警詢時陳述:祥獅館1樓為陣頭 集合,2樓係住家用空間,110年4月9日為大甲媽祖出巡日, 1樓有開放香客休息,沒有管制等語(見易字卷第77至78頁 ),並有上開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害人乙○○、 卓○彤於案發時為至祥獅館參拜之香客,亦進入祥獅館2樓並 將物品暫放該處,可見案發時祥獅館係開放不特定之香客自 由進出之場所,又被告供陳因借用廁所而進入祥獅館2樓(



見易字卷第50頁),綜觀上情,案發時祥獅館客觀上既對外 開放,被告主觀上亦無侵入住宅之故意,尚難遽認被告所為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予敘明 。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 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 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交簡上字25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累犯之要件相符,惟觀諸被告所為上揭前案係酒後駕駛案件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又衡 以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並非接近,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徒 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已花用金錢之部分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此有辯護人陳報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71頁、第73頁),犯後態度尚佳 而有悔意;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 並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 經濟普通、沒有需其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3 頁),及辯護人陳報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並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 扣得之竊得餘款500元業經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28頁),另 5500元雖經被告供承已花用(見偵卷第16頁、第38頁),然 被告已匯款5500元賠償被害人,有辯護人陳報之郵政匯款申 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71頁、第7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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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